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2015-07-1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3158招商加盟网比对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小晶灵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解放庄78号703房,而非广州白云区解放庄路78号,法定代表人:赵志兵,股东:田强洪、朱正平、赵志兵,经营范围为:服装零售;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技术进出口;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服装批发。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超级精灵”第8944175号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注册人为搜酷在线国际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而非广州小晶灵服饰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谭建军,股东田强洪、朱正平,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小晶灵服饰有限公司和“超级精灵”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其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小晶灵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建军。
委托代理人:郭晓竹,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其华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小晶灵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晶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郭其华(乙方)、小晶灵公司(甲方)签订《购销协议书》一份,约定产品名称为童装;协议有效期内,乙方的购货价应为甲方向乙方提供的优惠报价价格或在甲方接受订单之日有效的价目表上所列的优惠价格;乙方应保证向甲方发出的订单内容的准确性,甲方接受的订单均为不可撤销的订单,乙方在向甲方发出订单的同时,向甲方支付全部货款,乙方所有产品订购均需将全额货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后,甲方方给予发货;甲方在收到货款后负责及时将产品合格配送,由于货物的运输大部分情况属托运,双方无法直接办理交接手续,所以,如果乙方或乙方的代理人在货运处提货后一周内无书面异议,则表明乙方同意甲方可以凭发货凭证认定乙方已完全收到此批货物,并视为此批货物全部质量合格、数量准确、价值无误;甲乙双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纳货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乙方调换货时须提前通知甲方,并填写调换货原因及换货明细,在甲方确认同意后方可发至甲方指定地点,否则甲方有权拒收;协议期限为2014年6月28日到2015年6月27日,甲方授权乙方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行使在该区域的甲方所有产品的区域经营权;……等等。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后期经营满三个月以上放弃合作,甲方可按进货价回收产品。上述合同签订后,郭其华分别在2014年6月28日、6月30日向小晶灵公司支付定金共计15000元。2014年7月3日,郭其华获得衣服吊牌价共计30087元的衣服货物。2014年7月6日,郭其华向小晶灵公司再支付货款3000元。2014年9月,郭其华因自身原因决定不再经营童装销售,与郭其华协商退回余下童装货物。2014年9月28日,小晶灵公司向郭其华出具证明,内容为今收到乙方会员价产品伍仟零伍拾陆元整(5056元)及一切用品,总计余款陆仟玖佰贰拾元整会员价。因小晶灵公司至今未退回上述余款,双方协商无果,遂成讼。
原审庭审中,郭其华主张对于已销售童装的型号、单价已无法说明,小晶灵公司第一次发货是按照吊牌价发放的,之后换、退货均按照会员价;会员价是吊牌价的1至3折,合同中并无会员价的约定。小晶灵公司主张除了第一次发货是按照吊牌价,之后的发货均按会员价计算;会员价是进货价的70%,但合同中并无约定。
以上事实,有《购销协议书》、补充协议、收据、证明、首批货品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郭其华原审诉讼请求判令:小晶灵公司返还郭其华首批铺货按会员价结算余款7500元、回收货款6920元;本案诉讼费由小晶灵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郭其华与小晶灵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书》、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后期经营满三个月以上放弃合作,甲方可按进货价回收产品”,而小晶灵公司向郭其华出具的证明上列明回收余下产品及其他用品的会员价总额为6920元。合同并无对会员价进行约定,而双方在庭审中对会员价的陈述又不一致,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小晶灵公司作为该合同履行的优势一方,应承担对会员价未能进行举证的法律后果,对此原审法院采纳郭其华主张,但因郭其华亦未能说明具体1至3折的内容,故原审法院统一按照会员价为吊牌价的三折计算。双方对第一次发货按照吊牌价,此后发货、换货均按会员价无异议,因此,郭其华实际收货的吊牌价值应为40087元(30087元+3000元÷30%),按照证明所示小晶灵公司被回收货物的吊牌价应为23066.7元(6920元÷30%),郭其华交付货款总额为18000元。因此,小晶灵公司现应退回郭其华979.7元(18000元+23066.7元-40087元)。郭其华主张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小晶灵公司返还郭其华款项979.7元。二、驳回郭其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88元,由郭其华负担50元,小晶灵公司负担38元。
上诉人郭其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小晶灵公司给我的货原价计算为30083元,后续不再补货,而退货时,基本上是以2折的会员价换算,后续也全部以会员价退换货和换算;而我15000元,以高于平均折扣,以2.5折换算后,小晶灵公司应该提供60000元的货,剩余29913(60000-30087)元货款押在小晶灵公司那里,还没有交易。2.方式一,以会员原价计算后再换算,全部按高于平均折扣,以2.5折算:(1)郭其华的15000元,小晶灵公司应配货60000(15000÷25%),而小晶灵公司只配货原价30087元,剩余29913元押于小晶灵公司处;(2)郭其华返还一切货物后,是按会员折扣价换算后是6920元,按2.5折换算后的原价应为27680元(6920÷25%);(3)最后总返还原价应为57593元(29913+27680);(4)按会员折扣2.5折换算后为14398.25元(57293×25%)。3.方式二,以全部以折扣后算,也按2.5折换算:(1)小晶灵公司配货的30087元,按2.5折会员折扣换算后的实际价值为7521.75元(30087×25%);(2)郭其华付款给小晶灵公司的是15000元,而剩余7478.25元(15000-7521.75)被小晶灵公司扣押、冻结,没有作为后续的货款;(3)郭其华最终退还全部货物后,按会员折扣换算后的实际返还是6920元;(4)小晶灵公司应返还郭其华的总金额应为14398.25元(7478.25+6920)。小晶灵公司应返还郭其华总金额为14398.25元人民币和涉诉费用,以上换算为合理的换算结果,望法院审核及认定。郭其华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重新审核并认定小晶灵公司应返还郭其华的款项;2.小晶灵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小晶灵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郭其华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查,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郭其华向本院提交补充证据:小晶灵公司出具的2014年7月3日货品清单和2014年7月15日销售退货单,拟证实会员价是吊牌价的两折左右。小晶灵公司不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为从上述证据额退货金额可证实会员价是吊牌价的三折。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小晶灵公司出具证明中所涉及的会员价是指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进货价。
本院另查明:郭其华提交的2014年7月3日货品清单和2014年7月15日销售退货单上无小晶灵公司的盖章或员工签名。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协议书》,郭其华在经营满三个月后放弃合作的,小晶灵公司应按进货价回收产品,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虽然郭其华二审补充提交了2014年7月3日货品清单和2014年7月15日销售退货单,拟证实会员价是吊牌价的两折左右,但因上述货品清单及销售退货单均无小晶灵公司的盖章或员工签名,且小晶灵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陈述,认定会员价为吊牌价的三折,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会员价即进货价,故进货价也应为吊牌价的三折。虽然小晶灵公司第一次发货是按照吊牌价发货,但是在双方结束合作之后,所有货物均应当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即进货价进行结算,小晶灵公司主张第一批供货应按照吊牌价结算,缺乏合同依据亦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则,本院不予采纳。小晶灵公司于2014年7月3日向郭其华交付的吊牌价为30087元的货物,其进货价应为30087元×30%=9026.1元。郭其华于2014年7月6日向小晶灵公司支付货款3000元,该部分货款所对应的货物小晶灵公司已足额供货。故郭其华共计向小晶灵公司支付货款15000元+3000元=18000元,而小晶灵公司共计向郭其华交付了进货价为9026.1元+3000元=12026.1元的货物。小晶灵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向郭其华出具证明,证实其收回会员价为6920元的物品,小晶灵公司应向郭其华支付上述款项。因此,小晶灵公司总共应郭其华返还款项18000元-12026.1元+6920元=12893.9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郭其华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9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9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广州小晶灵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郭其华返还款项12893.9元。
三、驳回上诉人郭其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元,由上诉人郭其华负担9元,由被上诉人广州小晶灵服饰有限公司负担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元,由上诉人郭其华负担14元,由被上诉人广州小晶灵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莫 芳
代理审判员 江志文
代理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泳筠
书 记 员 杨佐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