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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鲁16民终451号

裁判日期:2016-04-2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山东维雅奇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邹平县黛溪办事处马庄村,而非山东省邹平县邹韩路中段路西,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王胜平,经营范围为:新能源电动车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销售汽车(不含九座及九座以下乘用车)、汽车配件、摩托车、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电动汽车、计算机软件、仪器仪表、电子产品、机械设备;广告发布;承办展览展示活动。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山东维雅奇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王胜平没有注册“维雅奇”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山东维雅奇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和“维雅奇”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维雅奇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马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胜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郏新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会凯。
  委托代理人:王虎正,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山东维雅奇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雅奇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商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原告刘会凯(乙方)与被告维雅奇公司(甲方)签订《代理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许可乙方在申请区域销售双方约定电动车系列产品,乙方的代理区域为重庆市彭水县;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12日;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交纳代理押金69800元,甲方给乙方铺货价值40000元的电动车,乙方向甲方交纳12个月管理押金3600元;乙方后期进货按照约定车型每辆车平均返还代理押金800元,押金返还完毕后,可继续享受每辆车平均返利800元。乙方累计进货30辆甲方一次性返还管理押金3600元;经营期间甲方发往乙方的货物运费由乙方承担;在合同期内由于单方面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视为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并另外承担合同标的额40%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代理押金69800元、管理押金3600元,合计73400元。2015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绿速牌“铁壳小宝马”、“微卡”、“商务”电动汽车各一辆(三辆车价格共计39500元),随车交付的低速电动车整车合格证记载,三辆车的功率分别为1500w、2200w、2200w;车辆生产单位名称为维雅奇公司、维动新能源公司。原告支付车辆运输费4200元、卸车费600元。

另查明,被告维雅奇公司营业执照记载,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金3000000元;经营范围为:新能源电动车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销售汽车(不含九座及九座以下乘用车)、汽车配件、摩托车、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电动汽车、计算机软件、仪器仪表、电子产品、机械设备;广告发布、承办展览展示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再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的《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即工产业(2009)第44号)规定,新能源汽车企业准入条件:(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规定。(二)应当是《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内汽车整车生产企业或改装类商用车生产企业。《山东省小型电动车生产企业准入条件》(试行)及《山东省汽车行业标准(小型电动车)》规定,电动车生产企业生产电动车必须列入国家工信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目录,并且小型电动车需通过碰撞实验,拥有小型电动车三大核心部件之一,企业的工艺装备和投资规模不低于两亿元。

诉讼双方因被告维雅奇公司是否具备生产经营电动汽车资质、其交付的电动汽车能否上路行驶及车辆功率配置等问题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代理押金69800元、管理押金3600元,赔偿经济损失46500元,支付违约金29360元,以上费用共计15636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诉讼双方对于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无异议,且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押金,被告同意解除合同、返还押金,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解除《代理合同》、被告返还原告代理押金、管理押金共计73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车辆但未提起反诉,双方可另行处理。

关于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即赔偿损失与违约金都是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也可以选择要求损失赔偿,本案中,被告维雅奇公司以及被告交付原告的电动汽车均未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示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目录》,并且被告自认其生产销售的电动汽车属于低速园内观光车,不能挂牌、不能在道路上行驶,上述事实致使原告购进电动汽车后无法销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被告构成违约。双方在《代理合同》明确约定,由于单方面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视为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并另外承担合同标的额40%的违约金,原告已履行的合同标的额为73400元,则违约金为29360元(73400元×40%=2936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93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因履行合同而支出的费用及直接损失高于2936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支付违约金之外另行赔偿损失465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亦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刘会凯与被告维雅奇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的《代理合同》;二、被告维雅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刘会凯代理押金69800元、管理押金3600元,合计73400元;三、被告维雅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会凯违约金29360元;四、驳回原告刘会凯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7元,减半收取1714元,由原告刘会凯负担570元,被告维雅奇公司负担1144元。

上诉人维雅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所供车辆有质量问题,原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因地理条件不符合该车辆行驶的原因认定为车辆有质量问题。车辆销售不佳的原因是涉案车辆的性能不适应被上诉人当地地理条件及被上诉人个人的行为能力不足,与上诉人无关,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属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既然单方面违约终止合同,上诉人根据车辆销售的实际情况,同意终止合同。上诉人退回押金,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车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把案件的事实分成了两个法律关系,人为的给当事人增加了诉讼成本,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商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会凯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依法解除协议。上诉人不具备生产销售电动汽车的资质,所生产的电动汽车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列入工信部汽车产品目录,不符合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被上诉人购买的电动汽车无法上牌,无法正常上路行驶,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2.上诉人单方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向被上诉人承担返还合同价款并支付违约金的义务。由于被上诉人所处山区地区,道路坡路很大,故在签订代理协议时明确告知上诉人所需车辆的技术要求,在上诉人同意的基础上才签订代理合同。但是上诉人提供的电动汽车发动机功率远远低于约定,致使电动车无法在被上诉人所在地的道路行驶。被上诉人多次联系上诉人处理相关事宜,但是上诉人均不予理睬。加之电动车存在严重的质量隐患,直接导致被上诉人为此向之前预定电动车的买家支付不菲的违约金。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曾承诺给被上诉人提供的电动汽车功率分别为2800w、3500w,但是上诉人实际提供的三辆低速电动车功率分别为1500w、2200w、2200w。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维雅奇公司以及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刘会凯的电动汽车均未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示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目录》,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应的三辆低速电动车功率分别为1500w、2200w、2200w,均低于双方约定,致使被上诉人购进的电动汽车无法销售和使用。由于上诉人的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审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代理合同》,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并无不当。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代理押金及管理押金,同时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三辆低速电动车。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商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及第四项;
  二、变更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商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山东维雅奇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刘会凯代理押金69800元、管理押金3600元,合计73400元,被上诉人刘会凯同时返还绿速牌“铁壳小宝马”、“微卡”、“商务”电动汽车各一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27元,减半收取1714元,由上诉人山东维雅奇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144元,被上诉人刘会凯负担5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27元,由上诉人山东维雅奇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刘会凯负担14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琦
审 判 员   王合勇
代理审判员   邵佳宁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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