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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京知民终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2015-12-1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五亿豪客(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外南街危改小区A地块A6商品住宅楼14层1402,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张卫东,经营范围为:销售日用品、工艺品、机械设备、电子产品、五金交电、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文化用品;技术推广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开心魔盘”第9212820号第28类玩具商品商标注册人为文银春,而非五亿豪客(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张卫东、股东胡皓,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五亿豪客(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开心魔盘”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庆传,男,××××年××月××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五亿豪客(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外南街危改小区A地块A6商品住宅楼14层1402。
  法定代表人张卫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健,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庆传与被上诉人五亿豪客(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五亿豪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知)初字第13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庆传、被上诉人五亿豪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健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庆传一审起诉称:张庆传与五亿豪客公司于2014年10月12日签订了《开心魔盘合作协议》,协议有效期一年,自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2日。张庆传一次性从五亿豪客公司进货4万元。2015年3月,张庆传发现五亿豪客公司在山东省范围内授权王玉梅进行销售,故2015年4月15日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五亿豪客公司委托代理人房健承诺,如张庆传撤诉,则返还张庆传剩余货物的对应价款且按照剩余货物价款的40%向原告赔偿。为此张庆传于2015年7月15日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2015年7月17日,张庆传按照约定将剩余货物退还五亿豪客公司,五亿豪客公司收到货物后,于2015年8月13日打入张庆传账户16000元。后张庆传与五亿豪客公司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五亿豪客公司:1、履行和解协议内容,退还张庆传货款4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五亿豪客公司一审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开心魔盘合作协议》已经解除,变成了双方的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内容是张庆传返还剩余货物,五亿豪客公司向张庆传支付40%货款,即16000元。双方已经履行完毕。综上,请求一审法院驳回张庆传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于自身权利可以进行处分,在本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开心魔盘合作协议》已因达成和解协议而解除,双方的争议焦点在和解协议的具体内容。

主张合同成立及内容的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张庆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张庆传主张双方的和解协议内容为五亿豪客公司同意返还全部货款并额外支付赔偿金16000元,但综合考虑张庆传第一次诉讼的诉请为要求五亿豪客公司退还货款4万元并不包括额外赔偿,张庆传主张和解协议包含额外赔偿不符合常理。同时录音证据中,张庆传与房健对于和解协议内容的表述并不一致,双方当事人在录音中的观点应当综合其全部陈述进行审查,现不能认定双方的和解协议内容如原告所称。因此张庆传要求五亿豪客公司支付其货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庆传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庆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五亿豪客公司向其支付24000元。其上诉的理由主要是:张庆传与五亿豪客公司就涉案纠纷达成和解协议的具体内容为张庆传向五亿豪客公司交付剩余货物,五亿豪客公司返还张庆传4万元及剩余货物价值的40%即16000元。

被上诉人五亿豪客公司答辩称: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纠纷达成和解协议的具体内容为张庆传向五亿豪客公司交付剩余货物,五亿豪客公司返还张庆传剩余货物价值的40%即16000元。故请求驳回上诉人张庆传的全部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12日,张庆传与五亿豪客公司签订了《开心魔盘合作协议》,张庆传于2015年4月15日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并于2015年7月15日提交撤诉申请,撤回起诉。张庆传向五亿豪客公司邮寄了剩余货物,五亿豪客公司认可接收,双方均认可张庆传退回货物对应价款为4万元,五亿豪客公司向张庆传支付16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情况,双方于当时达成和解协议,解除《开心魔盘合作协议》,但就和解协议具体内容各执一词。

张庆传为证明其主张,提交2015年8月13日与房健的通话录音一份,录音主要内容为:张庆传询问:“咱们协商的时候,经过张卫东同意的,不是吗?”,房健问:“什么?”;张庆传继续询问:“协商的返还剩余货款,并按40%进行赔偿…”,房健答:“肯定是有这回事”及“我们全承认这个事…肯定把钱给你”;房健称:“调解的时候法院不是说了吗,货到以后,40%打款…如果调解的话老板跟我说了,最高给40%,或者35%,看着办”。张庆传据此主张双方的和解协议内容为五亿豪客公司退还剩余货款4万元并支付赔偿款16000元,共计56000元,而房健认为通话时他并未完全听清,综合考虑整个通话内容,和解协议的内容应该为40%的货款退还张庆传。

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张庆传明确表示双方的《开心魔盘合作协议》已经解除,并转化为双方口头和解协议,本案仅主张被告履行和解协议。张庆传亦认可在第一次诉讼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五亿豪客公司返还货款4万元。张庆传亦认可案外人王玉梅与五亿豪客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为退还40%货款。

以上事实,有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上诉人张庆传与被上诉人五亿豪客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系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达成的和解协议引发的合同纠纷。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合同系指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约定。也就是说,当双方当事人对于主要内容没有达成协议时,合同不成立。

在本案中,上诉人张庆传认为双方当事人就涉案纠纷达成和解协议的具体内容为上诉人张庆传向被上诉人五亿豪客公司交付剩余货物,被上诉人五亿豪客公司返还上诉人张庆传4万元及剩余货物价值的40%即16000元;而被上诉人五亿豪客公司则认为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纠纷达成和解协议的具体内容为张庆传向五亿豪客公司交付剩余货物,五亿豪客公司返还张庆传剩余货物价值的40%即16000元。结合本案证据材料,无法确认上述哪种理解是符合双方当事人当时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内容,甚至也无法确认符合双方当事人当时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因此,在现有证据情况下,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庆传与被上诉人五亿豪客公司并未就双方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达成一致的和解协议。所以上诉人张庆传基于该和解协议提出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述和解协议不成立,故双方当事人之间仍然存在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均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主张权利,加以解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庆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张庆传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张庆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 刚
审 判 员    张玲玲
审 判 员    邓 卓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倩
书 记 员    孙小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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