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5)宁执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2014-04-30 文书类型:执行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比比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南泉路1315号288室,而非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1289号B座801-802,法定代表人:金太千,股东:GENESIS BBQ GLOBAL CO., LTD、金太千,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餐饮(限分支机构经营),餐饮管理业务咨询,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服装、预包装食品、装修材料的批发、进出口、佣金代理(拍卖除外)。
申请执行人:周小龙,男,汉族,××××年××月××日生。
被执行人:上海比比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浦东新区南泉路1315号288室。
法定代表人:尹洪根,该公司董事长。
周小龙与上海比比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比比客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3)宁知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周小龙与上海比比客公司订立的《上海市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上海比比客公司向周小龙返还和赔偿经济损失合计158.8万元;周小龙应向上海比比客公司交付于经营期间所购相关物品。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定义务,本院依申请于2015年4月2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按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地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2015年4月29日,双方在参加本院组织的执行谈话中,申请执行人称截止2015年4月24日上海比比客公司已向其支付70万元。被执行人称,周小龙已向上海比比客公司交付于经营期间所购相关物品。同日,双方就本判决项下被执行人尚未履行的部分义务达成分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约定,自2015年5月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被执行人需向申请执行人分期支付共计90万元,其中5月25日、6月25日前各支付15万元,7月至12月份每月25日前各支付10万元;双方还约定,如上海比比客公司按上述和解协议如期全额履行,本案的债权债务全部了结,否则,被执行人可向法院申请对原判决的恢复执行,并承担相应的迟延履行利息。
以上执行情况,有执行谈话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和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是否具备执行条件。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分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因该协议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结案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不悖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宁知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到本院办理结案手续。若被执行人未按上述和解协议如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 行 员 朱卫国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蔡晓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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