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鄂武东开知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2016-01-1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同梦云创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58号关南福星医药园6栋4层08号,法定代表人:尤小燕,股东:朱升、尤小燕,已于2016年7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同梦云创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虽于2014年3月12日申请注册“云社国际电商联盟”第14161792号第35类计算机录入服务服务商标,但截止2016年9月7日商标处于驳回状态。3、通过商务部核查,同梦云创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和“云社国际电商联盟”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陈用政。
委托代理人:吴建宝,湖北惠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同梦云创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尤小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静雨,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用政(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同梦云创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林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静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加盟合作协议,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26日始到2015年5月25日止,被告在合同中承诺,原、被告合作,若原告一年之内没有回收成本,被告则返还原告商城技术服务费。原告依约交纳了技术服务费23,800元,但一年过去了原告仅收入150元,无法收回成本。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技术服务费23,8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诉请返还23,800元没有事实依据,23,800元实际包括技术服务费和商城制作费两部分,技术服务费是1,000元,同意返还这1,000元,商城制作费不应返还。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成立于2013年11月,原告通过网络了解到被告的招商信息。2014年5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中国电子商务联盟云社国际总部——合作协议》,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合作方式”:乙方加入云社国际——网店大联盟,甲方为乙方制作独立域名的网上商城,提供合作期间网站的建设和维护,商城产品的推荐和上传,相关技术的服务和咨询,运营中的辅助和引导,乙方独立运营此商城。甲方授权乙方有权运营或代理甲方公司所拥有的全线商城产品。甲方与乙方的合作期限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为止。“乙方的权利与义务”:乙方成为甲方云社国际——网店大联盟体系中的一员,并享受甲方公司全部推荐产品和经营乙方网上商城产品所带来的一切利益,拥有网站域名及客户数据的享有权;乙方有权优先得到甲方新产品的被告知权和代理权;乙方享有甲方所进行的网络活动或其它形式推广活动的参与权与宣传权;乙方有权获得甲方为其进行产品知识培训和市场推广及技术支持的权利;甲方为乙方独立网站提供专业的客服人员讲解产品,及物流快递服务,保证货品质量,提供相关的售后服务。乙方有义务维护云社国际——网店大联盟品牌形象,不得恶意作出损害云社国际——网店大联盟品牌的行为;乙方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如乙方在其网站内容上出现违法信息或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出现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由乙方独立承担,与甲方无关且甲方有权终止该合作协议;乙方对甲方的促进销售计划、奖励政策、渠道运作等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甲方对乙方的经营有知情权、调查权和合同所约定的云社国际——网店大联盟品牌的管理权;甲方对乙方在当地的经营与推广活动有知情权,如乙方有损害“云社国际——网店大联盟”品牌的行为,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甲方为乙方制作可以独立运营的网站,并负责网站的技术维护,保证网站的正常运行;甲方为乙方提供开拓市场的推广方案(人员培训、市场推广、市场营销等方面);甲方有义务使乙方商城的产品在技术上、功能上、界面美观等方面保持先进性;甲方将全天24小时为乙方提供技术支持服务;甲方对乙方的个人信息具有保密义务,不得以商业目的透露其信息;甲方在接到乙方订单24小时内发货,如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发货必须告知乙方;甲方为乙方提供销售的产品有任何产品质量问题,七天无理由退换货。“技术服务及商城制作费用”:甲方为至尊版综合商城网站产品提供技术支持及维护,乙方需向甲方缴纳技术服务费23,800元;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必须缴纳技术服务费;合同到期续约时,乙方只需要每年向甲方交纳网站维护管理费1,000元。除以上内容外,合同还对“产品销售分成与支付”、“产品体系”、“售后服务”、“合作保障”、“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特别备注:“甲方和乙方合作,该商城使用权由乙方所有,域名和网站归乙方所有;甲方和乙方合作,若乙方一年内没有回收成本,甲方则返还乙方商城技术服务费,并加强商城宣传推广”。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23,800元,被告为原告制作了蓝天云商城。原告在一年经营时间内,只获取利润181.2元。
以上事实有《中国电子商务联盟云社国际总部——合作协议》、银行转账记录、合作商管理后台资料、工商信息资料、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合同约定“如果原告一年内没有回收成本,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技术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3,800元,被告为原告制作了网上商城,原告经营该商城一年内只获取经营利润181.2元,被告虽然在质证中质疑这不代表原告的全部利润,但被告没有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因此现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一年内经营所得不足成本的百分之一,显然合同中约定的退还技术服务费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辩称23,800元包含了网站制作费用,因此技术服务费只是1,000元而非原告所主张的是23,800元。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第4.1条中写明“技术服务费23,800元”,合同第4.3条中写明“网站维护管理费1,000元”,根据同一合同文本中相同词语应代表相同含义的解释规则,合同备注条款中的“技术服务费”应与合同第4.1条中的“技术服务费”做同一解释,即“技术服务费”的数额应依据合同第4.1条确定为23,800元。即便如被告所说,合同第4.1条所在的第四条的标题是“技术服务及商城制作费用”,23,800元的指向存在歧义,即23,800元究竟是原告所主张的“技术服务费”还是被告所主张的“技术服务费+商城制作费”,这涉及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争议,因涉案合同是格式合同,被告是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本案中采信原告的主张更为妥当,即技术服务费是23,800元。因被告在合同中承诺如果原告一年内没有收回成本就退还技术服务费,而原告在一年经营期内所获利润远远低于成本,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3,80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其利息损失,该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同梦云创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用政返还23,800元;
二、驳回原告陈用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3元,减半收取211.5元,由被告同梦云创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彭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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