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5)川知民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2015-05-12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四川真才实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成都市青羊区草市街123号1栋9层12号,法定代表人:刘泽碧,股东:沈会琼、刘泽碧,经营范围为:商务服务业。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廖排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草市街123号1栋9楼6号。
法定代表人廖开太,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胜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
上诉人四川廖排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廖排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胜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2014)成知民管字第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胜强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仅围绕其与廖排骨公司签订的《廖排骨特许经营合同》而提出,并无任何涉及《廖排骨专利技术培训咨询合同书》的内容。李胜强在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提到《廖排骨专利技术培训咨询合同书》,只是为了表明其已按照《廖排骨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履行完合同义务,该合同义务中包括支付专利技术培训咨询服务费,遂由此有权追究廖排骨公司因违反《廖排骨特许经营合同》而负有的违约责任。因此,李胜强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主张均是围绕《廖排骨特许经营合同》而展开,与《廖排骨专利技术培训咨询合同书》无关,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的地域管辖应依据廖排骨公司住所地或《廖排骨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地来确定,故李胜强选择其主张的合同相对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符合法律规定。加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137条的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本院作为廖排骨公司所在辖区内负责审理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廖排骨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廖排骨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廖排骨公司上诉称,李胜强提到的《廖排骨专利技术培训咨询合同书》系李胜强与案外人四川省绵阳市的廖排骨餐馆签订的,所以本案应当由案外人廖排骨餐馆所在地的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李胜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李胜强只对与其签订《廖排骨特许经营合同》的廖排骨公司提起诉讼,并未对四川省绵阳市的廖排骨餐馆提起诉讼。廖排骨公司的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故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廖排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明周
审 判 员 胡东蓉
代理审判员 田冬梅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佳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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