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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知)初字第3953号

裁判日期:2015-05-2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聚优快乐(北京)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闵庄路3号玉泉慧谷园4号楼108室,而非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玉泉慧谷科技园,法定代表人:张俊伟,股东:张俊伟、周伟,已于2016年8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酷奇乐”第12350212号第12类踏板车(机动车辆)商品商标注册人为世纪慧谷科技投资(北京)有限公司,而非聚优快乐(北京)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张俊伟,股东张俊伟、周伟,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聚优快乐(北京)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和“酷奇乐”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李英秀,女,××××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东升,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聚优快乐(北京)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闵庄路3号玉泉慧谷园4号楼108室。
  法定代表人张俊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瑛,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英秀诉被告聚优快乐(北京)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优快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秀的委托代理人朱东升与被告聚优快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英秀诉称,我与聚优快乐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酷奇乐益智健身童车代理协议书》(以下简称涉案协议书),约定聚优快乐公司授权我在甘肃省临夏自治州永靖县范围内总经销聚优快乐公司具有经营资源的“酷奇乐”益智健身童车系列产品;我为取得上述总经销代理权,在签订协议书的同时向聚优快乐公司支付人民币6万元,由聚优快乐公司向我配送首批货物价值为6万元的“酷奇乐”益智健身童车系列产品。协议书还约定首批货物品种配备方案由双方共同协商。我于2014年9月22日按约支付聚优快乐公司6万元,并且对店铺进行了精心装修。但是在我于10月3日收到聚优快乐公司所发货物时发现货物是“三无产品”,并且是按照市场价而不是按照供货价供货、也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配货比例发货,我经过进一步调查发现聚优快乐公司根本不具有宣传中的“酷奇乐”益智健身童车系列产品经营资源。我在发现聚优快乐公司欺诈后,多次与聚优快乐公司交涉,要求聚优快乐公司退货,但是聚优快乐公司一直不予理睬,故我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编号为KQL-156号的涉案协议书;2.聚优快乐公司返还我贷款6万元并赔偿损失4万元。诉讼费由聚优快乐公司承担。

被告聚优快乐公司辩称,不同意李英秀的全部诉讼请求。1.我方认为涉案协议书的性质是错误的,依据涉案协议书第9-4条明确写明双方知晓是经销合同关系;2.我方提供的商标详细信息能够证明商标真实的申请人不是我方,是世纪慧谷科技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慧谷公司)授权我方使用;3.关于虚假宣传,不认可该宣传册是我方提供的;4.关于价格欺诈,我方认为6万元不是货款,是买断区域经销的代理费,货物属于赠品,从第二批才算正式进货,进货价是按照8%的优惠;5.关于收到其他品牌的产品,涉案协议书第4-7条说明产品不局限于我方的产品;6.关于装修款,涉案协议书第3-2条说明1万元是我方赠送的,李英秀可以选择不装修,所以装修款不是履行涉案协议书的必要条件。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英秀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李英秀(乙方)与聚优快乐公司(甲方)签订涉案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授权乙方为“酷奇乐”益智健身童车系列产品在甘肃省临夏自治州永靖县区域的总经销代理,经销“酷奇乐”益智健身童车系列产品。本协议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内有效。乙方取得上述区域总经销代理权,需在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6万元,由甲方向乙方配送首批货物价值6万元“酷奇乐”益智健身童车系列产品。乙方按合同约定在代理区域设立一家精品店作为形象店。甲方为乙方提供形象店设计方案,装修完毕后乙方须将详细店面地址、店堂照片及联系电话交予甲方备案。甲方收到乙方备案资料后赠送乙方形象店装修费用1万元,承诺三个工作日到乙方提供的账户。甲方有权在全国市场范围内组织开展营销宣传、策划。应乙方要求,甲方为乙方颁发专营店授权铜牌及相关证件,向乙方提供开店所需要的相关文件及书面资料。乙方有权在本合同约定区域内依法销售“酷奇乐”益智健身童车系列产品。乙方确保在合同期内维护甲方的品牌形象。甲方提供之产品包括但限于甲方自行生产之产品、集团采购、OEM等均为甲方提供经营之系列产品。为保证货物品种的全面性,首批货物品种配备方案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后期补货由乙方自行选定。甲方系依据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注册登记并合法经营的主体,在签订涉案协议书之前,甲方已经向乙方展示甲方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号12350212)、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乙方亦声明已经看过上述文件,乙方系在对甲方公司资质及销售产品、销售政策等进行全面了解、并认可后而自主、自愿做出的决定。甲乙双方均明确知晓双方属于经销合同关系,对各自财务、经营状况等均无需向对方披露。甲乙双方为各自独立的经营主体,双方之间不存在共同投资、雇佣、承包、联营或者合伙关系,甲乙双方应各自独立承担与其业务相关的经营费用、债权债务及相关的法律责任。

李英秀出具了授权聚优快乐公司为酷奇乐益智健身童车系列产品代理商的《授权书》及牌匾。2014年8月13日,聚优快乐公司出具《预留名额申请表》载明预留经销商姓名为李英秀,预留店面级别为精品店,预留定金为6000元,备注载明涉案协议书全款到帐后正式生效。2014年9月23日,聚优快乐公司出具收到甘肃李英秀投资款54000元的收据,李英秀提交了银行转帐凭证予以证明。李英秀还提交了聚优快乐公司发货清单、配货清单以及网上承诺的出厂价为供货价证明,以证明聚优快乐公司违反涉案协议书没有按照配货单发货,且聚优快乐公司没有按照出厂价供货,实施虚假承诺,构成价格欺诈。

李英秀提交了一份申请号为12350212的注册商标网络查询打印件,载明酷奇乐申请人并非聚优快乐公司,据此李英秀认为聚优快乐公司没有特许经营资源,李英秀销售聚优快乐公司商品涉嫌侵权,不能销售,上述打印件载明申请人为世纪慧谷公司,注册公告日期及专用期限为2014年9月7日。李英秀提交了多张聚优快乐公司商品照片,以证明聚优快乐公司商品没有合格证,不能在市场销售,聚优快乐公司商品混杂,掺有其他商标,聚优快乐公司构成欺诈。

关于店铺装修,李英秀提交了店铺装修的照片及合计金额为51800元的装修合同两份。

李英秀提交了聚优快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信息,用以证明聚优快乐公司不具有特许经营主体资格。李英秀还提交了一份快递邮件查询记录,以证明李英秀与聚优快乐公司交涉,要求撤销涉案协议书。

李英秀提交了一份其丈夫王正平与自认为聚优快乐公司公司员工名为张勇的电话通话录音,该份录音中张勇认可其公司名称为聚优快乐公司,且代理商为6万元的投资,其公司提供6万元的产品,1万元的装修,在王正平一再追问下,张勇认可6万元的首次进货是按照出厂价,且称进货肯定是按照进货价,不存在市场价。李英秀提交了一份其在聚优快乐公司处取得的宣传册,证明李英秀存在虚假宣传,聚优快乐公司不认可该宣传册是其提供的,但是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李英秀称该宣传册是其在聚优快乐公司处取得的,该宣传册封面、内页等多处载有“酷奇乐TM”字样,封底载有聚优快乐公司的总部名称、地址、电话、官网等信息。

聚优快乐公司提交了:1、与李英秀提交的内容一致的涉案协议书;2、客户配送单,客户的姓名为李英秀,地址为甘肃永靖,还列有产品配货比例,配货金额为6万元,时间为2014年8月13日;3、酷奇乐益智健身童车生活馆赠送单,载明日期为9月26日,收货人为李英秀,列有货品编码、货品名称、数量、市场价、合计金额等内容,总计金额为61111元,备注载明首批免费铺货;4、聚优快乐公司向李英秀托运货物的《货物托运单及寄送货物配件的运单;5、北京中轻联认证中心出具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载明申请人和制造商为聚优快乐公司,生产企业为平湖市明达车业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电动童车;6、2014年10月9日,李英秀向聚优快乐公司提出的返还1万元装修费的申请及汇款凭据;7、世纪慧谷公司出具的《证明》称,该公司旗下商标酷奇乐,商标注册号12350212授予聚优快乐公司使用。没有注明日期。

上述事实,有李英秀提交的涉案协议书及授权书、预留名额申请表及付款凭证、发配货清单及网上承诺出厂价为供货价证明、注册商标打印件、照片、装修合同、快递凭证、电话录音、宣传册,聚优快乐公司提交的涉案协议书、配送单、赠送单、货物托运单、申请书及银行回单、证明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英秀与聚优快乐公司所签订的涉案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照涉案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协议书主要内容表明,聚优快乐公司以涉案协议书的形式,授权李英秀在甘肃省临夏自治州永靖区经营“酷奇乐”益智健身童车系列产品,李英秀取得上述区域总经销代理权需向聚优快乐公司支付6万元,由聚优快乐公司向李英秀配送首批货物价值6万元的产品,由李英秀在上述区域内设立一家精品店,并约定由聚优快乐公司提供形象店设计方案。本院注意到,在随后的配货过程中,聚优快乐公司出具了赠送单,备注为首批免费铺货,并按照市场价向李英秀发送了价值6万元的货物,其中市场价与正常的出厂价之间的差价为其多收取的费用。综上,虽然在涉案协议书中李英秀与聚优快乐公司双方明确知晓双方属于经销合同关系,但是聚优快乐公司通过其拥有的经营资源即“酷奇乐”童车品牌,通过订立合同的形式,在首次配货时按照超出正常配货价的市场价多收取费用,李英秀按照聚优快乐公司的设计方案设立了形象店,李英秀与聚优快乐公司之间的合作已经不同于一般的经销合同,符合特许经营加盟活动的特征,涉案协议书应被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

庭审中,李英秀明确要求撤销涉案合同,本院认为,涉案协议书为特许经营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是可撤销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

涉案协议书中,聚优快乐公司授权李英秀代理经营“酷奇乐”益智健身童车系列产品,并在合同签署时向其出示了商标注册号12350212的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但是该商标的实际注册申请人为世纪慧谷公司,且该商标获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在签署涉案协议书之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聚优快乐公司提交的世纪慧谷公司将上述商标专用权授予其使用的证明亦没有标注授权的时间、范围、时间、性质等内容,但是聚优快乐公司却在此情况下即通过涉案协议书、授权书、牌匾等形式授权李英秀经营“酷奇乐”童车,且在李英秀在其处取得的宣传册中将“酷奇乐”作为商标多处使用。对此,本院认为,聚优快乐公司在没有取得涉案经营资源“酷奇乐”商标专用权或者授权的情况下与李英秀签订了涉案协议书,隐瞒了“酷奇乐”商标的真实情况,存在过错,聚优快乐公司的行为符合民法上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同时,本院注意到,涉案协议书中关于首批货物的配送约定为“价值六万元”,没有明确该处的价值为市场价还是出厂价,但实际上聚优快乐公司按照市场价配送了货物,收到货物的李英秀聚优快乐公司按照市场价配送货物的行为不予认可。王正平与聚优快乐公司工作人员的电话通话过程中,王正平对6万元到底是进货价还是市场价有过多次询问,但聚优快乐公司工作人员称进货肯定是按照进货价,不存在市场价。本院认为,聚优快乐公司在涉案协议中使用带有歧义的词语,使李英秀在签署涉案协议书时认为首批配货时应当按照出厂价配送6万元的货物,实际上聚优快乐公司却按照市场价予以配送,价值差距较大,李英秀在订立涉案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故李英秀有权要求撤销涉案协议书。

李英秀因该项欺诈行为和对涉案协议书中重要条款的重大误解与聚优快乐公司订立的涉案协议书依法属于可撤销合同。据此,李英秀要求撤销涉案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涉案协议书被撤销后的财产处理原则,双方当事人基于涉案协议书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财产,应当折价补偿。结合本案,聚优快乐公司依约向李英秀收取费用6万元,对于该部分款项,聚优快乐公司应予返还。同时,李英秀对于其依约从聚优快乐公司取得的货物亦负有相应的返还义务。无法返还的货物,应当以其聚优快乐公司出厂价折价赔偿。

关于李英秀主张的经济损失的问题,由于李英秀认可其并未实际经营,故对其主张的装修、制作展柜的经济损失,本院综合考虑经营的实际情况及已经取得一万元装修返款的情况,予以酌定,不再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英秀与被告聚优快乐(北京)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于二O一四年八月十三日签订的《酷奇乐益智健身童车代理协议书》撤销;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聚优快乐(北京)儿童用品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李英秀六万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聚优快乐(北京)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英秀经济损失三万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李英秀向被告聚优快乐(北京)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返还货物,如有损坏折价赔偿;
  五、驳回原告李英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聚优快乐(北京)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李英秀负担三百元,已交纳;由被告聚优快乐(北京)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连勇
人民陪审员   王叔洁
人民陪审员   李孟超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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