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丰民初字第27332号
裁判日期:2016-03-1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昌达胜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六区1号楼1至11层101内5层,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张黎,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投资管理;经济信息咨询;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软件开发;销售机械设备、五金交电、电子产品、文具用品、化妆品、体育用品、日用品、针纺织品、工艺品、照相器材、汽车配件、服装、珠宝首饰、避孕套、新鲜水果、新鲜蔬菜、花卉、钟表眼镜、玩具、仪器仪表、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通讯设备、机械设备、医疗器械(限I类)。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京昌达胜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的第13606052号第42类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服务商标为“昌达胜汇品国际”,而非“汇品国际”。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昌达胜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汇品国际”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刘艳艳,女,××××年××月××日出生。
被告北京昌达胜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八区10号楼9层(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黎,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彦明,北京谦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艳艳与被告北京昌达胜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胜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宇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艳,被告昌达胜科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艳艳诉称:2015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汇品商城合作协议》,合同约定原告的商城在两个月内无盈利,被告将退还原告所有投资费用并解除合同,后经联系被告一直拒绝返还合同款项,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以没有按照公司要求推广宣传均不理会,后2015年9月16日被告以升级商城并做宣传推广为由再次索要100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并且被告承诺原告商城在两个月内无盈利可以退还全部合同款项,原告在两个月后联系被告,已经联系不上了。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解除汇品商城合作协议及商城升级协议;2、判决被告昌达胜科公司返还原告刘艳艳合同款24400元,差旅费用2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昌达胜科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及返还合同款和差旅费。原告自2015年5月和被告签订合同开始,被告履行了义务,并且期间原告是可以正常经营的,原告应自行进行网络经营。原告从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共收入3082.4元,因为原告盈利了,所以与被告续签了商城升级协议。期限从2015年10月1日延长到了2016年9月30日,按照协议规定,原告是自负盈亏的。我方也不同意支付差旅费,原告是居住在上海的,支付的交通费用是与被告合作的必然支出。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艳艳(乙方)与被告昌达胜科公司(甲方)于2015年5月10日签订《汇品商城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充分利用自己的技术优势和对网络运营先进的服务模式、经营理念,以强烈的社会责任感,为没有创业资金及没有创业经验的创业者解决该难题。原、被告的合作系技术指导、网站制作服务和甲方将先进的网络经营管理模式传授给乙方的合作关系。双方合作方式为乙方加入汇品商城,甲方为乙方制作独立域名网络商城,并负责网络商城的正常运营及后期维护,乙方将独立运营此网站。甲方授权乙方在其代理区域内,运营或代理甲方公司所拥有的全线商城产品。甲方为乙方提供网站制作及维护服务,乙方的任何违法经营行为及违法网站上传内容等均与甲方无关。原、被告合作期限为2015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合作协议》第4条约定原告需向被告缴纳技术服务费共计14400元。被告收取技术服务费用的账户包括账号为×××的严祉豪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合作协议》的第6.1条规定,甲方保证所有顾客通过乙方平台购买的商品都能拿到相应的利润,如果没有,由甲方赔付所有损失。如2个月内乙方平台无盈利,甲方退还乙方所有投资费用,并解除合同。《合作协议》6.2条约定,乙方平台盈利额达到2万元,甲方退还乙方所有投资费用,并授予乙方参加年度交流峰会资格。
另查,《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服务费14400元。2015年10月1日,双方签订了《商城升级协议》(以下简称《升级协议》),约定乙方于2015年10月1日申请将所经营的豪华版商城升级为天猫版商城,现需向甲方补充技术服务费差额共计10000元。《升级协议》签订后,合作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到2016年9月30日。签订《升级协议》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服务费1000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从签订合同起,没有盈利,一直是亏损状态。原告依据合作协议6.1条的约定主张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合同款并支付差旅费。差旅费为原告从外地来回的费用以及找被告解决问题的住宿费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从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共收入3082.4元,存在盈利,所以双方续签了升级协议。因原告在上海居住,差旅费用为原告与被告合作的必然支出,不同意支付。
双方均认可,两个月的期限是从2015年5月10日开始起算。原告、被告均提交了商城后台数据以证明原告盈利情况。根据原告、被告当庭核对,双方均认可原告共有四笔有效订单,共盈利162.9元,分别为2015年6月15日,订单号为1516545733,利润为65元;2015年6月25日,订单号为1517647966,利润为4.9元;2015年8月4日,订单号为1521599352,利润为14元;2015年9月11日,订单号为1525319985,利润为79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相应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升级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作协议》及《升级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双方于《合作协议》6.1条中约定如2个月内原告平台无盈利,被告退还原告所有投资费用并解除合同。现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从签订合同之日起2个月内原告平台存在盈利,原告对有效订单亦进行了确认,故原告主张依据《合作协议》6.1条约定与被告解除《合作协议》、《升级协议》及返还合同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差旅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差旅费用的数额,且差旅费为双方合作过程中原告的必要支出,要求被告支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艳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六元,由原告刘艳艳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宇杉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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