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穗越法知民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2013-12-1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香港嘉为国际集团实为香港嘉为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陆运营主体为广州韦尼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80号2409、2410、2411房,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陈声凯,已于2014年5月6日注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芭比班纳”第9573678号第25类童装商品商标注册人为香港嘉为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而非广州韦尼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陈声凯,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香港嘉为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广州韦尼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和“芭比班纳”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杜颖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
委托代理人:刘振海,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锦清,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韦尼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陈声凯,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娟,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颖珊诉被告广州韦尼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振海、范锦清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康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通过网上搜索到被告,便在网上留了联系方式,2013年3月15日收到被告的苏经理发来的短信,短信内容有芭比班纳童装网址、被告公司地址。次日,原告应邀来到被告公司,苏经理把原告带到一个小办公室,接下来就是业务经理郭燕跟原告洽谈,还带原告去公司展厅看了货品,货品品牌价大概都在100元之内,超过100元的很少;看了之后,郭燕问原告考虑得怎么样,如果可以的话定下来,把合同签了。原告回应说考虑一下,于是其便极力怂恿原告先交订金;原告按照被告的合作政策交了首期货款19800元,管理费2000元,签订了一份《销售协议》。后原告到网上搜索了被告公司,就看到一些不利评论,是已经跟被告合作的客户说其发的货跟展厅所看到的不一样,这时原告才发现被告不可靠。后来原告于3月收到被告配送的所谓66000元的衣物和2000元开业礼包,发现衣物质量较差,市场价也就值几千元,不可能价值66000元;被告之前承诺的运费也要原告支付180元才可收货。原告于2013年4月6日从东莞再次到被告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将货款和管理费退回,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并在黄花岗街工商所和派出所接受调解及处理,但无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认为,虽然被告多次强调《销售协议》属于经销性质,但其合同内容完全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将其商标和管理模式通过合同有偿提供给他人,况且该商标注册证注册人并非被告;且被告成立时间未满3个月,完全不符合特许经营需满足“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条件及资质,故被告无权进行特许经营业务,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款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确认《销售协议》无效,判令被告返还首期货款19800元、管理费2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下列欺诈行为:1、在签订涉案合同时,被告尚未取得第9573678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2、原告收到的服装总价值和合同约定不符;3、原告没有收到被告所称的投资返还、开业赠品、装修补贴、房租补贴、广告补贴,故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撤销涉案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首期货款19800元及管理费2000元。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是通过了解和实地考察后才和被告签订涉案合同,故被告不存在欺诈。第二、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和原告签订的涉案合同不涉及将任何一方的经营资源许可另一方使用的情况,仅为一个服装经销合同,故双方不构成特许经营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经销协议,拟证明涉案合同的形式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写成销售协议为欺骗行为;
2、收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首期货款19800元及管理费2000元;
3、第9573678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被告不享有芭芘班纳商标的使用权,存在欺诈行为;
4、宣传单,拟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是特许经营合同;
5、经销证书,拟证明被告及香港嘉为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行为不合法。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第9573678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授权书、证明书,拟证明香港嘉为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第95736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授权被告独占使用;
2、翔风快运货物运单、芭芘班纳销售出货单,拟证明被告发货的事实。
3、合作政策,拟证明被告对我宣传的真实内容。
经审理查明:经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第9573678号“Barbby&Bana芭比班纳”文字商标的注册人是法国拉菲尔(国际)品牌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该商标被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游泳衣、手套(服装)、帽、婴儿全套衣、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鞋、童装、袜,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国家商标局于2013年1月30日出具的发文编号为2013转A0555SL的《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载明“申请日期:2013年1月4日,申请人:香港嘉为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号:2013A0555,注册号:9573678”,并载明“根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上述商标的转让申请我局已受理”。2013年7月13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9573678商标转让,受让人为香港嘉为国际集团有限公司(HONGKONGJIAWEIINTERNATIONALGROUPLIMITED)。
根据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林健雄于2013年7月23日出具的《证明书》及所附的公司注册证书复印本、商业登记复印本,香港嘉为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为于2012年12月14日在香港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香港嘉为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出具《授权书》,内容为“兹有香港嘉为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将第25类注册商标:芭比班纳+BARBBYBANA,注册号:9573678,核定使用商品:游泳衣、手套、帽、婴儿全套衣、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鞋、童装、袜、全系列授权广州韦尼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独占使用,授权期限为长期,授权期间自行产品开发、生产、销售及标识制作等业务开展,商标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全部属于广州韦尼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香港嘉为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任何的关系”。
2013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销售协议》,约定在协议期内,原、被告始终是各自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各自完全独立承担责任,双方之间仅存在受协议约束而形成的供销法律关系;原告经过详细的市场调查后,自愿销售被告所有的“芭比班纳”品牌折扣童装,认同并服从被告的经营销售模式;在该协议执行期间,原告可以使用“芭比班纳”品牌、标识、外观设计、CIS形象系统等;被告允许原告在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稔洲水上村10号销售“芭比班纳”品牌,此店属于迷你店级别;原告可根据自己资金、店面大小等情况选择适宜的级别店,协议签订时原告应向被告一次性交纳首期货款19800元,管理费2000元,被告向原告提供市场价值人民币66000元的货品,后期在合同期内原告进货享受一折;原告从第二次进货起,累计进货(累计进货量=总进货量-总退货量)达到2万元,被告返还1980元,直到返还为止;开业赠品:被告赠送开业所需大礼包2000元;装修补贴:累计进货额达到1万元,补贴500元,直到补贴返还完为止;房租补贴:累计进货额达到1万元,补贴500元,直到补贴返还完为止;广告补贴:累计进货额达到1万元,补贴500元,直到补贴返还完为止;被告根据全国各地市场发展、变化情况,对原告的货物品种配备方案,被告有建议权和参考指导权;被告有权对原告的经营状况、货品销售、执行价格等情况随时进行检查核对;被告免费向原告提供统一的品牌折扣店店面设计方案;被告为确保新品不断更新,让原告优先占领当地市场拓展,在被告展示厅产品没有及时更新的情况下,被告所提供给原告产品不属于完全被告展示厅之产品;被告提供之产品不仅仅限于被告自行生产之产品,集团采购、OEM均为“芭比班纳”品牌工厂折扣店之系列产品;被告应在收到原告货款的3-7个工作日或根据和原告约定的时间,负责将货物发出,为原告代办托运,运费由原告承担;为保证货物品种的全面性,首批购买及赠送的货物品种配备方案由被告或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定,后期购货由原告自行决定;原告销售被告提供的产品在无毁损、无污染、不影响第二次销售的前提下,两个月内由被告配送的产品可100%调换,自行定购货品之日起2个月内可享受退换货服务,2个月内不提出申请的视为已售出,则不享受该项服务;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或原因不履行协议均构成违约;协议签订后,原告如果连续两个月没有补进货物,且无任何书面文字说明,则视为原告违约,被告有权提前终止协议,并取消原告销售被告产品的资格;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违约,对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协议总金额50%的违约金;协议期限为1年,从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原告理解和同意以下事实:在被告说明中所展示的各种广告宣传资料不作为本协议的相关事项和条款补充,仅仅只是说明成功的可能性,并不是对原告销售事业的获利的承诺;双方承认已阅读及明白协议所列条款包含之规定,并同意受其约束;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成立,并于原告向被告交纳全额首期购货款之日起生效;协议未尽事宜,在无法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可向协议履行地广州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首期货款19800元及管理费2000元。庭审中,被告表示管理费是针对原告使用“芭比班纳”品牌、后续的各种补贴返还以及被告对原告的店面装修设计进行建议而收取的,并确认原告无使用“芭比班纳”品牌,被告亦尚未履行补贴返还及对原告的店面装修设计进行建议的义务。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与香港嘉为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经销证书》,内容为“商标和商号为香港嘉为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注册及全权拥有。以‘Barbby&Bana芭比班纳’的名义,在广东东莞市沙田镇杜颖珊经营,并享有‘芭比班纳’系列产品经销权。自2013年3月16日起、授权有效期为一年”。
2013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配送首批货物,该批货物附随有6张销售出货单,其中3张出货单左上角标注有“客户:广东杜颖珊”及“芭芘班纳赠品库”,每张出货单的总金额分别为2231元、350元、5000元;另外3张出货单左上角标注有“客户:广东杜颖珊”及“芭芘班纳仓库”,最后一张出货单载明总数量为359件,总金额为60036.4元。被告表示标注有“芭芘班纳赠品库”的出货单所列的货品即是开业赠品,标注有“芭芘班纳仓库”的出货单所列的货品即是配送的首批服装,该批服装是由被告单方配送的;销售出货单上所列的单价即是吊牌价,合同约定的市场价值即是指吊牌价,被告是按吊牌价的三折向原告配货。原告确认收到上述销售出货单上所列的货品,货品的吊牌价与销售出货单上列明的货品单价一致,但对被告所称“合同约定的市场价值即是指吊牌价”有异议。双方无就服装质量进行具体约定,原告称被告配送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理由是被告配送的货物与原告在被告展示厅所看到的货物不一致,部分货物线头很松、质地一般,但无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确认收到首批货物后即向被告提出退货退款的要求,无向被告提出调换货的要求,亦无后续进货,并表示对被告配送的赠品、服装均无进行使用、销售。
另查明,被告为成立于2013年1月1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儿童用品、服装、鞋、袜。
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解除涉案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被告在要求原告支付合同款的前提下,授权原告销售“芭比班纳”品牌折扣童装,许可原告使用其拥有的“芭比班纳”品牌、标志、外观设计、CIS形象系统,并在合同中约定原告须认同并服从被告的经营销售模式、双方是各自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等,故涉案合同符合前述商业特许经营的规定和法律特征,虽名为销售协议,实为特许经营合同。
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主张:1、签订协议时被告尚未取得涉案商标使用权;2、原告收到货物总值与合同约定不符;3、未收到被告承诺的投资返还、开业赠品及各种补贴,据此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要求撤销合同。本院认为,首先,香港嘉为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经我国家商标局的核准,作为受让人享有第9573678号“Barbby&Bana芭比班纳”注册商标专用权,虽然国家商标局颁发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的时间为2013年7月13日,晚于本案原、被告签订涉案合同的时间,但香港嘉为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4日就已向我国家商标局提出了第9573678号注册商标的转让申请,说明香港嘉为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在2013年1月4日前已和该商标的原注册人达成了商标转让协议,故其作为前述商标的受让人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授权书,授权被告长期独占使用第9573678号注册商标,可自行进行产品开发、生产、销售及标识制作等业务,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被告有权开展有关“芭比班纳”品牌特许经营活动。其次,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市场价值66000元的货品,根据销售出货单的记载,被告已向原告配送总金额为60036.4元的服装,原告亦确认服装的吊牌价与销售出货单上所列的货品单价相符;被告表示合同约定的“市场价值”即是指吊牌价,原告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故可认定被告已履行了绝大部分的配货义务。再次,涉案合同中所约定的开业赠品,被告已超额向原告配送,原告也确认收到;关于投资返还,合同约定是从第二次进货起计,但原告并无第二次进货;至于装修补贴、房租补贴、广告补贴,因原告收到首批货物后即要求被告退货退款,这种情况下,被告表示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无履行补贴返还义务,符合商业习惯,本院予以采信,且被告是否履行补贴返还义务属于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并不对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表示产生必然性的影响。综上,原告主张撤销涉案合同的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涉案特许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接受合同的约束,全面适当履行合同。
鉴于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解除涉案合同,故本院予以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及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关于首期货款19800元应否退还的问题。被告收取了原告支付的首期货款19800元后已经按约配送了价值60036.4元的货物,鉴于被告是按吊牌价的三折进行配货,现被告尚余价值5963.6元(66000元-60036.4元)的货物未配送给原告,故被告应将相应部分的货款1789.08元(5963.6元×30%)退还给原告。至于余款18010.92元(19800元-1789.08元),由于被告已经履行了约定的相应配货义务,被告亦表示不同意就已配送的货物进行退货退款;原告以被告配送的服装与被告展示厅的产品不一致为由主张这些服装存在质量问题,但双方已在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在被告展示厅产品没有及时更新的情况下,被告所提供给原告产品不属于完全被告展示厅之产品”,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实这些服装存在其他质量问题,故原告要求向被告退货、被告向其退还相应部分货款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管理费应否退还的问题。被告表示管理费是针对原告使用“芭比班纳”品牌、后续的各种补贴返还以及被告对原告的店面装修设计进行建议而收取的,鉴于原告签订合同后并无实际使用“芭比班纳”品牌,被告亦尚未履行补贴返还及对原告的店面装修设计进行建议的义务,故被告应将已收取的管理费2000元退还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韦尼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货款1789.08元及管理费2000元退还给原告杜颖珊。
二、驳回原告杜颖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345元,由原告杜颖珊负担285元,由被告广州韦尼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确定的金额部分为标准计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燕
人民陪审员 顾文娟
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