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5)石行终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2015-04-27 文书类型:行政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河北启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建设南大街150号国富大厦15层1508室1509室,而非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西路88号中苑商务大厦A座17楼,法定代表人:褚朝阳,股东:褚朝阳、潘建亮,经营范围为:餐饮企业管理,市场营销策划,企业管理咨询;展览展示服务;投资咨询(金融、证劵、期货除外);礼仪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河北启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虽于2014年1月16日申请注册“爱尚卷”第13927114号第30类炒饭商品商标,但截止2015年4月9日商标仍在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河北启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爱尚卷”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启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建设南大街150号国富大厦15层。
法定代表人褚朝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尚勇,河北海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亮,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南二环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曹新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增军,该局法规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陈秀卿,该局法规处科员。
上诉人河北启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启力餐饮公司)因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石家庄工商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6月11日,石家庄市桥东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河北启力餐饮公司作出石东工商扣字(2014)号(0003351)和石东工商强措字(2014)14001号(0003341)《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原告公司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宣传资料、电脑主机、原材料等财物。上述决定书于当日送达给原告河北启力餐饮公司且决定书中均载明:“如对本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桥东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依法向桥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河北启力餐饮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石家庄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石家庄工商局认为原告提出行政复议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且没有任何正当理由和证据证明其有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情形,于2014年11月23日作出石工商复字(2014)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2014年11月25日送达给原告河北启力餐饮公司。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2014年6月11日,石家庄市桥东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河北启力餐饮公司作出石东工商扣字(2014)号(0003351)和石东工商强措字(2014)14001号(0003341)《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且上述决定书中均告知其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原告应于2014年8月10日前向被告石家庄工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而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9月26日第一次向被告石家庄工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故被告石家庄工商局对原告河北启力餐饮公司作出的石工商复字(2014)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北启力餐饮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河北启力餐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对法律理解有偏差,依据理由不充足,应予撤销。2014年6月11日,桥东工商局在没有任何证据情况下,以上诉人的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为由,扣押上诉人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和财物,桥东工商局拒绝出示食品不合格的检测、检验报告。直到2014年7月28日,桥东区工商局发还上诉人公司部分扣押的财物时,上诉人才知道自己经营的食品属于合格产品。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桥东工商局2014年6月11日扣押上诉人财、物,2014年7月10日扣押期满。应当自动解除查封,桥东工商局一直非法延期扣押到2014年7月28日才通知上诉人去领取扣押的物品。上诉人有权于解除扣押之日起,向上级机关提起复议或控诉。二、桥东工商局对扣押物品的抽检结果没有告知上诉人。直到2014年7月28日,通知上诉人领取被扣押的财、物时,上诉人才推测出,自己经销的食品应当是合格产品,否则不可能被解除扣押。对于延期扣押,桥东工商局也拒绝出具任何书面说明或解释,对于检验结果也拒绝告知上诉人。桥东工商局延期扣押的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之规定,桥东工商局的违法扣押2014年7月28日才解除,侵权行为一直处于延续状态,上诉人有权于停止侵害之日起,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上诉人2014年9月26日提出复议申请,并没有超过法定的六十日,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受理复议申请。一审法院对期限的认定证据不足,对法律理解存在偏差,应当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石家庄工商局答辩称,《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2014年6月11日石家庄市桥东区工商局(现桥西区工商局)对上诉人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给上诉人,决定书中已经明确告知上诉人如对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复议。上诉人应于2014年8月10日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9月26日,才有一个自称是上诉人工作人员到答辩人处申请行政复议,因申请材料不全,无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复议申请书多处错误,复议工作人员遂告知其补充修改有关材料,上诉人即回去进行补充修改。直到2014年11月20日上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后才正式向答辩人提出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的规定,该申请已超过申请复议的期限。即使按照2014年9月26日为申请受理日期,也已超过了复议的申请期限。因此,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合法有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石家庄工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石家庄工商局送达回证;2、委托书;3、行政复议申请书;4、石东工商扣字(2014)号(0003351)《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5、石东工商强措字(2014)14001号(003341)《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上诉人河北启力餐饮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石工商复字(2014)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石东工商扣字(2014)号(0003351)《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3、石家庄市桥东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4、石东工商强措字(2014)14001号(003341)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5、石家庄市桥东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6、接待人郑光签字收到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材料证明。
上述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主要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应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上诉人河北启力餐饮公司自2014年6月11日被送达之日已知道了该行政行为,应在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2014年9月26日首次向被上诉人石家庄工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确已超过了法定六十日的申请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和证据证明其有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情形。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超过了六十日的法定申请期限,作出石工商复字(2014)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河北启力餐饮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法院确认被上诉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判决被上诉人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北启力餐饮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立虹
审判员 张 力
审判员 李文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石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