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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锦民二终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2014-06-3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派克兰帝儿童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北街1号8号楼408-14(集中办公区),而非北京丰台区宋三条18号金隅中威商务花园1号楼220,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罗建凡,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服装、服饰制品;销售自产产品;货物进出口;服装、服饰制品的批发、零售、佣金代理业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派克兰帝”第14427985号第25类童装商品商标注册人为C.A.N.商业公司,而非北京派克兰帝儿童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罗建凡,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派克兰帝儿童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和“派克兰帝”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派克兰帝儿童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北街1号8号楼408-14号。
  法定代表人罗建凡,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杨杰,锦州市凌河区康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商集团锦州百货大楼有限公司千盛购物广场,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上海路四段2号。
  法定代表人曾刚,大商集团锦州百货大楼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莉红,大商集团锦州百货大楼有限公司千盛购物广场商品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范国斌,辽宁融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派克兰帝儿童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3)凌河民二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派克兰帝儿童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杰,被上诉人大商集团锦州百货大楼有限公司千盛购物广场的委托代理人崔莉红、范国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联销合同,合同约定“1.1甲方(被告)同意在锦州千盛店五层儿童卖区提供柜位面积32.36平方米(合同面积42.59平方米)的营业面积,乙方(原告)提供商品,双方联合销售;1.6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1.9为保证合同正常履行及乙方撤柜后商品售后质量问题的合理解决,乙方(原告)须于签订合同同时向甲方提交履约保证金贰仟元,该保证金于乙方终止经营三个月后或乙方最长的商品质量保证到期日后(以两者时间较长者为准,但不超过三年),乙方对甲方无债务或违约责任时,由甲方无息将余额返还。2.2.1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将努力达成如下所示毛利、销售目标:毛利目标15万元,销售目标80万元;2.2.2甲方倒扣乙方商品销售额的23.5%作为毛利。2.2.4乙方同意将双方约定的销售、毛利目标作为合作经营的基础。如乙方连续两个清算期无法完成销售目标或利润目标,甲方可对乙方所在位置和面积进行相应调整;如连续三个月无法完成销售目标或毛利目标,甲方可终止本合同。3.2促销服务费,甲方统一策划组织的促销活动及广告宣传的费用需乙方分担,乙方应交纳相应的促销服务费,收费金额按销售额的1%,乙方同意由甲方按月进行系统账扣,乙方在确认充分知悉并认同的基础上交纳此费用。甲方促销宣传费用的实际支出如小于收取的促销服务费,甲方应将差额退还乙方。3.3营业费用,乙方消耗的水、电、煤气、包装材料等费用按实际发生额收取,由甲方按月收取,账扣;3.4税费,乙方在店铺的商品销售而发生的税金以及其他向政府部门支付的费用,应由乙方负担,如甲方替乙方交纳,乙方同意由甲方从其商品销售款中扣除;5.3.1乙方应全力配合使用甲方及甲方关联商铺所发行的各类优惠卡,并依据甲方规定在乙方商品正价期间给予优惠,优惠卡之折扣及会员积分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5.3.3乙方同意接受甲方认可之各种银行卡,顾客在使用银行卡签账消费时,乙方接受并负担银行规定的刷卡费率,该手续费由甲方在支付乙方的货款中扣除;5.4.3乙方工作人员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应遵守国家有关的劳动法律法规,有关工作人员的一切费用,包括按甲方规定穿着的制服费用、派驻人员的培训费用等由乙方负担,账扣。”2012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致品牌供应商函”,对2012年合同签订的保底方式,扣率及费用等项目进行了调整,内容为“销售保底80万、毛利保底15万;合同扣率23%;经营费用具体项目及调整标准:促销服务费1.5%,员工管理费增涨为每人每月100元,会员卡费1%,存放商品的小库存视同租赁区域管理,租金每日1.5元每平米,团卡费0.5%,信用卡费1%”,该函由原告的经销商王磊签字。

又查明,原、被告对2012年1月份至2012年9月份期间的销售款进行了结算,原告给被告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为392039.327元,被告扣除相关的信用卡费、电费、人员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后给原告结算款额合计374273.202元。原告和被告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销售款未结算。

再查明,被告出具原告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的账务明细表,载明:2012年10月结款数为35164.73元,2012年11月结款数为18030.64元,2012年12月的结款数为19224.17元,2013年1月份结款数489.23元,2013年2月的结款数为-27735元,合计45173.77元。原告2012年销售保底为80万元,毛利保底为15万元,截止2012年12月31日原告销售完成68.19万元,被告对原告的销售保底进行平仓,于2013年2月结款扣除原告费用27735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联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据销售总额减去扣点再减去已结清货款的数额主张剩余货款,未将联销合同中的各项费用计算在内,与合同约定不符,故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126983元不予支持。原、被告2012年1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货款已经结算,原告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扣除相关费用后已给原告回款,原告主张该段期间货款未结算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12年10月份及以后的销售款原告和被告之间未结算,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账务明细不予认可,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依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应以被告提交的账务明细中的相应结算数额为准,被告应给原告结算2012年10月之后的货款45173.77元。关于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元,原告已终止经营,被告应将该保证金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商集团锦州百货大楼有限公司千盛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派克兰帝儿童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货款45173.77元。

二、被告大商集团锦州百货大楼有限公司千盛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派克兰帝儿童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货款利息(以45173.77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大商集团锦州百货大楼有限公司千盛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北京派克兰帝儿童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原告负担1840元,被告负担100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北京派克兰帝儿童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26983元及利息(其中对一审法院没有支持部分货款81809.23元上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一审法院对拖欠上诉人货款数额计算错误。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1月至9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货款已经结清,而没有审查被上诉人扣款的依据是否符合《联营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上诉人请求法院解决合同纠纷,就是因为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约定,单方违约,擅自乱收费,侵占了上诉人的货款。2、一审法院判决应给付上诉人货款45173.77元错误。关于2012年10月以后被上诉人应付货款数额,被上诉人提供的财务账目表,无法证明其扣款的合理性,却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违反联营合同约定,存在乱收费,侵占了上诉人的货款。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依据《联营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进行利润分配。依照上诉人主张的计算方式确定应付货款。诉讼中被上诉人不能提供每笔帐目扣款的具体数额及依据,上诉人主张应得的货款数额为126983元,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销售总额68.19万元,扣减销售额23.5%的毛利,减去按照合同约定的合理扣款事项,再减去上诉人已取得的货款数额。4、被上诉人应对扣款的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在合同履行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扣款,在诉讼中被上诉人也没有说明扣款的具体事项及依据,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依据高度盖然性原则作出判决,是主观臆断,高度盖然性原则不适用合同纠纷案件,违背了法定的证据规则。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大商集团锦州百货大楼有限公司千盛购物广场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理由:从一审中出示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1到9月份的货款我方已经全部结清,至于10到12月份的货款,按照双方交易惯例和交易形式,我方欠上诉人的货款就是一审判决中认定的数额。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货款的具体数额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所提2012年1月至9月被上诉人扣款超出了合同约定,侵占了其部分货款的理由。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看,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每月双方对账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发票,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扣除相应款项后向其支付货款;2012年1月至9月的货款已结算完毕,并未产生分歧,并且继续履行合同,故可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1月至9月实际扣款方式及标准是认可的。现上诉人提出1月至9月扣款错误,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2012年10月至12月的货款应按照合同约定扣率扣款,再进行结算的理由。根据1月至9月对账明细,以及商场不定期进行打折、返券等活动,导致商场对品牌商的实际扣率并不固定,扣率最高的9月份为38.44%,扣率最少的2月份为21.45%,扣款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扣率来执行,该事实符合双方合作的商业惯例;另因双方进行结算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货款均是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账明细,故10月至12月的货款应遵循双方结算惯例,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账明细进行结算。原审法院依据该对账明细认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货款45173.77元符合账目的记载,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及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上诉人北京派克兰帝儿童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凤武
代理审判员  尚国之
代理审判员  王 翔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潘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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