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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豫01民终3667号

裁判日期:2016-04-08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赛维洗衣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前身为上海赛维洗衣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双柏路1289号,法定代表人:李伟,股东:上海安达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点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杰、王刚、李伟,经营范围为:洗衣经营管理,洗衣设备管理,技术咨询服务,洗涤服务(限收发件),保洁服务,机械设备、日用百货的销售,从事洗衣设备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赛维”第1645737号第7类洗衣机商品商标注册人为赛维洗衣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上海安达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而非赛维洗衣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且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

上诉人(原审翟颖戈)翟颖戈,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经五路2号院3号楼25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赛维洗衣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双柏路1289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爱家洗衣生活馆,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西淮河路北商业街1-2层108号1层。
  经营者房二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红。

上诉人翟颖戈与被上诉人上海赛维洗衣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区爱家洗衣生活馆、孙红因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翟颖戈,被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爱家洗衣生活馆的经营者房二平及被上诉人孙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上海赛维洗衣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有误,有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82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元,退还翟颖戈。

审判长   刘 超
审判员   张 红
审判员   王宏毅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马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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