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125号
裁判日期:2015-05-2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重庆天韵餐饮文化有限公司注册资金30万元,注册地址为重庆市江北区渝北三村30号44-8,而非重庆渝北区龙头寺中渝爱都会三栋24楼,法定代表人:胡先权,股东:傅明英、胡先权,经营范围为:饮食服务(火锅)(限有资格的分支机构经营);销售:日用百货、建筑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五金交电。(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不得经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取得许可后方可从事经营的,未取得许可前不得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龙门鱼府”第5012691号第43类流动饮食供应服务商标注册人为重庆天韵餐饮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先权,而非重庆天韵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且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
原告:冯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
委托代理人:夏松涛,重庆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均,重庆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天韵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渝北三村30号44-8,组织机构代码78747137-4。
法定代表人:胡先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汀山,重庆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佳与被告重庆天韵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韵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欧春利、人民陪审员孔祥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佳的委托代理人夏松涛、姜均,被告天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汀山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合议庭成员因工作变动,由审判员杨丽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余博、欧春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佳的委托代理人夏松涛、姜均,被告天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汀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佳起诉称: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江渔轩特许加盟合同》,约定被告将拥有的“江渔轩”品牌特许加盟体系,包括商品、商标、商号、图文、经营模式和专有技术秘密等无形资产以特许经营的模式授予原告使用;原告同意完全接受被告以特许经营方式授予的重庆江渔轩品牌标识及文字等无形资产和专有的经营秘诀,以加盟人的身份全额投资位于陕西省汉中市×××区××××路,面积约为350平方米,名称为“重庆江渔轩汉中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加盟定金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江渔轩”品牌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等信息,被告未予提供。随后,原告得知“江渔轩”品牌并没有直营店,不具备《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条件。被告故意隐瞒了与履行特许经营合同相关的重要信息,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江渔轩特许加盟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双倍返还加盟费定金30400元,合同款24800元;3、被告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为: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天韵公司答辩称: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龙门鱼府特许加盟合同》,原告支付了该合同的加盟费40000元;随后,原告对“江渔轩”品牌产生兴趣,双方于2014年2月12日签订了《江渔轩特许加盟合同》,因“江渔轩”品牌不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江渔轩特许加盟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存在解除,且原告未支付该合同的加盟费,《江渔轩特许加盟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不存在返还款项及赔偿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龙门鱼府特许加盟合同书》,约定乙方同意接受甲方以特许经营方式授予的重庆龙门鱼府品牌标识及文字等无形资产和专有的经营秘诀,以加盟人身份全额投资位于陕西省汉中市×××区××××路,面积为350平方米,名称为“重庆龙门鱼府汉中店”,并同意接受甲方的经营技术指导,督导该加盟店。合同另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05.01条约定:加盟费:指乙方根据本合同取得甲方授权获得“龙门鱼府”品牌使用权,技术秘诀,经营管理模式,作为回报,向甲方支付56000元,该费用在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付清。龙门鱼府加盟费为终身制,三年为一个合同周期。三年满后经总部考核合格则续签加盟合同,不再收取加盟费;05.02条约定:保证金:为保证本协议顺利履行及终止后甲方交给乙方的所有物品,所有文件资料、手册完整归还甲方并结清所有欠款,乙方需向甲方交纳10000元作为保证金。乙方在合同周期内,无任何违反合同条款行为,在合同期满终止时,甲方返还乙方保证金(不含利息),否则乙方可要求双倍赔偿;05.03条约定:权益金:指开业后作为甲方品牌维护及持续指导服务缴纳的费用,权益金按年支付人民币10000元/年,每到一年期满后,乙方须提前将下一年度的权益金10000元汇到甲方指定账户上;05.04条约定: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按照合同细则中双方约定的款项全额一次性付清本合同总金额;08.01条约定:本合同必须经双方协商,并在合同有关事项达成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变更,还应遵循下列步骤:1、提出变更要求,一方需以变更事项为主题书面通知另一方,并就变更事项的初步方案一同告知对方。2、被要求变更的一方应在15日内是否同意变更作出书面回复,如果未作出回复,视为同意变更。3、就变更事项进行协商。4、合同变更给对方造成损失应进行赔偿(根据责任)。10.01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11.08条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半年内未开店营业,视乙方自动终止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4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支付的40000元加盟定金。
2014年2月12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另签订了《江渔轩特许加盟合同书》,合同首部记载:本合同于2014年1月20日签署,乙方同意接受甲方以特许经营方式授予的重庆江渔轩品牌标识及文字等无形资产和专有的经营秘诀,以加盟人身份全额投资位于陕西省汉中市×××区××××路,面积为350平方米(后厨不计面积),名称为“重庆江渔轩汉中店”,并同意接受甲方的经营技术指导,督导该加盟店。合同另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05.01条约定:加盟费:指乙方根据本合同取得甲方授权获得“江渔轩”品牌使用权,技术秘诀,经营管理模式,作为回报,向甲方支付56000元,江渔轩加盟费为终身制,分两次缴纳,第一次付40000元,第二次在一年内保持盈利的基础上,交取余款36000元,时间从开业之日起计算。三年为一个合同周期。三年满后经总部考核合格则续签加盟合同,不再收取加盟费。此费用包括05.02保证金和05.03、05.03.01权益金在76000元内;05.02条约定:保证金:为保证本协议顺利履行及终止后甲方交给乙方的所有物品,所有文件资料、手册完整归还甲方并结清所有欠款,乙方需向甲方交纳10000元作为保证金。乙方在合同周期内,无任何违反合同条款行为,在合同期满终止时,甲方返还乙方保证金(不含利息),否则乙方可要求双倍赔偿;05.03条约定:权益金:指开业后作为甲方品牌维护及持续指导服务缴纳的费用,权益金按年支付人民币10000元/年,每到一年期满后,乙方须提前一个月将下一年度的权益金10000元汇到甲方指定账户上;05.04条约定:上述合同款项以现金或支票方式支付至甲方财务部门或指定之账户内。延期付款之罚息为每日千分之五。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支付的款项后出具财务收据;08.01条约定:本合同必须经双方协商,并在合同有关事项达成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变更,还应遵循下列步骤:1、提出变更要求,一方需以变更事项为主题书面通知另一方,并就变更事项的初步方案一同告知对方。2、被要求变更的一方应在15日内是否同意变更作出书面回复,如果未作出回复,视为同意变更。3、就变更事项进行协商。4、合同变更给对方造成损失应进行赔偿(根据责任)。10.01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11.08条约定:此项目可以经营江渔轩和龙门鱼府的产品,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半年内未开店营业,视乙方自动终止合同等。
2014年7月2日,重庆市商业委员会就原告反映被告违规开展特许经营活动进行回复,称原告反映的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书没有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况如实;被告所属品牌龙门鱼府于2008年5月9日在商务部备案,江渔轩品牌未备案,也无直营店;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缴纳了《江渔轩特许加盟合同书》加盟费,也无证据证明《龙门鱼府特许加盟合同书》已经双方协商变更为《江渔轩特许加盟合同书》等,故建议原告通过法律手段维护合法权益等。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龙门鱼府特许加盟合同书》、《江渔轩特许加盟合同书》、收据、中国民生银行交易凭条、《重庆市商业委员会关于反映重庆天韵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违规特许经营的复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江渔轩特许加盟合同书》是否应予解除;二、被告是否应按原告诉请返还定金、合同款并赔偿损失。
一、《江渔轩特许加盟合同书》是否应予解除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本案中,“江渔轩”品牌虽不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但该条有关特许人资质要求的规定,其立法目的在于限制特许人盲目从事特许经营,维护特许经营市场秩序,属于对特许经营市场进行管理的规范,《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对违反第七条的后果亦规定为处以行政处罚,而非合同无效。故上述规范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被告有关《江渔轩特许加盟合同书》无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款之规定,存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本案中,因《江渔轩特许加盟合同书》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半年内未开店营业,视原告自动终止合同。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并未实际开店经营“江渔轩”品牌,故《江渔轩特许加盟合同书》实际已处于终止状态,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解除《江渔轩特许加盟合同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是否应按原告诉请返还定金、合同款并赔偿损失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称可从《江渔轩特许加盟合同书》与《龙门鱼府特许加盟合同书》约定的经营地址、经营主体、经营时间等方面映证《龙门鱼府特许加盟合同书》已解除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两份合同从经营时间、经营地址等方面具有一致性,但同一地址、同一时间经营两个品牌亦非法律禁止或实际阻止,从《江渔轩特许加盟合同书》可同时经营两个品牌的约定来看,可知原告对同一地址、同一时间经营两个品牌也是认可的。原告另陈述,《江渔轩特许加盟合同书》约定加盟费分批次支付,第一次支付4万元正是为了迎合原告已交的4万元,如若《龙门鱼府特许加盟合同书》未解除,《江渔轩特许加盟合同书》无需添加可以经营“江渔轩”和“龙门鱼府”的产品条款。本院认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合同当事人可以就自身民事权利义务进行自由约定。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形下,合同内容应认定为合同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一致所达成。
本案中,原告支付40000元定金的时间与《龙门鱼府特许加盟合同书》签订时间一致,与《江渔轩特许加盟合同书》签订时间存在时间差。原告虽然陈述《龙门鱼府特许加盟合同书》已经解除,该合同权利义务变更为《江渔轩特许加盟合同书》的权利义务,但并未举示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原告所缴纳的40000元定金系履行《龙门鱼府特许加盟合同书》的缴费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向被告缴纳了《江渔轩特许加盟合同书》的加盟定金以及合同款24800元,故其以被告违规签订《江渔轩特许加盟合同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合同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一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佳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95元,由原告冯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丽霞
代理审判员 余 博
代理审判员 欧春利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紫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