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丰民初字第19960号
裁判日期:2015-12-0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昌达胜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六区1号楼1至11层101内5层,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张黎,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投资管理;经济信息咨询;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软件开发;销售机械设备、五金交电、电子产品、文具用品、化妆品、体育用品、日用品、针纺织品、工艺品、照相器材、汽车配件、服装、珠宝首饰、避孕套、新鲜水果、新鲜蔬菜、花卉、钟表眼镜、玩具、仪器仪表、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通讯设备、机械设备、医疗器械(限I类)。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京昌达胜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的第13606052号第42类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服务商标为“昌达胜汇品国际”,而非“汇品国际”。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昌达胜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汇品国际”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袁相梅,女,××××年××月××日出生。
被告北京昌达胜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黎,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庆梅,北京守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审判员原告袁相梅诉被告北京昌达胜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胜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孙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相梅、被告昌达胜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庆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相梅诉称:2015年7月7日,我与被告签订《汇品商城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双方约定我参与被告“汇品商城”网络经营,被告向我提供网络经营技术指导、网络制作服务,传授先进网络经营管理模式,双方约定“甲方保证所有顾客通过乙方平台购买的商品能拿到利润,如果没有,由甲方赔付所有损失。如果2个月内乙方平台无盈利,甲方退还乙方所有投资费用,并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向被告支付18800元技术服务费及代金券费用5000元,但从网络平台开通至今已超过2个月,我没有通过被告提供的网络平台销售任何商品,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返还我技术服务费18800元及代金券费用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昌达胜科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解除《合作协议》,我公司已经按照约定谨慎履行合同义务,合同6.1条与6.2条有冲突,应以6.2条为准,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于2015年7月7日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充分利用自己的技术优势和对网络运营先进的服务模式、经营理念,以强烈的社会责任感,为没有创业资金及没有创业经验的创业者解决该难题。原、被告的合作系技术指导、网站制作服务和被告将先进的网络经营管理模式传授给原告的合作关系。双方合作方式为原告加入汇品商城,被告为原告制作独立域名网络商城,并负责网络商城的正常运营及后期维护,原告将独立运营此网站。被告授权原告在其代理区域内,运营或代理被告所拥有的全线商城产品。被告为原告提供网站制作及维护服务,原告的任何违法经营行为及违法网站上传内容等均与被告无关。原、被告合作期限为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合作协议》的第4条规定原告需向被告缴纳技术服务费共计18800元。被告收取技术服务费用的账户包括账号为×××的严×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合作协议》的第6.1条规定被告保证所有顾客通过原告平台购买的商品都能拿到相应的利润,如果没有,由被告赔付所有损失。如2个月内原告平台无盈利,被告退还原告所有投资费用,并解除合同。《合作协议》的第6.2条约定原告平台盈利额达到2万元,被告退还原告所有投资费用,并授予原告参加年度交流峰会资格。
另查,《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8日、2015年7月11日向上述严×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款18800元及5000元,2015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其内容为:“今收到袁相梅交来技术费人民币壹万捌仟捌佰圆整。”庭审中,原告表示18800元系技术服务费,5000元系购买代金券的费用。
庭审中,原告提交网页截图一份,依据该网页截图,被告为原告建设的网站共有订单4笔,其中收货人为测试订单的订单状态为已取消,收货人为原告的2笔订单的订单状态为已完成,收货人为霍东亚的订单状态为待付款。原告表示根据网页截图可以得知其经营网站至今没有收入。针对原告以上主张,被告亦提交网页截图一份,依据该网页截图,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11月9日,原告的网站共有有效订单5笔、无效订单2笔、未确认订单8笔。被告表示该网页截图系由系统后台调取。经本院要求,原告现场使用手机登陆网站,根据网站中所有订单项目下显示,共有4笔订单,与原告提交的网页截图一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作协议》、《收据》、汇款凭证、网页截图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作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双方于《合作协议》中约定如2个月内原告平台无盈利,被告退还原告所有投资费用,现依据原告提交的网页截图可以认定原告经营网站已满2个月而无收入,故被告应当依据《合作协议》与原告解除合同并向原告退还技术服务费及代金券购买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并由被告退还已交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合作协议》中第6.1条与第6.2条矛盾,应以第6.2条为准,但依据两条款的内容可以认定系针对不同情形,故对于被告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袁相梅与被告北京昌达胜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二O一五年七月七日签订的《汇品商城合作协议》。
二、被告北京昌达胜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袁相梅技术服务费一万八千八百元及代金券购买费五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八元,由被告北京昌达胜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孙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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