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初字第18443号
裁判日期:2014-09-1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兴和顺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58号1102室,而非北京市西城区天安门外大街168号(浪琴国际)B座15层,法定代表人:杨芳,股东:戴金航、杨芳,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企业管理咨询;企业策划;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承办展览展示;经济贸易咨询;销售服装、服饰、鞋帽、日用品、工艺品、建筑材料、装饰材料、机械设备、五金交电、电子产品、通讯设备(需要审批的除外)、矿产制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除外)、饲料。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兴和顺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虽已注册“七天乐购”第35类商业管理咨询服务商标,但兴和顺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和“七天乐购”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谢正山,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学军,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和顺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168号1幢12层1519号。
法定代表人戴金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峰,男,××××年××月××日出生,兴和顺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谢正山与被告兴和顺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澜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正山的委托代理人梁学军,被告兴和顺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和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正山诉称:2011年原告从网络上了解到被告招收加盟商。被告的招商口号是“世界工厂直销中心B2C商城”、“网点策划设计制作我全包,域名申请备案我全包,万种商品免费铺,物流发货我全包,贴身指导全面保障,八步推广法一教就会”。在此情况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被告事先拟好的《七天乐购-755网店大联盟合作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服务费15800元。
合同第1条约定,被告公司授权原告有权运营或代理甲方公司(被告公司)拥有的全线商城产品。第2条加盟商权利义务约定,原告有权获得被告为其进行产品知识培训和市场推广及技术支持的权利。被告公司为原告独立网站提供专业的客服人员讲解产品,提供及物流快递服务,保证货品质量,提供完善的售后服务。第3条约定,被告应提供开拓市场的推广方案(人员培训、市场推广、市场营销等方面),全天24小时为乙方提供技术服务。
但被告公司给原告的网站及各加盟商的网站栏目、版块、布局等网站,均与被告公司官网相同,被告以自己的网站为模板,收取了上百家的服务费,原告得到的网站与支付的服务费不对等。被告公司除向原告提供没有ICP备案的网站外,没有提供其他任何服务,收取高额服务费与其提供的服务不对价,有失公平,严重背离了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
被告商城产品并不是其自己进货拥有所有权的产品。被告产品中甚至有淘宝店铺中的产品图片及链接,恶意广告给加盟商造成损失。被告公司的多样商品无证经营、断货严重和多样商品零毛利,没有做到“保证商品质量和提供完善的售后服务”和“销售商品带来的一切利益”。同时被告网站违法经营,售卖商品不开具发票,出售的奶粉无流通食品许可证,售卖产品原价标价多处虚假,售卖的部分产品(如童车)没有CCC强制认证;在不具备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之前却销售图书。
被告公司应当向原告提供独立的域名的商城的同时,还要依法为原告办理网站备案手续,为原告提供培训、推广方案、技术支持等服务,使原告获得合法的经营资格及通过被告的服务顺利掌握利用网店经营的技能和方案。
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是获得合法网站,且利用被告公司大量的铺货和传授市场推广方案而能正常顺利经营,被告未履行这些义务导致原告合同目的的落空。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2年2月5日签订的《七天乐购-755网店大联盟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服务费158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公司承担。
被告兴和顺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因原告谢正山与被告公司之间没有服务合同协议,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以其与被告兴和顺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5日签订《七天乐购-755网店大联盟合作协议》,被告兴和顺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相应义务为由诉至我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2年2月5日签订的《七天乐购-755网店大联盟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服务费158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兴和顺有限公司以其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兴和顺有限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提交了《七天乐购-755网店大联盟合作协议》传真件(谢正山签名、身份证号以及签订日期为手写)以及七天乐购收款专用收据扫描件;被告兴和顺有限公司不认可上述材料的真实性,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交《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关于对王××举报兴和顺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超范围经营等违法经营的答复》、《七天乐购联盟活动说明》、网页截图以及云南省××市××公证处(2012)第××号公证书、(2012)第××号公证书、(2012)第××号公证书、保全光盘等证明其主张事实,被告兴和顺有限公司对《七天乐购联盟活动说明》、网页截图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七天乐购-755网店大联盟合作协议》、七天乐购收款专用收据扫描件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兴和顺有限公司解除服务合同,并要求退还服务费15800元的前提系双方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兴和顺有限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且被告兴和顺有限公司不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如原告认为双方尚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正山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九十八元,由谢正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
代理审判员 徐澜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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