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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知)初字第13382号

裁判日期:2015-09-2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五亿豪客(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外南街危改小区A地块A6商品住宅楼14层1402,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张卫东,经营范围为:销售日用品、工艺品、机械设备、电子产品、五金交电、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文化用品;技术推广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开心魔盘”第9212820号第28类玩具商品商标注册人为文银春,而非五亿豪客(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张卫东、股东胡皓,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五亿豪客(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开心魔盘”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张庆传,男,××××年××月××日出生。

被告五亿豪客(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外南街危改小区A地块A6商品住宅楼14层1402。
  法定代表人张卫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健,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庆传诉被告五亿豪客(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亿豪客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魏嘉、代理审判员邓旭明和人民陪审员王东旭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传、被告五亿豪客公司委托代理人房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庆传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12日签订了《开心魔盘合作协议》,协议有效期一年,自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2日。原告一次性向被告进货4万元。2015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山东省范围内授权王玉梅进行销售,故2015年4月15日在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委托代理人房健向原告承诺,如原告撤诉,则返还原告处剩余货物的对应价款且按照剩余货物价款的40%向原告赔偿。为此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2015年7月17日,原告按照约定将剩余货物退还被告,被告收到货物后,于2015年8月13日打入原告账户16000元,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履行和解协议内容,退还原告货款人民币4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五亿豪客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开心魔盘合作协议》已经解除,变成了双方的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内容是原告返还剩余货物,被告支付原告40%货款,即人民币16000元。双方已经履行完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开心魔盘合作协议》,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并于2015年7月15日提交撤诉申请,撤回起诉。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剩余货物,被告认可接收,双方均认可原告退回货物对应价款为4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6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情况,双方于当时达成和解协议,解除《开心魔盘合作协议》,但就和解协议具体内容各执一词。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2015年8月13日与房健的通话录音一份,录音主要内容为:原告询问:“咱们协商的时候,经过张卫东同意的,不是吗?”,房健问:“什么?”;原告继续询问:“协商的返还剩余货款,并按40%进行赔偿…”,房健答:“肯定是有这回事”及“我们全承认这个事…肯定把钱给你”;房健称:“调解的时候法院不是说了吗,货到以后,40%打款…如果调解的话老板跟我说了,最高给40%,或者35%,看着办”。原告据此主张双方的和解协议内容为被告退还原告剩余货款40000元并支付原告赔偿款16000元,共计56000元,而房健认为通话时他并未完全听清,综合考虑整个通话内容,和解协议的内容应该为40%的货款退还原告。

庭审中,经法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双方的《开心魔盘合作协议》已经解除,并转化为双方口头和解协议,本案仅主张被告履行和解协议。原告亦认可在第一次诉讼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货款人民币4万元。原告亦认可案外人王玉梅与被告达成的和解协议为退还40%货款。

以上事实,有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身权利可以进行处分,在本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开心魔盘合作协议》已因达成和解协议而解除,双方的争议焦点在和解协议的具体内容。

主张合同成立及内容的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主张双方的和解协议内容为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全部货款并额外支付原告赔偿金人民币16000元,但综合考虑原告第一次诉讼的诉请为要求被告退还货款人民币4万元并不包括额外赔偿,原告主张和解协议包含额外赔偿不符合常理。同时录音证据中,原告与房健对于和解协议内容的表述并不一致,双方当事人在录音中的观点应当综合其全部陈述进行审查,现不能认定双方的和解协议内容如原告所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庆传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张庆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魏 嘉
代理审判员   邓旭明
人民陪审员   王东旭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闫永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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