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苏01民辖终244号
裁判日期:2016-03-16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南京约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20日,注册地址为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秦淮路4号青春水岸家园02幢201室,法定代表人:汤锡凤,股东:汤锡凤、汤康福,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与咨询;食品销售;企业管理;营销策划;投资信息咨询;职业技能培训(不含与学历教育相关的培训或服务);餐饮服务;会务服务;展览展示;礼仪服务;酒店用品、机械设备、厨房设备及用品、食品添加剂、洗涤用品、日用百货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图形”第13329364号第43类餐饮服务商标注册人为南京绿皇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而非南京约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汤锡凤,股东汤锡凤、汤康福,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丽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豪杰,男,汉族,××××年××月××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成,男,汉族,××××年××月××日生。
原审被告南京康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福餐饮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99号2幢33030。
法定代表人曹丽俊,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南京康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99号2幢33015室。
法定代表人汤康福,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汤康福。
原审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原审案号:(2015)宁铁知民初字第01213号
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属一般合同纠纷,非知识产权案件。在康福餐饮公司与被上诉人所签《经营管理合同》中约定本合同产生争议向甲方即康福餐饮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因康福餐饮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查,2014年12月6日甲方康福餐饮公司与乙方范豪杰、程成签订《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使用其旗下品牌”康福号铁路主题餐厅”进行经营,甲方许可乙方在合同规定地点、规定时间内,合法使用”康福号铁路主题餐厅”品牌店统一品牌形象及品牌标识包装,并一次性收取乙方技术转让、经营指导、品牌使用费等。该合同还约定:本合同执行中如有意见分歧,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1月范豪杰、程成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所交费用等。
本院认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知识产权)的企业(即特许人),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即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合同约定在统一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合同而引起的纠纷。案涉《经营管理合同》符合上述特征,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属知识产权案件。虽然案涉《经营管理合同》约定产生纠纷,可向康福餐饮公司住所地法院起诉,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批复》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发生在江宁区和雨花台区部分知识产权民事、刑事案件的请示的复函》的要求,原审法院自2014年10月1日起审理发生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纠纷案件及垄断纠纷案件之外的一般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故本案依法应由可以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因康福餐饮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彦鹏
审判员 沙孝民
审判员 杨 敏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修海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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