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鼓商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2013-12-2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星班客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前身为广州市京港冷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农林下路81号之一19ABCDIE,法定代表人:石富宁,股东:石富宁、孙俊,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企业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除外);企业形象策划服务;机械工程设计服务;食品科学技术研究服务;策划创意服务;投资管理服务;市场营销策划服务;大型活动组织策划服务;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预包装食品批发;预包装食品零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广州星班客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虽已注册“晶锅英雄”第43类餐厅服务商标,也已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但该公司“晶锅英雄”品牌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周辉,男,汉族,××××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屈国良,南京市天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1001011100210)。
委托代理人潘业平,南京市天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州星班客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505261-4)。
负责人孙江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皓屹,男,汉族,广州星班客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英杰,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310092665)。
被告广州星班客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48219-2)。
法定代表人栾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英杰,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310092665)。
原告周辉诉被告广州星班客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星班克南京分公司)、广州星班客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星班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辉委托代理人屈国良、被告星班克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皓屹和周英杰、被告星班克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辉诉称,其于2012年5月15日与被告星班克南京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由星班克南京分公司授权原告在淮北开设星班克冰淇淋加盟店,对原告进行培训并提供设备赠品等。合同订立当日,原告向星班克南京分公司支付了投资款20800元(包含2000元定金)。但被告星班克南京分公司仅对原告进行了为期三天的培训,未履行发放设备赠品等其他合同义务,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要求被告星班克南京分公司返还投资款20800元,被告星班克公司作为星班克南京分公司的法人机构,应当对星班克南京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周辉提供合作协议、星班克南京分公司宣传画册、申请表各1份及收据2份。原告起诉时曾提供说明1份,后当庭明确表示该说明是周辉在今年10月份起诉前对相关情况的描述,不作为证据提交。
被告星班克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首先,合作协议签订后,星班克南京分公司按约对原告进行了技术培训、出具了授权书,授权原告使用星班客意大利风味冰淇淋品牌的相关标识、商号以及企业识别系统;其次,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原告在确定店址前,需书面申报授权方,经核实后方可实施装修,装修后应将店面照片在营业前交由公司存档备案,否则视为违约。根据星班客“2012破冰揽胜计划”之投资方式的合作流程,发放设备是在原告完成领取相关证件、店面装修、开业准备之后,原告在完成培训后迟迟未向被告星班克南京分公司申报店址和办理营业执照,以至于无法核实专卖区域或者办理区域内的店铺分布,以防止专卖店位置重复布局或者距离过近影响其他专卖店经营。原告在接受培训后,一直未能将店面确定下来,故系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星班克南京分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原告在合同期内从未要求发放设备赠品,被告星班克南京分公司也不知道设备该发往何处,没有发放设备和赠品的原因不在被告星班克南京分公司;再次,双方的合作是加盟合作,20800元投资款包含了星班克品牌的相关标识、商号以及企业识别系统和商业秘密、技术、对加盟商进行培训等各项内容,设备属无偿赠送,星班克南京分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即便有,原告亦无权要求返还全部投资款;最后,合作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如今合同早已期满,双方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仅在今年10月份向公司提出过返还请求,有恶意诉讼之嫌。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星班克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星班克南京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同时认为,星班克南京分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可以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星班克公司仅对其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两被告将原告放弃提交的说明作为己方证据予以提交,说明中原告周辉承认因其自身店面原因导致无法加盟营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原告周辉与被告星班克南京分公司签订申请表(预留加盟名额定金协议),双方就原告周辉加盟“星班客意大利冰淇淋”区域名额保留事宜达成一致,由周辉交纳2000元定金,星班克南京分公司承诺在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濉溪县的区域范围内为周辉保留加盟名额三天,星班克南京分公司保证在期间内不再在该区域范围内发展加盟商,逾期不再保留。如在保留期内,周辉加盟星班克体系,则该2000元定金抵作投资款。同日,周辉与星班克南京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周辉加盟星班客冰淇淋,在安徽省淮北市开设专卖店,由周辉一次性支付设备技术及品牌使用等相关投资款20800元,该专卖店投资款包括下列费用及权益:1、获得相应的冰淇淋店的全部设备及相关赠品一套;2、星班客商标、商号等知识产权的使用权;3、星班克南京分公司系统技术的转让、培训,以及提供技术、产品信息的服务费及使用费;4、星班克南京分公司宣传、系统投放的广告费用等;5、日常经营管理和营运指导服务费等。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合同还约定,协议生效后,星班克南京分公司向周辉提供冰淇淋专卖店标准店的系列设备及相关赠品一套(明细见发货清单)。
星班克公司在2012年推出名为“破冰揽胜计划”之投资营销方案,符合条件的自然人或企业法人均可申请加盟星班客专卖店,合作流程为:加盟申请-资格确定-预约考察-了解洽谈-签订合约-员工培训-领取相关证件-领取赠送品-店面装修-开业准备-确认货品总部发货-开业宣传-正式营业-后期配送;投资店型分为星班客甜品饮料店,投资款8800元;星班客冰淇淋迷你专柜,投资款16800元;星班客意大利冰淇淋标准店,投资款为20800元;星班客意大利冰淇淋至尊店,投资款为30800元等共计7个档次店型,周辉加盟的属第三档星班客冰淇淋标准店店型。该档投资店型赠送设备及原料配制包括:XBK8188全自动多功能电脑数控全能王冰淇淋机(一机五能独家专供)、暴风雪冰淇淋机、百搭百变百味煮、鲜榨果汁机、多功能沙冰饮料机、吸管盒、意式甜甜圈机、果冻模具5套、电脑数控酸奶机、奶茶保温桶等共计16项。其低一档星班客冰淇淋迷你专柜赠送设备及原料仅有制冰机等8项;其高一档星班客意大利冰淇淋至尊店赠设备及原料则包含XBK8188B全自动多功能电脑数控全能王冰淇淋机(一机七能独家专供)等共计21项。2012年5月15日、5月17日,周辉分两次向星班克南京分公司支付2000元(加盟定金)、18800元,合计20800元。合同订立后,星班克南京分公司向周辉颁发了授权书,授权其在安徽省淮北市开设星班客意大利冰淇淋加盟标准店,经星班客公司批准,同意其使用星班客意大利风味冰淇淋品牌的相关标识、商号以及企业识别系统。
周辉在起诉前自认2013年才拿到淮北新火车站的租房协议,因店面原因,一直没有经营。
被告星班客南京分公司和星班客公司承认没有向周辉发放标准店的系列设备及相关赠品。
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对返还款项的数额不能达成一致,致协议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以及合作协议、星班克南京分公司宣传画册、申请表、收据及说明等证据在卷,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周辉与被告星班克南京分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诚信的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星班克南京分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返还投资款。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协议生效后,星班克南京分公司应向周辉提供冰淇淋专卖店标准店的系列设备及相关赠品一套。虽然根据“破冰揽胜计划”的合作流程,发放赠品在员工培训和领取相关证件之后,但该合作流程不能改变双方合同的约定,星班克南京分公司自认在培训之后,没有向周辉发放设备和赠品,构成违约。至于周辉在2013年才确定店面,并不改变星班克南京分公司的违约行为。合作协议的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星班克南京分公司没有发放设备和赠品,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星班克南京分公司对周辉进行了技术培训,并颁发了授权书,比较分析“破冰揽胜计划”各投资店型的投资要求和设备赠品,同时考虑合作协议中关于投资款的构成项目,本院酌定被告星班克南京分公司返还原告周辉投资款10800元;被告星班克公司作为被告星班克南京分公司的上级法人单位,应当对星班克南京分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星班客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辉投资款10800元;
二、被告广州星班客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星班客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广州星班客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和被告广州星班客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付,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玮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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