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张商初字第01229-1号
裁判日期:2015-08-2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一网乐购中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陆运营主体为南京唯华唯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前身为南京皮库皮具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86-1号1208室,法定代表人:王红艳,股东:王红艳、张洪武,已于2015年8月11日注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南京唯华唯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虽于2014年5月12日申请注册“一网乐购”第14524897号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服务商标,但截止2016年3月19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一网乐购中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唯华唯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一网乐购”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周雷。
被告南京唯华唯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86-1号1208室。
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原告周雷诉被告南京唯华唯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华唯德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风琴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周雷诉称:原告通过电视节目了解并与被告工作人员取得联系后,与被告签订《一网乐购-合作协议》一份,并向被告支付了技术服务费19800元。被告将商城建设好后交给原告运营,半年之内订单数和会员都很少。经原告通过网络查询,发现被告涉嫌诈骗,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一网乐购-合作协议》,并返还原告技术服务费19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唯华唯德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双方签订的《一网乐购-合作协议》第十条对管辖权进行了明确约定,约定如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履行地在南京市建邺区,且被告住所地也在南京建邺区,因此特申请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查查明,原告在起诉时提交了原、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的《一网乐购-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唯华唯德公司)为乙方(周雷)制作可以独立运营的网站,并负责网站的技术维护,保证网站的正常运行。合同第十条关于争议解决的约定为:“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协商和解或调解不成,双方约定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上述协议由原、被告签字盖章确认,双方均未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持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属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所签合同第十条的协议管辖条款是当事人的合意,约定明确具体,且并不违反级别及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当事人理应受其约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在原告缴纳技术服务费后,应当向原告履行制作可以独立运营的网站、负责网站的技术维护、保证网站的正常运行等义务,因此,该协议履行义务一方为被告唯华唯德公司,也即本案所涉合同的履行地为南京市建邺区,本案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即南京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不具有本案的管辖权。由此被告管辖异议理由成立,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薛风琴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