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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2015-06-0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龙威信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七区21号楼4层419室,法定代表人:李秀荣,股东:中大科创(北京)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李秀荣,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投资管理;资产管理;销售日用品、礼品、家用电器、机械设备、五金交电、电子产品;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技术进出口。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龙威信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2290042号第11类电热水壶商品商标为“迅彩”而非“龙威信”。3、通过商务部核查,龙威信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和“龙威信”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瑞金。
  委托代理人:唐亚智、李锦华,分别系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威信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俊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瑞金因与被上诉人龙威信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威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4)江台法城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陈瑞金(乙方)与龙威信公司(甲方)在广东省台山市四九镇工业区洞美街29号签订了一份《龙威信区域代理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指定乙方为“龙威信”即热式泡茶机系列产品区域独家代理商,代理区域为广西省南宁市江南区,代理渠道为KA卖场、小家电批发、礼品,合同期限从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4日止。乙方取得上述区域代理权,需向甲方缴纳代理费:68000元。甲方免费赠送给乙方首批折扣价71000元产品,作为乙方布置展厅及前期开拓市场用。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向本合同签订地法院诉讼解决。合同附2013年龙威信系列产品价格表,注明V01号产品的代理进货价为220元;V02号产品的代理进货价为230元。

合同签订后,陈瑞金向龙威信公司支付了代理费68000元,龙威信公司向陈瑞金出具《龙威信授权书》,授权陈瑞金为龙威信即热式泡茶机广西省南宁市江南区总代理,授权资格年限为2014年5月4日-2015年5月3日。授权后,龙威信公司向陈瑞金赠送了12台V01泡茶机,102台V02泡茶机,20个电水壶,11个套壶。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龙威信区域代理合同》是否符合解除的条件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陈瑞金请求解除合同,依法应当符合以上条件,同时应当通知龙威信公司。本案中,陈瑞金解除合同的理由是龙威信公司没有按照《龙威信区域代理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免费赠送的产品,经查,陈瑞金与龙威信公司签订《龙威信区域代理合同》后,陈瑞金向龙威信公司支付了代理费68000元,龙威信公司向陈瑞金出具了《龙威信授权书》,双方已经履行了该合同的主要义务,陈瑞金已经实现了成为龙威信即热式泡茶机广西省南宁市江南区总代理的合同目的。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双方对免费赠送的产品折扣价没有具体约定价格,双方各执一词,导致龙威信公司与陈瑞金就赠送的产品价格及龙威信公司是否全部履行赠送产品的义务存在争议,但原审法院认为,陈瑞金与龙威信公司就赠送的产品价格和给付产品的数量存在争议,并不影响《龙威信区域代理合同》主要目的的实现,陈瑞金仍是约定的地区的独家代理商,可以向龙威信公司进货产品实现区域代理商的合同目的。因此陈瑞金主张解除《龙威信区域代理合同》,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在《龙威信区域代理合同》未能解除的情况下,陈瑞金请求返还款项68000元,亦缺乏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如陈瑞金就赠送的产品价格和给付产品数量存在争议,可就争议部分另循途径解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瑞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陈瑞金负担。

上诉人陈瑞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68000元款项的性质认定错误。陈瑞金支付给龙威信公司的68000元名为代理费,但实为货款,龙威信公司发送给陈瑞金的货物并非赠送,而是由陈瑞金购买。1、“龙威信”即热式泡茶机只是普通产品,并非畅销或供不应求的产品,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的合同目的是“为了促进龙威信品牌系列产品的市场销售”,如将68000元理解为代理费,则不符合双方合同目的。2、根据合同约定,陈瑞金向龙威信公司支付68000元,龙威信公司要向陈瑞金发送首批折扣价为71000元的产品,陈瑞金支付的68000元实为其取得71000元产品的对价,龙威信公司实际赠送的价值为3000元,龙威信公司按代理进货价向陈瑞金出售产品已取得利润,如将68000元仅理解为代理费,不符合交易习惯。3、陈瑞金代理范围为广西省南宁市江南区,如将68000元认定为代理费,将龙威信公司发送的产品认定为赠送,则龙威信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出售代理权即可以获得巨额收益,明显不符合逻辑常理。二、原审遗漏查明部分案件事实。1、对涉案区域代理合同由龙威信公司委托代理人(销售代表、股东)罗双清代表龙威信公司与陈瑞金签订的事实未依法认定。2、没有依法认定罗双清在合同附件《2013年度龙威信系列产品价格表》底部的手写内容,即“如乙方产品有直销的情况下,乙方在和甲方协商后,甲方按代理进货价回收产品”。3、没有依法审查认定我方一审提交的电话录音的内容。4、对涉案产品零售价及龙威信公司按产品零售价的内容给陈瑞金发货的事实没有依法认定。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对于陈瑞金支付的68000元款项的性质以及龙威信公司已经交付给陈瑞金的赠送产品的计价依据等焦点问题未予审理。2、原审判决关于龙威信公司向陈瑞金出具了《龙威信授权书》即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陈瑞金已实现了总代理的合同目的的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四、龙威信公司承诺交付给陈瑞金的71000元产品依约应当按代理进货价计算。五、陈瑞金请求解除合同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龙威信公司答辩称:我方的二审的意见与一审诉讼过程中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二审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龙威信公司在本案的2015年4月14日的二审法庭调查过程中认可《龙威信区域代理合同》第二条第二款中载明的“首批折扣价”指的是该合同附表中的“代理进货价”,并明确承认其没有依照代理进货价足额向陈瑞金赠送价值71000元的产品。同时,龙威信公司表示其可以继续履行向原告赠送产品的合同义务,但陈瑞金表示基于龙威信公司的违约行为,双方已经丧失了合作基础,且合同代理期限即将届满为由,不同意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从诉争《龙威信区域代理合同》的内容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看,双方的业务模式为龙威信公司将销售“龙威信”即热式泡茶机系列产品的权利授予给陈瑞金,陈瑞金缴纳代理费68000元后,从龙威信公司处购进产品、支付货款,并在约定的经销期限和地区范围内向第三方进行销销售商品、赚取转售产品的差价,同时对销售产品的行为自担风险和责任。龙威信公司则承诺免费赠送首批折扣价71000元产品,作为陈瑞金布置展厅及前期开拓市场之用。上述内容更加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因此,双方基于《龙威信区域代理合同》而起的纠纷应为买卖合同纠纷。经审查,《龙威信区域代理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

二审诉讼过程中,龙威信公司认可《龙威信区域代理合同》第二条第二款中载明的“首批折扣价”指的是该合同附表中的“代理进货价”,并明确承认其没有依照代理进货价足额向陈瑞金赠送价值71000元的产品。按照代理进货价计算,龙威信公司实际向陈瑞金赠送的产品价值仅为2万8千多元,远低于合同约定的赠送产品价值。龙威信公司的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在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陈瑞金据龙威信公司的前述违约行为诉请解除合同,龙威信公司则抗辩自己的行为仅是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的赠送产品义务,属于对合同附随义务的不适当履行,故合同解除条件并不能成就。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的缔约目的来看,陈瑞金与龙威信公司签订《龙威信区域代理合同》,除期待能够在龙威信公司处取得代理权购买产品转售获取利润外,还期待自身投入能够最大化地减少。比照涉案合同约定的代理费的数额(68000元)与赠送产品的价值(71000元),可以认为获取龙威信公司赠送的足额产品用于布置展厅及前期市场开拓,正是陈瑞金的重要缔约目的之一。若没有赠送产品条款的存在,双方当事人尤其是陈瑞金通常不会签订《龙威信区域代理合同》。在本案龙威信公司不适当履行赠送条款,所赠送产品的价值远低于约定的情况下,陈瑞金的缔约目的出现重大丧失。若将龙威信公司的赠送义务仅理解为合同附随义务,合同其他部分仍不受影响而应继续有效履行,不仅违背陈瑞金的缔约目的,而且几乎无履约可能,将导致极不公平合理的结果,应当认为本案协议中的赠送产品条款与协议中其他内容条款存在紧密的牵连关系,并非可以独立分离出来的合同部分,属于《龙威信区域代理合同》中的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因此,龙威信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陈瑞金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陈瑞金请求解除双方合同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由于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4日,现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双方也无延续合同履行之合意,该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合同消灭。鉴于该合同已终止履行,故本案无需再行判决解除,但龙威信公司应返还陈瑞金已交纳的款项,本院对陈瑞金请求龙威信公司返还其68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陈瑞金亦应将已收到的赠送的货品返还给龙威信公司。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妥,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陈瑞金的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4)江台法城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
  二、龙威信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瑞金代理费68000元;
  三、陈瑞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龙威信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型号为V01的泡茶机12台、型号为V02的泡茶机102台以及20个电水壶、11个壶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合计3000元,由被上诉人龙威信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海
审 判 员 刘邦中
代理审判员 刘 蕊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梁启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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