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商)初字第25789号
裁判日期:2015-09-2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环球纵横国际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金源时代购物中心B区2#B座808,法定代表人:廖雪荣,股东:蔡立、余亮、廖雪荣,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企业管理咨询;企业策划;经济贸易咨询;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承办展览展示活动;技术开发;销售服装、鞋帽、针、纺织品、日用品、工艺美术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环球纵横国际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虽已受让“欢乐部落”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但环球纵横国际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和“欢乐部落”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张丽丽,女,××××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志刚,北京市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环球纵横国际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金源时代购物中心B区2#B座808。
法定代表人廖雪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慧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丽丽与被告环球纵横国际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纵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懿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福来、黄一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志刚,被告环球纵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慧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丽丽起诉称,2014年7月12日,张丽丽与环球纵横公司签订了《购销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环球纵横公司向张丽丽提供童装,张丽丽向环球纵横公司给付货款,其中首期款2万元。环球纵横公司承诺按每件2-3元至35元的价格向张丽丽提供童装,并在张丽丽交款后向其发递价值20800元的童装。协议签订后,张丽丽依约向环球纵横公司支付了货款2万元,并选定了款式。2014年7月17日张丽丽收到货物时发现,环球纵横公司所发货物与之前约定的从价格、数量、质量上均严重不符。如果按照原来的约定,张丽丽应到收到千件左右的童装,可实际只收到300多件,且所收童装没有自己选定的款式。张丽丽遂向环球纵横公司询问原因,结果环球纵横公司在向张丽丽解释时前后矛盾。最终双方协商未果,故张丽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双方于2014年7月12日签订的《购销协议书》及补充协议;2、环球纵横公司返还货款2万元及运费455元;3、承担诉讼费。
原告张丽丽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购销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证明双方于2014年7月12日签订购销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2、货物清单,证明张丽丽收到环球纵横公司发送的货物清单,这与双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商洽的商品型号、数量、价格等严重不符;
3、收据和刷卡凭条,证明张丽丽向环球纵横公司交纳2万元货款的事实;
4、快递单,证明环球纵横公司要求张丽丽交纳快递费用共计455元。
5、录音光盘及文字打印件,证明环球纵横公司作为合同出卖方,对自己所出售的货物存在虚假宣传,构成欺诈。同时在与张丽丽签订合同时以诱导式、误导式等方式导致张丽丽对所签订合同做出了错误的判断,明显造成的重大误解,并且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显失公平;
6、名片,证明张小杰系环球纵横公司员工。
7、视频,证明环球纵横公司承诺货品的价格是2-35元,存在销售欺诈。
被告环球纵横公司答辩称,张丽丽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购销协议书是有效的,张丽丽履行了付款义务,环球纵横公司也履行了发货义务,并且环球纵横公司按照市场价的5折为张丽丽配送价值为40837元的货物。合同约定由环球纵横公司的配货师按照张丽丽的要求为其配货,如果张丽丽不满意进行换货。环球纵横公司没有违约,环球纵横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故环球纵横公司不同意张丽丽的诉讼请求。
被告环球纵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购销协议书,证明合同第7条及附则约定首批货物的配货方案,环球纵横公司有调换的政策。
2、配货指令,证明双方在货品配备上只是进行了粗略的约定,环球纵横公司是按照配货指令上的货品要求给张丽丽进行的配货。张丽丽对于配送的货品不满意,但环球纵横公司一直都在积极的给其进行调换。
经本院庭审质证,环球纵横公司对张丽丽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环球纵横公司对张丽丽提交的证据2、4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环球纵横公司对张丽丽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确认录音中的声音是张小杰,且双方对话过程一直在解决问题,并没有对张丽丽提出的问题予以确认,本院结合张丽丽提交的证据7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环球纵横公司对张丽丽提交的证据6无异议。环球纵横公司对张丽丽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张丽丽对环球纵横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张丽丽对环球纵横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可配货指令中张丽丽本人的签字,但首批铺货价格是其签字后被改动的。经庭审询问,环球纵横公司认可在铺货价格处进行了修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7月12日,环球纵横公司(甲方)与张丽丽(乙方)签订购销协议书,约定,产品名称为童装。产品价格:乙方的购货价应为甲方向乙方提供的优惠报价价格或在甲方接受订单之日有效的价目表上所列的优惠价格。产品订购、货款的支付:乙方保证向甲方发出的订单内容的准确性,甲方接受的订单均为不可撤销的订单。乙方在向甲方发出订单的同时,向甲方支付全部货款。乙方所有产品订购均需将全额货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后,甲方方给予发货。交货方式、地点及费用:乙方自提或由甲方代办托运至乙方所在地。运费由乙方承担。产品的调换:乙方在协议期间内有滞销的产品,调换货在无毁损、无污染、吊牌和包装完整、不影响第二次销售的前提下,在进货45日内可100%调换;属乙方或其他人为因素造成货品脏、残、无完整包装、无吊牌等影响第二次销售的产品不予调退。特价货品、赠送货品、标价改动货品、已经返利的货品不在换货之列。产品的质量:为保证货物品种的统一调配性,乙方首批货品的配备方案由甲方营运中心的配货师负责协助协商配货,后期购货由乙方根据卖场所需自行决定。进货量履行担保:甲乙双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向甲方一次性缴纳首批货款人民币贰万元,乙方调换货时须提前通知甲方,并填写调换货原因及换货明细,在甲方确认同意后方可发至甲方指定地点,否则甲方有权拒收,调换货的运费由乙方承担。为支持乙方及时正常开业,促进乙方业务拓展,甲方给乙方配货价值人民币贰万零捌佰元整的产品。协议期限为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双方还对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
2014年7月12日,张丽丽向环球纵横公司交纳货款2万元。
2014年7月17日,张丽丽收到环球纵横公司发来的货物及货品清单,清单显示货品价值40837元。
庭审中,张丽丽称收到85款商品共362件,与发货清单中86款商品388件不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双方订立的合同是否能够撤销;二、环球纵横公司供货的货物价格是否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根据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论证如下:一、根据法律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经查,张丽丽系自愿与环球纵横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书,协议书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张丽丽称其选择的货品没有在此次配货的货品中,认为环球纵横公司自行配送货品显失公平。双方在购销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乙方首批货品的配备方案由甲方营运中心的配货师负责协助协商配货,后期购货由乙方根据卖场所需自行决定”,故环球纵横公司未违反协议书约定,该合同为不可撤销的合同。二、张丽丽与环球纵横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书从内容上看双方是长期合作关系,所以在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单次货物的价格。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张丽丽购货价应为环球纵横公司向张丽丽提供的优惠报价价格或在张丽丽接受订单之日有效的价目表上所列的优惠价格。张丽丽称在订立合同时环球纵横公司承诺给其的货品价格区间,从张丽丽提交的录音及录像证据看,均是其与环球纵横公司员工在订立合同并收货后进行的对话,且环球纵横公司员工并没有针对货品价格作出明确的承诺。张丽丽收到的货品清单中列明货品总价值为40837元,张丽丽为此次货品交付的货款为2万元,可以认为张丽丽的购货价为环球纵横公司向其提供的优惠报价价格。故环球纵横公司供货的货物价格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
综合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张丽丽与环球纵横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张丽丽依约交纳货款2万元,环球纵横公司依约履行交货义务。庭审中,张丽丽提出环球纵横公司交付的货品存在数量、款式与货品清单不相符及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但张丽丽签收了货品,即表示认可收到货品清单中所列明的款式和数量,且张丽丽未提交证据证明货品存在质量问题。环球纵横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可以为张丽丽提供换货服务。双方在购销协议书中约定运费由张丽丽承担。因张丽丽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的诉讼主张,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丽丽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二元(原告张丽丽已预交),由原告张丽丽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懿
人民陪审员 唐福来
人民陪审员 黄一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雷茗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