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知)初字第04941号
裁判日期:2015-04-30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星航光国际厨具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嘉创路5号1号楼6层720,而非北京市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通州区嘉创路5号新华联科技大厦北京亦庄硅谷),法定代表人:郑方兵,股东:赵小龙、郑方兵,经营范围为:技术推广;销售厨房用具、家用电器、五金交电、电子产品、建筑材料、金属制品、报警系统视频监控设备、机械设备、电气设备、不锈钢制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京星航光国际厨具科技有限公司虽于2013年2月7日申请注册“太空厨房”第12166348号第11类电加热装置商品商标,但截止2015年4月13日商标仍未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星航光国际厨具科技有限公司和“太空厨房”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张新,男,××××年××月××日出生,无业。
原告张帅,男,××××年××月××日出生,无业。
委托代理人董亚蓉,女,××××年××月××日出生,高中教师,原告张新、张帅之母。
被告北京星航光国际厨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嘉创路5号1号楼6层720。
法定代表人郑方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疆,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方兵,男,××××年××月××日出生,北京星航光国际厨具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疆,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张新、张帅诉被告北京星航光国际厨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航光公司)、郑方兵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星航光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星航光公司之间签订的《太空厨房代理经销合同书》不涉及经营资源只是普通的销售合同,原告是被告星航光公司的区域批发商;被告星航光公司收取原告的区域代理权益金会按代理商的销售额比例全部返还,与特许经营销售模式中以特许经营资源为核心的获得方式不同,双方之间并非特许经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在上述合同中明确约定,因为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协商不成,双方均可提请北京市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而合同载明合约地为北京通州,故应当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确定管辖权是法院进行案件审理的前提。本案原告起诉的案由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原告系依据其与被告星航光公司签订的《太空厨房代理经销合同书》及相关证据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合同无效、返还特许经营费并赔偿经济损失,同时要求被告郑方兵与被告星航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属于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产生的知识产权诉讼。至于原告与被告星航光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实质的特许经营关系,为实体审理审查的问题,非程序审查的内容,故不应在审理管辖权异议期间进行处理。本案《太空厨房代理经销合同书》中约定“因为本合同产生争议,双方应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提请北京市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本协议签履约地:北京•通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因此本案当事人上述约定中的仲裁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涉案合同签约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北京市通州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基层人民法院跨区域管辖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通知》,我院受指定管辖通州区的相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星航光公司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星航光国际厨具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未上诉的,被告北京星航光国际厨具科技有限公司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七十元。
审 判 长 魏 嘉
审 判 员 刘世红
人民陪审员 栾文静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岳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