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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东民初字第10141号

裁判日期:2013-02-0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鸿泰美业国际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天坛东路74号505室,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王秀兰,经营范围为:销售化妆品、日用品、Ⅰ类医疗器械、文具用品、体育用品、工艺品、金属材料、五金交电、照相器材、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电子产品;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技术推广服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电脑动画设计。

原告李腊,女,××××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江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敏,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鸿泰美业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天坛东路74号307室。
  法定代表人王安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峰涛,北京市鼎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震,男,××××年××月××日出生,北京鸿泰美业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李腊诉被告北京鸿泰美业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美业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腊委托代理人江挺、肖敏,被告鸿泰美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峰涛、王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腊诉称:2012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纤思韵经营合同书》(以下简称涉案合同),被告授权原告在原告位于湖南湘潭的经销店中及店外招牌上使用“纤思韵”商标和商号,合作级别为基本型经销店,被告收取原告店面配置费78000元,被告为原告提供标准化的店面装修设计指导和特制的标识用品的设计及特定的设施设备。同时双方在合同附件中约定被告还应派人前往湖南湘潭协助原告选址,被告按原告的进货额的一定比例返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足额店面配置费,并着手店面选址和装修的前期准备工作。被告亦派员工周东到湘潭为原告选择了位于湘潭市大湖南路1号2栋的房屋作为加盟店的经营地,称该位置最符合被告的要求;周东还强行指定长沙写艺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写艺公司)作为原告加盟店的装修公司,称该公司与被告总部有合作关系。周东指定完房东及装修公司并在收到房东及装修公司的好处费后,以被告总部要求其回京为名离开湘潭。店面装修开始后,装修公司在收到原告100000元工程款后消失,导致装修工作停滞;因加盟店选址地的下水道堵塞,致使已部分装修好的二楼木地板、墙纸被淹坏,所选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导致原告无法开业;同时,原告为经营加盟店自2012年10月至今已交纳10个月的房租总计80000元,已支付员工工资11000元,原告损失巨大。

被告在与原告签约时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特许经营资格,被告授权原告经营的是妇女产后修复项目,而实际上被告的经营范围中根本没有这一项;被告为了吸引原告投资其所宣称的特许经营项目,向原告许诺无本经营;原告加盟店的装修设计系由被告决定,但因被告的设计图纸存在错误,导致店面装修出现大量增项,而且导致工期拖延至今。因装修公司现已不愿继续装修,房屋租赁合同也无法继续履行,加盟店至今未开业,故原、被告之间的《纤思韵经营合同书》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已不可能实现,原告作为被特许人在合理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且双方签订的合同具有委托合同的性质,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纤思韵经营合同书》;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店面配置费78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鸿泰美业公司辩称:1、涉案合同并非特许经营合同,而是经销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店面配置费实质为产品费用及设备费用,该费用的支付是一次性的,而不像特许经营合同每年需缴纳年费。原告称双方签订的是特许经营合同,又认为该合同是委托合同,该观点本身存在矛盾。2、被告已经全部履行涉案合同中的所有义务,且在履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无法开业是因其与装修公司间的纠纷而导致,但装修合同是原告与装修公司独立签订的,其与装修公司在履行装修合同中所产生的风险和后果都应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关于装修图纸的问题,我方的图纸仅供原告参考,而非强制要求原告采纳,原告应当根据其承租房屋的状态和格局来决定是否采用我方图纸。3、依照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只负有协助原告选址的义务,而最终原告是否承租店面房屋以及是否与其选定的装修公司签订相关装修合同都是由原告自身决定的。而在上述事项的实际操作中,也的确是原告方选定的店面及装修公司,并与该两方签订合同。在整个过程中,被告从未向原告作出任何指定行为,更未针对原告选定的房屋及装修公司享有否决权。4、周东确实是我方派遣到湘潭协助原告的工作人员,但对原告所述情况不知情亦不认可。综上,被告同意原告解除涉案合同的请求,但合同解除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成立,住所地为北京市东城区天坛东路74号307室,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化妆品、日用品、I类医疗器械、文具用品、体育用品、工艺品等。被告自成立以来没有以被告公司名义开办的直营店。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被告的“纤思韵”文字商标分别在商品和服务类别上获得注册。其中,第10849786号“纤思韵”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包括洗发液、洗洁精、抛光制剂、香精油、成套化妆品、香水、增白霜、化妆品、摩丝、香(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8月7日至2023年8月6日止。第10857770号“纤思韵”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服务上,包括医疗按摩、保健、理疗、私人疗养院、美容院、化妆师服务、按摩、矿泉疗养、修指甲、卫生设备出租(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止。

原告通过网络宣传了解到被告的信息并与其取得联系,后于2012年9月21日与被告在北京签订了涉案合同,双方约定甲(被告)乙(原告)双方就乙方经销“纤思韵”品牌事宜达成协议。协议内容包括:乙方经甲方授权使用“纤思韵”商标(包括文字的和图形)和商号(包括外观设计),乙方只能在其位于湖南湘潭的经销店中及店外的招牌上使用。乙方的合作级别为基本型经销店,甲方收取乙方店面配置费78000元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定金为23400元(此款费用不予退还,后期自动转成店面配置费);余额54600元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七天内汇入甲方指定账户(此款费用不予退还)。乙方完成180000元/年度的“纤思韵”品牌产品进货额,将享有“年度顾客奖励”、“维修基金”(细则见附件)。甲方为乙方提供标准化的店面装修设计指导和特制的标识用品的设计及特定设施、设备(甲方配送详见附件),店面装修及施工费用、材料费用和相关成本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进货按“纤思韵”品牌全国经销商统一进货价的50%进货(此价格为税前价)。甲方承诺开业8个工作日内为乙方店面打造20000元销售额(包括试营业,细则见附件)。商圈限定湖南湘潭纤思韵专业产后调理机构为中心的1.5公里直径范围内。甲方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得在乙方的商圈保护范围内发展“纤思韵”品牌经销店。乙方须按照甲方配货的价格政策销售甲方的产品。乙方有义务参照执行甲方经销店记帐方式和结算方式的财务规定。甲方负责为乙方提供店面经营的技术、店面管理、财务管理指导及为乙方培训店经理、员工、收银员。甲方派专业技术人员,筹备及开业住店时间为30天。乙方聘用店面的工作人员须报甲方备案。甲方有权决定经销店的店面设计、店堂布局,并对经销店的经营管理有监督权。如乙方未按照“纤思韵专业产后调理机构”的规范运作,损害了甲方的利益和形象,甲方有终止合同的权力。乙方应按照甲方提供的标准系统及要求规范其经营活动,遵守甲方统一要求的营业时间,乙方不得同时拥有甲方竞争对手的特许经营权。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本合同所有的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涉案合同附:甲方送乙方开业产品零售价40000元整。甲方送给乙方的开业礼品和仪器按附件明细。同时,涉案合同第三条关于店面配置费等各种上缴款项的费用及支付方式的条款中对品牌使用费一项并无约定。

原告同时签署了涉案合同后附的《基本型配送一览表》、《客户确认单》、《附件(“年度顾客奖励”细则)》、《附件(无本经营“投资套餐”返还细则)》、《附件(“维护基金”细则)》、《附件(无本经营“装修费用”返还细则)》。其中,《基本型配送一览表》注明:产后(面部、身体)院装和客装产品市场价40000元;开业8天,创收销售额20000元;此外该一览表还就专业设备、形象物品、辅助用品、其他支持类别下的52项内容进行了列举。《客户确认单》载明:套餐金额78000元;产品折扣及比例为院装产品、客装产品、香薰精油等5折;设备名细按基本型配送一览表为准(见附件);其余项按基本型配送一览表为准(见附件);服务支持为前期将套餐费汇入公司账户后,7个工作日内总部派前期人员到当地协助选址……;备注为额外扶持,1、享受“套餐费用返还”(内容详见附件),2、享受“装修费用返还”(内容详见附件),3、赠送“维护基金”(内容详见附件),4、享受“年度奖励”(内容详见附件)。

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向被告交纳3400元,又于同年9月25日、10月4日通过向指定账户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分别交纳20000元及54600元。涉案合同签订后,被告派其工作人员周东到湖南湘潭协助指导原告店面选址、装修等事宜;还派员工对原告招聘的人员进行指导。2012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相关产品和仪器,具体内容详见《纤思韵发货单》(以下简称发货单)和《纤思韵配货单》(以下简称配货单)。本院依照前两份单据就被告发送给原告的货物当庭进行了勘验,发现缺少以下物品:泉润金纯露、恒彩金纯露、莹白金纯露、美白靓肤水、美容师服、形象光碟电子版、spa音乐电子版、顾客登记本电子版、顾客档案本电子版、项目手册、镊子(一个)、眉剪(一个)。原被告对以上勘验情况均无异议。发货单上记载物品金额为39892元,配货单上未标明物品金额。被告称产品和仪器价格包含在套餐价中,如按照实际价格计算,仪器(配货单第1-12项)价格为104800元、美容师服和床罩(配货单第17-20项)价格为3360元、其他辅料价格大概为3000元;原告认可产品和仪器价格包含在套餐价即店面配置费中,但称不知道具体的价格,且当庭表示不要求对被告配送的物品进行评估,要求将现存放在原告处的全部物品返还给被告。被告亦认可店面配置费与《客户确认单》中的套餐费系一笔款项,涵盖发货单、配货单中的产品和设备费用及服务支持中的差旅费;并表示发货单中表格外所记载的物品系折抵原告来北京考查的1712元往返路费;配货单上的一次性口罩、一次性面巾、一次性纸床单、一次性拖鞋、一次性内裤的数量标注为“适量”,但具体数量现已无法确定。若法院作出返还物品之判决,则被告不要求返还上述“梦幻之约背部经络理疗锦囊”和数量标注为“适量”的该五类物品。另,由于原告在湖南湘潭的门店未曾营业,故原告在涉案合同签订后没有办理相关营业执照。原告也没有使用被告发送的上述产品和仪器。

另查,2012年9月30日,原告与湘潭市雨湖区新一派人生美容美发沙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位于湖南省湘潭市大湖南路1号2栋一层的房屋(建筑面积约200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商业租赁美容美体,月租金人民币8000元,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8月25日。2012年10月5日,原告与写艺公司签订《装修合同书》,约定由写艺公司为原告装修其租赁的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大湖南路1栋7号的门面,写艺公司为该工程提供设计、施工方案,装修总价款为63800元,自2012年10月8日开工,至2012年10月29日竣工。2012年11月13日原告就上述装修合同纠纷将写艺公司诉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2)雨法民一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上述《装修合同书》、写艺公司赔偿原告租金损失和员工工资损失共计51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再查,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其夫张建新在被告办公场所分别与被告经理王震、售后服务部经理丛美娜进行了面谈。谈话内容显示,被告经理王震认可周东系被告派至原告处、负责帮助原告选址、设计装修的工作人员,但又表示选择店面和装修公司的决定权在原告,被告并未授权周东个人决定上述事宜;被告与写艺公司协调过,写艺公司不认可与周东存在利益关系,被告后将周东开除;由于原告尚未开业,故合同事项可以协调,但不可能退货。被告售后服务部经理丛美娜提到:“当时是周壤(周东)给你们请的装修公司,你们那边的事情我也是知道一点的,周壤的问题,还有就是包括找店面的问题是有的;但是退费公司是不同意的,公司没有说指定装修公司,一定要用这家公司,加盟费是退不了。”本案审理中,被告于2013年9月5日当庭表示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涉案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陈述表明被告认可原告就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即双方就解除合同已达成合意,涉案合同于前述日期解除。被告不认可涉案合同的解除日期是2013年9月5日,称其同意解除合同的前提是基于调解。

以上事实,有《纤思韵经营合同书》、收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基本型配送一览表》、《客户确认单》、《附件(“年度顾客奖励”细则)》、《附件(无本经营“投资套餐”返还细则)》、《附件(“维护基金”细则)》、《附件(无本经营“装修费用”返还细则)》、《纤思韵发货单》、《纤思韵配货单》、与丛美娜的录音、与王震的录音、与被告魏经理的短信记录、《商标注册证》、《房屋租赁合同》、《装修合同书》、(2012)雨法民一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天润和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火车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的其他录音与短信记录、网页打印件、照片未经公证,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前述证据均不予采信。另,针对原告所述的周东强行指定装修公司、指定房东、收取房东及装修公司的好处费,以及系因所选房屋质量问题致使原告无法开业等情况,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经营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基本特征在于:特许人拥有(包括所有和控制)的经营资源,是为特许人所独有的或具有一定的市场竞争优势、可以为特许人带来一定利益的有形或者无形资产,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商业秘密、经营模式等,是知识产权与特定经营模式结合的产物;特许人将上述经营资源整体许可给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根据特许人的授权在特定经营模式下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为主要依据;合同的实际履行与相关合同约定不一致的,该实际履行可视为对合同约定的变更,并应与约定的其他内容一起作为认定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依据。当事人可以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直接约定特许经营费用,也可以通过货款返点、盈利提成、培训费等形式约定特许经营费用;特许经营合同既约定被特许人向特许人一次性交付经营资源特许使用费,又约定被特许人按照其经营收入的一定比例等计算方式向特许人定期交付经营资源特许使用费的,从其约定。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虽写明就经销“纤思韵”品牌事宜达成协议,但该合同亦约定被告将“纤思韵”商标、商号、标准化的店面装修、特制的标识用品、特定设施、设备等经营资源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应按照被告提供的标准系统及要求规范其经营活动,参照执行被告经销店记账方式和结算方式等。上述约定内容符合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被特许人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等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故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应被认定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相关合同义务。针对被告关于涉案合同为经销合同的答辩意见,及原告认为该合同具有委托合同的性质故受托人可随时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称被告授权其经营的妇女产后修复项目不在被告的经营范围内,故被告在与其签约时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特许经营资格。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经营项目是否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核准注册的经营范围,并不影响其将自己的经营资源许可他人使用,故对原告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虽然周东为被告派到原告处负责协助原告选址、装修等事宜的工作人员,但最终系原告与相关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装修合同,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关于被告工作人员周东强行指定装修公司、指定房东、收取房东及装修公司的好处费之主张;且无有效证据证明系因所选房屋质量问题而使其无法开业、进而导致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与被告有关,故对原告所述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其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并明确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但鉴于本案审理中,被告已于2013年9月5日当庭表示同意解除涉案合同,双方就解除合同达成合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故涉案合同于2013年9月5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称其同意解除涉案合同的前提是基于调解,该表述与其当庭陈述的意思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无论对特许人抑或对被特许人而言,都存在一定的市场经营风险,任何一方的不当或者恶意行为导致对方受损的,该行为方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正因特许经营活动的风险性,这就要求特许经营活动的从业者应当充分认识并承受此种风险,而非不恰当地将这种市场风险转嫁给包括对方当事人在内的任何人。法律在对特许经营行为进行规制时,既要注意防止特许人编造虚假信息、夸大经营资源而误导被特许人签订合同,也要防止被特许人在掌握相关技术资料、特定技能及经营信息等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后,损害特许人利益。如前所述,原告就其无法开业系因被告所派员工指定房东、装修公司之行为所致的理由,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未予采纳。同时本院认为,租赁店面、装修店面的费用均系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正常投入,属于经营成本;而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与装修合同后,在履行前述合同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亦是原告作为市场经济参与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承担的风险,对此原告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即有所认识。涉案合同签订于2012年9月21日,期限为1年,而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即本案立案受理日期为2013年7月16日。即使原告在主张解除涉案合同的理由中提到被特许人在合理期限内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但就本案而言,该合理期限的范围为涉案合同签订后的近10个月后显然不妥,有违保障交易安全、稳定的法律精神及公平原则。涉案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发送了相关物品,原告亦已签收,尽管原告未实际使用上述物品,但未使用非被告原因所致。尽管被告作为特许人,直至诉讼时仍未取得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不具备拥有至少两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特许经营条件,表明被告在提供特许经营服务方面与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存在差距,也将直接影响被告提供特许经营服务的质量和原告的营业状况,但以上情形并未导致涉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同时依据现有证据,本院不能认定被告在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系根据其自身经营现状而作出的不再进行涉案合同项目经营的意思表示,解除合同的原因主要在于原告。

本案审理中,虽双方就涉案合同的解除达成一致意见,但对合同解除后果的承担仍各持己见,因此涉案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返还店面配置费,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为履行涉案合同付出了相应劳动的事实,同时上述款项所涉及的产品中还包括受保质期影响的化妆品等物品,本院还将根据合同性质、经营规模、合同订立和履行的情况、经营期限、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本案具体情况综合做出处理,酌情确定具体的返还金额。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腊与被告北京鸿泰美业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签订的《纤思韵经营合同书》及附件自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解除;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鸿泰美业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腊五万五千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李腊返还被告北京鸿泰美业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纤思韵发货单》、《纤思韵配货单》中所列物品(详见民事判决书后附列表),被告北京鸿泰美业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物品应予接收;
  四、驳回原告李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鸿泰美业国际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李腊负担250(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鸿泰美业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世红
代理审判员  邓旭明
人民陪审员  徐书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沁

  • 北京鸿泰美业国际商贸有限公司
  • 注册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天坛东路74号505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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