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京02民辖终169号
裁判日期:2016-03-10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鸿图天宇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永大路1号院16号楼1层103室,法定代表人:余建华,股东:张亚红、余建华,经营范围为:技术推广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企业形象策划;投资管理;经济贸易咨询;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通讯器材、文具用品、服装、鞋帽、家庭用品、机械设备、五金产品(不含三轮摩托车及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建筑材料。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京鸿图天宇科技有限公司虽于2013年10月28日申请注册“新创国际”第13434218号第42类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服务商标,但截止2015年6月1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鸿图天宇科技有限公司和“新创国际”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鸿图天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西路6号院1号楼4层401室。
法定代表人张亚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佳,男,××××年××月××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富云,女,××××年××月××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鸿图天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图天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富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年大民(商)初字第1605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张富云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7月18日,张富云与鸿图天宇公司签订《新创国际--合作协议书》,约定鸿图天宇公司为张富云制作独立域名的网站,张富云向鸿图天宇公司缴纳技术服务费18800元人民币等。鸿图天宇公司承诺送一部出厂价为1500至2000元的手机给张富云,还约定张富云预交6000元定金以示诚意和3天后在鸿图天宇公司拿回手机。后鸿图天宇公司交付的手机与约定不符,张富云认为鸿图天宇公司不讲诚信,要求中止合同和退还定金,但被鸿图天宇公司拒绝。故张富云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张富云与鸿图天宇公司签订的《新创国际--合作协议书》为无效合同;鸿图天宇公司双倍退还张富云预交定金6000元等。
一审法院向鸿图天宇公司送达起诉状后,鸿图天宇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本案属技术合同纠纷,主张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富云以合同纠纷起诉,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经审查,双方在所签订的《新创国际--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鸿图天宇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鸿图天宇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张富云对于鸿图天宇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富云依据其与鸿图天宇公司之间签订的《新创国际--合作协议书》等相关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张富云与鸿图天宇公司签订的《新创国际--合作协议书》为无效合同;鸿图天宇公司双倍退还张富云预交定金6000元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张富云与鸿图天宇公司签订的《新创国际--合作协议书》第六条“其他”中约定:“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协商和解或调解不成,双方约定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诉讼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解决。”鉴于双方选择的管辖法院属于法定协议管辖范围,且约定管辖法院明确,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鸿图天宇公司主张本案属于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应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一节,首先,本案不属于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等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范围;其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已于2010年9月1日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有权作为第一审法院审理发生在其辖区内的一般知识产权案件,据此,鸿图天宇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鸿图天宇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鸿图天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 君
审判员 赵 楚
审判员 李 琴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李长亮
-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京工商兴处字(2014)第614号
-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 京工商大异列字(2018)915号
-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 京工商大异列字(2017)802号
-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 京工商大异列字(2016)9100号
-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京0115民初7870号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京02民辖终169号
-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5)大民(商)初字第9980号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5)二中民终字第10682号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3692号
-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5)大民(商)初字第3339号
-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5)大民(商)初字第3340号
-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商)初字第1342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