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西中民三终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2015-05-2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前身为北京恒尚广告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天秀路10号北京建设大学办公行政楼6层6112室,而非北京市海淀区天秀路10号北京建设大学科教楼6112室,法定代表人:史祥明,股东:史祥明、崔亮亮,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承办展览展示活动;建筑物清洁服务;修理家用电器;销售:建筑材料、厨房用具、卫生用品、家具、灯具、小饰品、文化用品、工艺品、玩具、金属材料、电子产品、汽车(不含九座以下乘用车)、五金交电、家用电器、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通讯设备。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虽已注册“华威阳光”第11类电热水器商品商标,但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和“华威阳光”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延东路工业园区5号楼201室。
负责人袁性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友安,男,汉族,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金巧,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长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上诉人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飞普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长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5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飞普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友安、张金巧,被上诉人高长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1日,高长印与飞普达公司签订了《“华威阳光”多功能太阳能热水器经销合同》,约定高长印向飞普达公司交纳首批货款16800元后,飞普达公司向高长印首次免费铺货市值“押金16800元”,取得陕西省咸阳市长武县范围内经销商的资格,拥有合法使用该技术并销售的权利,享有技术咨询及售后服务的权利,所得利益归高长印所有,飞普达公司不得参与分成;飞普达公司提供该产品设备安装调试方法,免费培训1-2名技术人员;合同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3年10月11日到2014年10月11日止,合作期满后,经高长印书面申请,可免费续约。合同签订当日,高长印分两次向飞普达公司支付16800元,飞普达公司向高长印出具了收款收据,其中10000元的收据上载明款项为“合同定金”。款项支付后,飞普达公司向高长印提供16管太阳能产品两套,18管太阳能产品一套,逆变器1000W、2000W各一个,发电板80W、100W各一块,配宣传册、工具一套作为首次铺货。根据飞普达公司的产品价格表计算,上述物品厂价为2047元,建议零售价为9810元。飞普达公司庭审中称上述物品市场价为168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后,高长印陆续向飞普达公司采购太阳能热水器配件并在长武县内销售,交易方式均为先付款再供货。
原审法院认为,高长印与飞普达公司签订的《“华威阳光”多功能太阳能热水器经销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高长印于2013年10月11日向飞普达公司交纳了16800元,飞普达公司认可其收到高长印此款项为首批货款,但并无证据证明其供应的货物价值16800元,且根据合同约定,飞普达公司首次免费铺货相应价值产品,故飞普达公司辩称其收取的16800元为高长印应付的首批货款与合同约定及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飞普达公司辩称高长印交纳此费用后享有经销及咨询、售后等权利,但其在合同中已明确该16800元为首批货款,而非获得经销商资格的对价,咨询、售后应为飞普达公司销售货物的附随义务。高长印、飞普达公司双方在一年的合同期间内,交易方式均为高长印先付款飞普达公司再供货,高长印无拖欠飞普达公司货款行为,故飞普达公司理应在合同期满后向高长印退还16800元。庭审中,高长印称因飞普达公司提供的货物不合格导致其赔偿客户2000元医疗费及10000元误工费,上述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长印返还1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20元,本院减半收取160元后,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11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宣判后,飞普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中存在明显的错误。高长印向其所交的16800元并非押金,而是其向高长印首次免费铺货的货款,并使高长印取得陕西省咸阳市长武县范围内的资格,拥有合法使用该技术并销售的权利,享有技术咨询及售后服务的权利,这是交纳16800元的原因。二、返还高长印16800元无事实根据。其补交的一份招商指南“华威阳光多功能发电太阳能合作方案”,该合作方案有三种模式,包括技术合作、经销合作、代理合作。在其与高长印签订的经销合同前,高长印是经过实地考察后自愿提出申请签订的。在经销方案中首批货款的返还是有条件的,该条件是累计进货3万元返2100元(热水器组件除外,直至返完为止),被上诉人在法庭中陈述自己在一年中最多进货1万多元,根本达不到返还首批货款条件。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中的第一项,并依法改判驳回高长印的诉讼请求。并由高长印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高长印答辩理由:当时飞普达公司说让其先交16800元之后再签订合同,而且也说是免费铺货的,如果按照飞普达公司的说法,其不可能和飞普达公司签订合同。其就是拿钱买对方的货,拿多少钱买多少的货,而且对方给我的产品系伪劣产品,产品有质量问题。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庭审中,飞普达公司坚持称,双方所签的经销合同上“押金”字样系高长印事后添加的,高长印承认是后添加的,但坚持称是飞普达公司负责人后添加的。另,飞普达公司首次铺货后,高长印还从该公司进过货,且双方均认可是先款后货。
本院认为,高长印主张由飞普达公司返还其押金16800元,飞普达公司以此款并非押金,而是其为高长印首次免费铺货的货款,不应返还为由抗辩。由于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高长印向飞普达公司交纳首批货款16800元后,该公司向高长印免费铺货市值押金16800元。即,无论“押金”字样是否之后添加,该公司向高长印免费铺货市值16800元是不争的事实,既然是免费铺货,之后高长印还从该公司进过货,且交易方式是先款后货,现合同已经期满,飞普达公司应当向高长印退还16800元。飞普达公司称其招商指南中对首批货款的退还是附条件的,但双方合同中并未对此一节做约定。故,原审判令飞普达公司向高长印返还该款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飞普达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红莉
审 判 员 裴继荣
代理审判员 陈 敏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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