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豫01民终5228号
裁判日期:2016-05-03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中易天合(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富丰路2号2-30幢24层2412,而非丰台区富丰路2号星火科技大厦2812,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谭弘凤,已于2018年11月1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中易天合(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虽于2014年8月15日申请注册“惠品国际”第15166452号第42类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服务商标,但截止2019年4月26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中易天合(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惠品国际”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常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昌丰、王占锋,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易天合(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弘凤,经理。
上诉人王常伟与被上诉人中易天合(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王常伟于2016年3月2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中易公司退还王常伟服务费用3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易公司负担。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6)豫0104民初1267号民事裁定。上诉人王常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常伟向原审法院诉称:2015年11月13日,中易公司招商部项目负责人武文奇向王常伟QQ邮箱里发送了招商资料,2015年11月16日,王常伟看过招商资料之后有合作意向,并与中易公司商谈。2015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中易公司为乙方王常伟制作独立域名的网上商城(乐滋美商城),乙方独立运营此商城,乙方需向甲方缴纳技术服务费35800元。甲方与乙方的合作期限为2015年11月18日到2016年11月18日,甲方为乙方网站提供专业的客服人员讲解产品,及物流快递服务,保证货品质量,提供完善的售后服务。甲方免费为乙方提供开拓市场的推广方案(人员培训、市场推广、市场营销等方面)。甲方保证所有通过甲方提供的网上商城购买的商品利润归乙方所有,如果没有由甲方赔付所有损失,连续2个月乙方未见到购买商城商品的利润,甲方要退还乙方所交的全部服务费用,并解除合同等。2015年11月18日,王常伟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二里岗支行向中易公司付款35800元服务费。中易公司收到王常伟服务费后不履行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义务。现王常伟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纠纷应当由中易公司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管辖,本案中中易公司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王常伟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该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王常伟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应当裁定驳回王常伟在该院的起诉。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常伟的起诉。
宣判后,王常伟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双方的《合作协议书》第7.3条关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协商和解或调解不成,双方约定向合同签约地所在地郑州管城区人民法院处理”的约定向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但郑州市管城区法院却以郑州市管城区不是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为由裁定驳回王常伟的起诉,上诉人王常伟认为是错误的。王常伟是在郑州市管城区二里岗工商银行给对方汇款35800元,该汇款地点既是合同履行地,双方的约定并不违法。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上诉人王常伟认为按照双方的约定应由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因王常伟提供的《合作协议书》的第7.3条中“关于争议管辖的约定内容”并非与合同文本打印体一致,而是经过手写和修改,且在修改之处也未加盖中易公司的印章,故无法认定该“约定管辖内容”的真实性。本案中,中易公司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且本案合同不属于“即时结清的合同”。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而驳回王常伟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童 铸
审判员 刘俊斌
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赵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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