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丰民初字第08516号
裁判日期:2015-10-2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乾通盛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大成里秀园13号楼东侧楼三层(卢沟桥企业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祁艳静,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推广;会议服务;基础软件服务;应用软件服务;计算机系统服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经济信息咨询;承办展览展示;劳务服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销售电子产品、通讯设备、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京乾通盛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祁艳静没有注册“乾通盛达”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乾通盛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乾通盛达”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刘鹏华,男,××××年××月××日出生。
被告北京乾通盛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其梅。
原告刘鹏华诉被告北京乾通盛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通盛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通盛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鹏华诉称:2014年10月26日,我与被告签订协议,双方约定我前期支付5000元,待网站建成验收后付后期费用11800元,被告同时承诺当我网站盈利后补齐尾款10000元,如我在网站建成后半年内未收回成本,被告将返还我投入的成本。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日将网站交付给我使用,我于2014年10月26日给付被告5000元,于网站交付使用后给付被告11800元。我严格按照被告的指导操作网站,但是网站一直没有客户光顾,我从投入运营时自己在网站上购买了几个商品外,没有任何收入,现被告承诺的半年期限已到我不但没有盈利连最初的投资成本都没有收回,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全额返还我的投入款16800元,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我返还网站制作成本费用16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乾通盛达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于2014年10月26日签订《乾通盛达商城联盟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甲方为乙方制作独立域名的“网上购物商城”(提供域名、空间);乙方独立运营此购物商城的商务经营。本合同期限类型为固定期限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甲方为乙方提供乾通盛达皇冠版类商城,提供技术支持及维护,乙方需向甲方缴纳技术服务费26800元。合同签订之日,乙方支付甲方技术服务费5000元,待网站建设完成交付甲方验收合格,乙方补款11800元,剩余款项乙方平台盈利后补齐。乙方享受甲方扶持活动,如乙方根据公司指导运营平台半年内未收回成本,甲方退还乙方全部制作成本;乙方平台合同期内达到3万元盈利,甲方退还乙方全部投入成本。该《合作协议》由原、被告签字、盖章确认。
另查,2014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5000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118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后台记录,证明其未能在半年内收回成本,故被告应当向其返还技术服务费168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作协议》、《支付凭证》、《后台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作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如原告根据被告指导运营平台半年内未收回成本,被告退还原告全部制作成本,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乾通盛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刘鹏华技术服务费一万六千八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乾通盛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 良
人民陪审员 马新民
人民陪审员 冀国庆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