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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合执申裁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2015-05-2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安徽大易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87号三期财富广场C座1805室,而非安徽省合肥市北一环财富广场C座18楼,法定代表人:宋怀宇,股东:宋怀宇、张四化,经营范围为:连锁加盟店投资及管理;品牌、房地产营销策划、管理及运营;计算机、网络、电子技术投资及运用。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安徽大易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虽已注册“荷鳅塘”第43类餐厅服务商标,但安徽大易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荷鳅塘”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申请人(被执行人):安徽大易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87号三期财富广场C座1805室,组织机构代码69896512-9。
  法定代表人:宋怀宇,董事长。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闫万魁。

申请执行人闫万魁与被执行人安徽大易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易城公司)仲裁裁决执行一案中,被执行人大易城公司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合肥仲裁委员会(2013)合仲字第451号裁决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大易城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如下:1、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至少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大易城公司在仲裁阶段申请了专家论证,仲裁委无视专家论证意见,作出与专家论证意见相反的裁决,属于枉法裁判。裁决内容超出裁决范围。闫万魁的仲裁请求是大易城公司存在欺诈为由,申请撤销合同并返还加盟费、赔偿损失等。仲裁委员会认定加盟合同合法有效,却以考察营业地点未尽到义务,导致加盟店因占用消防通道而停业,存在一定过错并承担违约责任,裁决内容超出裁决范围。裁决书认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的合意,大易城公司只是同意闫万魁行使单方解除权,大易城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裁决书有意歪曲大易城公司的意思表示,枉法裁判。2、合肥仲裁委员会同时受理另外两起案件,(2014)合仲字第021号仲裁裁决的结果是驳回申请人王新立的仲裁请求,(2014)合仲字第022号裁决书,裁决解除加盟合同,而本案却认定加盟合同合法有效,同案不同判,严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请求法院纠正枉法裁判行为,裁定对合肥仲裁委员会(2013)合仲字第451号裁决书不予执行。

经审查查明:闫万魁和大易城公司仲裁裁决纠纷一案,合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闫万魁和大易城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了一份《荷鳅塘特许加盟合约》。合同签订后,闫万魁向大易城公司支付了特许加盟费及商标字号使用费、材料费,向大易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装修费。此后,闫万魁按照大易城公司的要求进行专业装修工作。2013年4月2日,闫万魁的加盟店在太原开业。2013年7月30日,由于该火锅店占用消防疏散通道,太原市小店区公安消防大队向闫万魁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限期改正,致火锅店停业至今。另查:2013年6月25日,闫万魁向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起诉太原市龙华时尚商城有限公司,以太原市龙华时尚商城有限公司提供不符合消防要求的房屋致使无法经营,要求退还租金、房屋装修费、设施设备费、保证金,赔偿加盟费、广告费、营业收入、店面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2013年8月31日,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小民初字第116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为太原市龙华时尚商城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闫万魁补偿款500000元(已支付),闫万魁取走火锅店酒、调料、电脑一台,剩余物品及装修归太原市龙华时尚商城有限公司所有。2013年10月16日,闫万魁向合肥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合肥仲裁委员会认为:闫万魁和大易城公司签订的《荷鳅塘特许加盟合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由于闫万魁和大易城公司都有不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该合同实际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双方不再继续履行该合同。闫万魁要求大易城公司返还加盟费及商标字号使用费、装修费、材料费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该部分请求闫万魁已在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由太原市龙华时尚商城有限公司支付闫万魁补偿款500000元,其损失已得到相应补偿,故闫万魁的上述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对闫万魁要求大易城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请求,由于大易城公司应协助闫万魁调查、评估营业地点时做出最佳决策,而大易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上述义务,且是大易城公司为加盟店指定设计风格、统一形象等,闫万魁是按照大易城公司的要求进行专业装修、大易城公司作为专业加盟店推广者对加盟店相关注意事项有着丰富经验,而闫万魁作为房屋的承租方应知晓房屋的具体状况,故应占用消防通道导致闫万魁加盟的连锁店停业,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按照合同约定,大易城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仲裁庭认为大易城公司承担违约金80000元,较为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决大易城公司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支付闫万魁违约金80000元,驳回闫万魁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仲裁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裁定不予执行。因此,本案审查的重点为仲裁裁决是否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不予执行的申请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是否存在枉法裁判的行为。大易城公司提出仲裁委员会无视专家论证意见,裁决内容超出裁决范围,裁决理由超出裁决范围以及歪曲大易城公司的意思表示。本案仲裁申请人闫万魁的仲裁请求之一为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而仲裁庭围绕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的分担进行审查,并未超出仲裁请求的范围。由于仲裁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属仲裁权限范围,法院无权对此进行审查。由于大易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故对此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不予支持。2、关于合肥仲裁委对王新立、许丽巧案件的裁决是否属于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违反公共利益,是指仲裁裁决违反国家的重大利益、基本国策、善良风俗或者法律的基本原则,合肥仲裁委员会对王新立、许丽巧案件的裁决不属于上述情形之一,不能视为违反公共利益。综上,大易城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大易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请求不予执行合肥仲裁委员会(2013)合仲字第45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曙华
审 判 员    汪本金
审 判 员    胡剑锋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 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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