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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建民初字第4429号

裁判日期:2015-03-3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南京德客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772号8幢506室,法定代表人:王健,股东:王健、王跃,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企业管理及咨询、计算机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市场营销策划;厨房设备、食品机械设备、食品包装设备、食品包装材料、日用品、工艺品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南京德客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虽已注册“金陵一卤”第29类肉商品商标,但南京德客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金陵一卤”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柏南京,男,××××年××月××日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吴亚华,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德客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德客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健。

原告柏南京诉被告德客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南京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亚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客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南京诉称,2014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授权原告加盟紫嬊百味鸡,原告支付加盟费498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为此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14年9月1日承租了南京留香阁食品有限公司的店面用于加盟运营。随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其购置了指定的设备并对店面进行了装修。店面具备运营条件后,被告迟迟不配合原告开业,直至同年10月17日,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邺分局以被告提供的品牌及商标均未取得商标注册人许可,且构成侵犯注册商标向原告下达整改通知书。因被告在明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故意隐瞒事实与原告签订加盟合同书,造成原告的加盟费损失、店面承租损失、向被告购买设备的损失、店面装修损失。为此,请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加盟《合同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加盟费49800元、店面租金30000元、向被告购买设备的款项15729元(包括冰台5900元、冰柜1549元、高档电子称6600元、保鲜柜1680元)、店面装修损失78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德客隆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自主研发的饮食产品有偿传授给原告经营,其授权原告经营的项目名称为:紫嬊百味鸡。被告向原告提供加盟培训学习、技术转让、设备、店面形象设计、开业指导、运营指导、活动策划,其中:培训学习、技术转让、设备、品牌费为49800元,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原告应于2015年7月支付年度管理费、服务费2000元,本合同继续有效,若逾期未缴年度管理服务费,则被告停止对原告各项服务,原告经营地必须拆除经营的店招门头字样,本合同自动终止。原告必须按照被告的《装修设计方案》对店面进行装修。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9月25日交付给被告技术服务费49800元。

2014年9月1日,原告和南京留香阁食品有限公司(下称留香阁公司)签订《加盟合同》一份,约定,留香阁公司将其位于本市建邺区南湖菜场的卤菜门店出租给原告用于经营,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4月20日,门店租金为每年3万元,押金为1万元。该协议签订的当日,原告支付了租金3万元及押金1万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装修设计方案对其承租店面进行了装修,产生了装修费用7840元。

因原告加盟经营的紫嬊百味鸡产品侵犯了紫燕注册商标人的注册商标专有权,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邺分局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原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原告因加盟经营紫嬊百味鸡的目的没有达到,其为此于2015年1月16日将店面转租给他人经营,并收取了未到期的租金10000元。其后,留香阁公司将原告交纳的押金10000元予以退还原告。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加盟合同书、收据、责令改正通知书、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被告在没有披露其许可原告加盟使用的“紫嬊百味鸡”未经工商注册商标,且对知名商标品牌“紫燕百味鸡”构成侵权的情况下,通过签订合同的形式授权原告加盟“紫嬊百味鸡”项目,其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欺诈,原告为此主张撤销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示的证据表明,其已经交付给被告的技术服务费为49800元,该款项依法应当由被告返还;原告签订加盟合同后,其为此承租他人的店面产生的实际租金损失2万元以及装修店面产生的装修损失7840元,该两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至于原告主张的购买设备的损失15729元的赔偿问题,其中:原告所述的向被告购买冰台5900元以及高档称6600元的赔偿问题,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述的购买冰柜1549元以及购买保鲜柜1680元的赔偿问题,虽然原告提供了购买票据,但该冰柜和保鲜柜系原告自行购买的可移动物品,其主张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柏南京和被告德客隆公司之间于2014年8月30日签订的合同书。
  二、被告德客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柏南京技术服务费49800元、赔偿原告装修损失7840元和租金损失2000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95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德客隆公司负担(此款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以冲抵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军
人民陪审员  徐 堃
人民陪审员  王顺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曹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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