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商)初字第16492号
裁判日期:2015-05-1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前身为北京恒尚广告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天秀路10号北京建设大学办公行政楼6层6112室,而非北京市海淀区天秀路10号北京建设大学科教楼6112室,法定代表人:史祥明,股东:史祥明、崔亮亮,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承办展览展示活动;建筑物清洁服务;修理家用电器;销售:建筑材料、厨房用具、卫生用品、家具、灯具、小饰品、文化用品、工艺品、玩具、金属材料、电子产品、汽车(不含九座以下乘用车)、五金交电、家用电器、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通讯设备。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虽已注册“华威阳光”第11类电热水器商品商标,但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和“华威阳光”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杨立伟,男。
被告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天秀路10号北京建设大学办公行政楼6层6112室。
法定代表人史祥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家全,男。
原告杨立伟与被告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普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伟,被告飞普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家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立伟诉称,2014年2月28日,双方签订《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杨立伟向飞普达公司交纳代理费16800元后,飞普达公司向杨立伟首次免费铺货市值16800元,取得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范围内的生产销售资格。但杨立伟向飞普达公司交纳代理费用后,飞普达公司并未按约定向杨立伟免费铺货。期间,杨立伟多次联系飞普达公司,要求飞普达公司履行合同,但飞普达公司至今也未履行,现双方之间的合同期限已期满,飞普达公司应当将相关费用退还杨立伟,故杨立伟起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飞普达公司退还货款16800元及利息(以16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飞普达公司承担。
被告飞普达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杨立伟的诉讼请求,杨立伟实际付款9500元,货到之后应另行支付余款6800元方可提货,但是杨立伟违反约定,未支付余款也未提货。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杨立伟到飞普达公司处洽商后,与飞普达公司(甲方)、(杨立伟为乙方)签订了《华威阳光多功能发电太阳能热水器一代理合同》(以下简称《代理合同》),双方主要约定了,乙方向甲方交纳代理费壹万陆仟捌佰元后,甲方向乙方首次免费铺货市值壹万陆任捌佰元,后期进货价格优惠5%取得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市(县)范围内的生产销售资格,拥有合法使用该技术并组织生产销售的权利,享有技术咨询及售后服务的权利,所得利益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参加分成;本合同壹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双方代表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合同有效期为壹年,自2014年2月28日到2015年2月27日止。合作期满后,经乙方书面申请,可免费续约。双方还对其它交易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当日,杨立伟按合同约定交纳了首批货款16800元(其中现金支付7300元,刷卡支付9500元),飞普达公司于当日开具收据一张,写明“今收到杨立伟交来补款玖千伍佰元整”。同时,飞普达公司人员在双方的合同中加注了以下内容“注:乙方实际交款壹万陆仟捌佰元:后期下欠甲方壹万叁仟贰佰元,在乙方市场打开后打到甲方帐号”。同时,飞普达公司于当日通过货运公司向河北省永年县杨立伟发送了配电箱和光伏板等货物,但飞普达公司在送货单标注了“货到当地付余款陆仟捌佰后提货”。当时货物到达时,杨立伟对另行付款存在异议,故未提取上述货物。
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
在《代理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飞普达公司在收到杨立伟交纳的16800元代理费后,应免费向杨立伟铺货市值16800元,双方对此并未设立其他附加条件,在飞普达公司的送货单中却另行记载了“货到当地付余款陆仟捌佰后提货”的内容,对此杨立伟有权拒绝,而相应产生法律后果应由飞普达公司承担,故本院认定飞普达公司违约事实成立,应向杨立伟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已届满,因飞普达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本院对杨立伟要求飞普达公司返还合同款1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飞普达公司违约而给杨立伟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故本院对杨立伟主张的合同款利息一节亦予以支持。飞普达公司在庭审中抗辩称,杨立伟未按约缴足合同款在先,《收据》的金额只有9500元,故在送货单中标明需支付余款,符合合同约定,对此,因双方合同中已写明杨立伟于签约当日交款金额为16800元,同时,飞普达公司开具的《收据》上写明是“补款”,并未注明尚有其他款项的存在,对此,飞普达公司即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上述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立伟合同款一万六千八百元及利息(以一万六千八百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计算至其实际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元(原告杨立伟已预交),由被告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立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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