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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851号

裁判日期:2015-12-2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奇歆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浦亭路186号1491室,而非上海市松江区寅西路359号,法定代表人:孙贵芳,股东:孙贵芳、卫典广,经营范围为:食用农产品(不含生猪产品)销售;建材、装饰材料(除危险品)、厨房设备及用品、珠宝饰品、钟表、服装服饰、皮革制品、化妆品、文具用品、纸制品、体育用品、工艺礼品、塑料制品、机械设备、电子产品、五金交电、汽车配件、灯具、日用百货批发零售;会务服务,商务信息咨询。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上海奇歆商贸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孙贵芳,股东孙贵芳、卫典广没有注册“克莱威尔”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上海奇歆商贸有限公司和“克莱威尔”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张杰,女,××××年××月××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上海奇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孙贵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金,男。
  委托代理人胡毅,男。

原告张杰诉被告上海奇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歆商贸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伟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杰,被告奇歆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金、胡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杰诉称:2015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特约经销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钢丝球。然而在签订合同之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将加工需要的原材料、机器设备寄送原告。且在实际提供机器设备之后,被告既未对机器进行及时调试,又未提供充足的原材料(如按约所需提供的原材料是1至3吨。事实上原告仅提供了2卷,即1千克左右),致使原告无法生产。为此,在商量未果的情况下,原告现向法院起诉: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克莱威尔钢丝球特约经销合同书》;二、被告返还原告押金人民币19,800元(以下币种同);三、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17,820元(以押金19,800元乘以百分之九十)。

被告上海奇歆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5千克的原材料让原告试样,同时又向原告交付了相关设备。但是,至今原告未能交付样品。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对于解除并无异议,且同意返还原告交付的押金19,800元。但是需要明确的是,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不在于被告,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原告已经做好的成品,对于不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被告愿意以单个0.16元的价格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奇歆商贸公司与张杰签订《克莱威尔钢丝球特约经销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其中甲方为奇歆商贸公司,乙方为张杰。合同书第三条约定:甲方许可乙方在申请区域内生产及经销甲方指定产品,乙方加工经销区域在苏州新区横塘镇,加工产品以甲方提供的规格计量为标准,合同暂定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合同书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对自己的生产能力及资金运营状况评估后,申请设备型号及数量,合计交纳设备押金及技术费19,800元。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甲方根据乙方要求提供设备QX-1型壹台。第四条第三款约定:乙方按甲方生产通知单按时按质累计交纳甲方所定三吨产品后,甲方一次性全额返还设备押金款,后续每交纳产品按百分之四给予返利,产品保底价返销每个0.16元合格产品。合同书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内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的经济损失,并支付合同标底的百分之九十作为违约金。合同书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内容予以约定。合同书签订之后,张杰交付设备押金及技术服务费19,800元。

审理中,张杰与奇歆商贸公司均确认,双方于:2015年9月7日,奇歆商贸公司与张杰签订的《克莱威尔钢丝球特约经销合同书》不再履行;同时原告张杰还确认,已经加工完毕的钢丝球不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的对价(数量约为200个),剩余的原材料以及设备(QX-1型)一并返还奇歆商贸公司。

审理中,原告张杰为证明被告奇歆商贸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生产完毕的钢丝球(实物),证明钢丝球入水以后生锈,是因为被告提供的设备以及原材料存在问题,在产生问题之后,被告不愿意回收,因此责任在于被告;二、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拒绝调试设备。被告奇歆商贸公司对于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是被告认为,对于证据一,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提供何种材质的原材料,原告则有义务提供何种钢丝球,生锈与否与原告无关。从被告而言,仅是要求原告按照样品再次整改,并未拒绝回收。对于证据二,原告曾向被告员工打过上百次电话,被告无法接受原告的相关要求。

审理中,被告奇歆商贸公司向本院提供其工作人员与原告张杰沟通的微信记录一组,证明被告积极参与机器调试。原告张杰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告张杰提供的合同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杰与被告奇歆商贸公司就钢丝球的加工,于2015年9月7日签订《克莱威尔钢丝球特约经销合同书》,该合同书的内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自己的相应义务。依据合同的约定,双方之间系加工合同关系,由被告提供原材料及生产设备,由原告负责加工。现依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被告就2015年9月7日签订的《克莱威尔钢丝球特约经销合同书》不再履行及退还19,800元押金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合同书不再履行的同时,原告同时明确其已经加工完毕的钢丝球不要求被告支付对价(数量约为200个),并愿意将剩余的原材料以及设备(QX-1型)一并返还被告奇歆商贸公司,本院也予以准许。

现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导致本案所涉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是否可以归咎于被告,即本案的被告奇歆商贸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根本违约的行为,是否需要就此承担违约责任。对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表现为:未对机器进行及时调试,又未提供充足的原材料。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其和被告销售人员的通话录音资料一份。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被告不予确认,且认为被告从未拒绝回收,只是希望原告进行合理整改。在此基础上,被告也向本院提供双方的微信对话记录。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合作应以互相信任为基础,综观双方之间的通话及微信,原、被告之间的沟通频繁,但是以上述沟通内容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存在阻碍合同履行的根本违约行为,即原告的上述证据尚不能证明系被告拒绝设备调试、或者被告提供的原料存在问题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追究相关的违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杰与被告上海奇歆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7日签订《克莱威尔钢丝球特约经销合同书》,于2015年11月20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奇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杰押金人民币19,8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70.50元,由原告张杰负担人民币175.50元(已交),由被告上海奇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姚海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 上海奇歆商贸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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