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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杏民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2015-04-0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星航光国际厨具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嘉创路5号1号楼6层720,而非北京市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通州区嘉创路5号新华联科技大厦北京亦庄硅谷),法定代表人:郑方兵,股东:赵小龙、郑方兵,经营范围为:技术推广;销售厨房用具、家用电器、五金交电、电子产品、建筑材料、金属制品、报警系统视频监控设备、机械设备、电气设备、不锈钢制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京星航光国际厨具科技有限公司虽于2013年2月7日申请注册“太空厨房”第12166348号第11类电加热装置商品商标,但截止2015年4月13日商标仍未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星航光国际厨具科技有限公司和“太空厨房”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赖炜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
  委托代理人雷富保,山西雷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星航光国际厨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嘉创路5号1号楼6层720。
  法定代表人郑方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疆,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赖炜玲与被告北京星航光国际厨具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炜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富保,被告北京星航光国际厨具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炜玲诉称,2013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代理销售合同,双方约定代理期限:2013年9月8日--2014年9月8日,代理事项:原告代理被告在太原地区”太空厨房”的供货与管理,代理区域:山西省太原市所辖县区及榆次区。原告并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区域代理权益金30万人民币,且约定在协议有效期内,被告不得私自另行委托本区域任何代理商。但是2014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在阳曲县已有代理商,代理期限为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原告在与被告订立合同时,被告并未告知其在阳曲县的代理关系。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终止违约行为,退还原告区域代理权益金30万;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星航光国际厨具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实在阳曲县有一家县级代理商,但与阳曲县的代理商签订的时间早于本案的原告三个月;原、被告确定代理关系后,被告立即按照合同约定,将阳曲县的县级代理商交由原告管理,并且原告也享受到了上级代理商的进货差价,并实际领取,因此本案被告不论从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均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与刘继平签订代理销售合同,约定:刘继平作为代理商在山西省阳曲县区域内销售被告的产品,代理期限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刘继平代理进货价比终端销售商统一进货价优惠8%……

2013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代理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被告的代理商在山西省太原市所辖县区及榆次区销售被告产品;有效期限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原告于签订本协议之日向被告支付区域代理权益金30万元……;原告代理进货价比终端销售商统一进货价优惠12%;代理销售合同第二章第五条第三款约定本协议有效期内,被告之前在原告代理区域内发展的终端销售商均由原告代为管理,由原告供货,但协议关系仍在被告,并由被告协同原告继续履行协议,直至协议终止或更改;第六章第一条协议终止的原因第四款约定被告有下列行为之一,被告必须立即终止违约行为,全额退还原告区域代理权益金A、协议有效期内,被告私自另行委托本区域总代理或私自将原告代理全部区域或部分区域纳入到其他地区总代理的代理区域内;B、协议有效期内,在未与原告达成相关协议的情况下,被告私自向本区域内的下级经销商和终端销售商供应产品和提供技术服务……

庭审中,原告陈述要求被告退还30万元区域代理权益金的依据是被告违反代理销售合同第二章第五条第三款,第六章第一条第四款A、B项的约定。

另查明,2014年11月29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太原市下级阳曲县代理商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11月29日的4%返利82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代理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三个多月之前,就已经与刘继平签订了代理销售合同,故被告与刘继平签订合同并非在原、被告约定的合同有效期内,未违反合同第六章第一条第四款A项的约定;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阳曲县代理商刘继平进货返利,原告的行为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将阳曲县代理商交由原告管理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关于被告违反第二章第五条第三款,第六章第一条第四款B项约定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告以被告违反上述条款,要求被告退还区域代理权益金30万元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赖炜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赖炜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燕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苗林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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