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北商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2015-08-2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华商易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富丰路4号14层14A02,而非北京市丰台区总部基地富丰路4号工商联大厦,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李翠平,已于2018年11月1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京华商易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李翠平没有注册“联众易购”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华商易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联众易购”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刘正超。
被告北京华商易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刘正超与被告北京华商易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分销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华商易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6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该公司返利分销平台,并提供技术支持及维护,原告向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25800元,以后每年服务费800元。双方还约定,自合作之日起原告盈利达到20000元,被告需返还原告前期投入的25800元。后因被告未积极履行网站维护义务,双方于2014年10月29日又签订了附加协议,以明确双方责任。附加协议约定,原告盈利额达到2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迟延返还全部费用的,被告还需承担30%的违约金,即25800元×30%=7740元。原告盈利额达到20000元后,多次向被告催付返还费用,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不予支付。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25800元并支付违约金77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2014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存在网上购物分销合作关系,协议约定了原告盈利额达到20000元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前期投入的全部费用25800元。
2、2014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附加协议1份及某某某购物网网站推广方案、某某某购物网网站技术更新方案各1份,以此证明双方补充约定了如被告经原告催付后仍迟延返还前期费用,应按全部费用的30%支付违约金。
3、某某某某网站账户管理中心网页截图3张,以此证明原告以某某账号在某某某某网站注册,其某某某某某某客昵称同为”某某某某”,该账户名下唯一绑定的返利推广网站为某某某购物网(http://×××.×××××××.com)。
4、①.某某某购物网网站后台中心网页截图3张,根据网页显示数据汇总及返利订单明细,截止2014年12月22日,原告通过分销平台所获总收益为22320.38元;②.某某某某网站账户结算中心网页截图1张、某某某某某某联盟某某客推广明细网页截图4张,根据结算概况,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通过分销平台获取税后收入18037.37元、2045.41元和2.83元,合计收益20085.61元。原告以此证明,两种数据统计方式均能分别说明原告的盈利额超过20000元,达到了双方协议约定的费用返还条件。
5、2014年11月6日、12月5日、22日、25日、26日、31日以及2015年1月6日、8日某某聊天记录截图12张,截图显示聊天一方昵称为”某某某某”、一方为”××××客服经理某某-某”(某某资料显示为北京华商易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原告以此证明截止2014年12月5日被告核算的原告返利金额为18000余元,该数额与原告提交证据4.②中的数据(2014年11月原告税后收入18037.37元)可以相互印证,后续聊天记录亦可证明原告在所获返利超过20000元后,已按照被告要求将相关交易情况截图通过某某发送给被告。
6、①.某某账户资料截图1张,某某昵称”某某某某”,某某账号×××××××,某某邮箱×××××××@某某.com,性别女,公历生日××月×日,某某某某工作室某某店铺网址为http://×××××.××××××.com;②.某某网卖家中心网页截图1张,显示某某卖家”某某某某”的店铺名称为”某某某某工作室”,该某某用户已经过实名认证,其关联的支付宝账号为×××××××@×××.com,与证据2附加协议中原告收款的支付宝账号一致;③.支付宝账户设置网页截图3张,显示账户名为×××××××@某某.com的支付宝用户业已经过原告刘正超实名认证。原告以这三组材料相互佐证,用以证明证据5某某聊天记录中的”某某某某”系原告本人。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被告北京华商易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刘正超签订《合作协议书》,合同编号:×××××-(××××)-201X-(0X)-(0X)。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制作提供”网上购物分销平台”,包括独立的域名、空间、分销平台网站,并提供技术维护及功能的更新服务,该域名、空间、分销平台网站均以原告名义注册,所有权归原告享有,合作期限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协议还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其公司返利分销平台某某(最高)版本,并提供技术支持及维护,原告向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25800元,以后每年维护费800元;消费者通过原告分销平台去各大商城购物后原告从电商结算的返利、被告为原告提供的联盟广告资源收入以及原告分销平台为消费者提供订票等服务所获得的费用等,均归原告所有;被告保证所有通过原告分销平台购买的商品均有相应利润,如果连续2个月没有利润。被告须向原告全额退还全部技术服务费用并解除合同;分销平台合作实行限额发展,区域保护;被告负责对原告进行各种技术推广培训,保证原告能够进行正常的后台操作和各种推广活动。协议第8条第(4)项还约定,自合作之日起,原告盈利额达到2万元,被告返还原告前期所有投资费用。
2014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附加协议》,约定被告在同年10月31日前,将《某某某购物网网站推广方案》、《某某某购物网网站技术更新方案》文档交付原告,被告根据方案及时实施,并在相应推广及技术更新后,按时通过发某某截图和推广链接给原告核实。协议还约定,原告在某某某购物网(包含某某某购物网http://www.×××××××.com/、某某某商城http://××××.×××××××.com/两个网站)返利盈利额达2万元,被告需在3个工作日内将原告前期全部费用25800元予以返还;被告在3个工作日未能及时返还全部费用,经原告催付后依旧不予支付,被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按照原告前期全部费用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原告支付前期费用25800元后,按照双方合作协议约定,以其某某账号”某某某某”(支付宝实名认证账户)通过某某某某某某联盟绑定了被告指定的返利推广网站某某某购物网(http://www.×××××××.com)。根据某某某购物网网站后台中心数据统计,截止2014年12月22日原告总收益为22320.38元;根据某某某某网站账户结算中心结算概况,原告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合计收益20085.61元。原告以结算返利已达20000元为由,要求被告按约返还前期投入的25800元,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刘正超与被告北京华商易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分销合作协议书及附加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协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通过双方约定的分销平台结算返利已达20000元,根据合作协议书及附加协议,被告需在三个工作日内返还原告前期投入费用,逾期不返应按约承担原告投入费用30%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前期投入费用25800元并支付违约金7740元(25800元×3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京华商易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且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视为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商易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正超前期投入费用人民币25800元。
二、被告北京华商易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正超违约金人民币7740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9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涛
人民陪审员 杨海英
人民陪审员 陈爱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范昕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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