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朝民初字第25260号
裁判日期:2014-12-0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爱梅尼特(北京)服装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11号1号楼4层A-4-1号,而非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11号紫光发展大厦B1座3层,法定代表人:张永起,股东:王一杰、张永起,经营范围为:销售服装、针纺织品、日用品、工艺品;服装设计;企业形象策划;营销策划;加工服装;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爱梅尼特(北京)服装有限公司虽已注册“艾梅尼特”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但爱梅尼特(北京)服装有限公司和“艾梅尼特”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爱梅尼特(北京)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11号1号楼4层A-4-1号。
法定代表人王一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玲,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峻岩,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荣娥,女,××××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忠德。
原告爱梅尼特(北京)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梅尼特公司)与被告吴荣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士华、郝建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梅尼特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雷玲、王峻岩、被告吴荣娥之委托代理人陈忠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爱梅尼特公司起诉称:2012年9月15日,爱梅尼特公司与吴荣娥签订了《联营经销合同书》,爱梅尼特公司同意吴荣娥在湖南省株洲市金帝批发市场与爱梅尼特公司联合经销“意识流ISLIU”女装产品,爱梅尼特公司是按照货品的出厂价给吴荣娥供应货物,并按照此价格与其结算、收款,结算后吴荣娥2日内一次性将货款汇给爱梅尼特公司账户,否则将视为违约。合同签订后,爱梅尼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吴荣娥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货款,并将发货单、运输单传至吴荣娥,货品运输到吴荣娥处后,吴荣娥按照约定对于货品进行了验收并收取了货品,但是至今未向爱梅尼特公司支付货款,故爱梅尼特公司诉至本院,要求:1、解除双方签署的《联营经销合同书》;2、吴荣娥支付货款137353元;3、吴荣娥支付违约金222152.8元。
吴荣娥答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是由于吴荣娥没有收到货物,故不同意支付货款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爱梅尼特公司作为甲方与吴荣娥作为乙方签订《联营经销合同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湖南省株洲市金帝服装批发市场与甲方联营经销甲方“意识流ISLIU”女装产品,乙方在未得到甲方本合同之外的书面许可,不得采取任何不正当的手段干扰其他区域代理商或超出本合同约定的范围经营;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止;甲方按货品的出厂价为乙方铺货;乙方按照甲方提供货品的出厂价上调27%的价格进行销售,零售除外,零售的利润归乙方所有;乙方的销售情况每日统计做表,一式2份,分别报甲乙双方备案,销售款项以店面正式销售货品每15日结算一次,甲方按提供给乙方货品的出厂价与乙方结算、收款;结算后乙方将款项2日内一次性汇款至甲方银行账户,否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负责与其分销商的管理、结算、收款,甲方统一与乙方结算,不予乙方分销商发生经济关系;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经营情况、货品销售、库存、商品价格等情况随时进行核查和核对,如乙方不能按时提供以上信息,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派出一名驻店导购,负责乙方产品仓库及统计做账结算,该导购的工资及食宿由甲方承担;甲方按计划向乙方发货,在发货后当日将发货清单、运输单传至乙方,甲方各色各码铺货;甲方于北京市甲方物流配送中心交货,货品在发出手续办妥时所有权转至乙方,城市与城市之间的运输费由甲方承担;乙方收货时,必须认真检查外包装及箱子有无破损,甲方封箱胶有无异常;并当场称货品重量,如重量一致,方可将货品提回,如发现重量不一致,箱子有破损或甲方封箱胶纸异常,则必须当场开箱验货,开箱验货后如有发现实际收货与发货单不一致的情况,则务必由货运公司当场出具缺货证明,并及时电话通知甲方,同时填写《收货差异明细表》于当日传真到甲方;甲方根据证明原件及《收货差异明细表》按规定进行相关处理;乙方收到货品后需及时与甲方进行收货确认,未按上述规定收货,则视为乙方已经如数收到货品;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能履行本合同的任何一条款的均被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前期总进货款的50%的违约金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爱梅尼特公司表示即开始向吴荣娥供应货品,并向本庭提供了15张商店配货单、快递单复印件3张,证明吴荣娥收货的吊牌价共计686765元,其主张的货款按照总货款的2折计算。吴荣娥表示配货单系爱梅尼特单方制作,自己从未收到过任何货物;快递单均为复印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经本庭询问,爱梅尼特公司称快递单原件已经遗失,本院查看快递单复印件,在收货人签章处均没有相关签收记录。
上述事实,有《联营经销合同书》、商品配货单、快递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爱梅尼特公司与吴荣娥签订的《联营经销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爱梅尼特公司表示要求解除上述合同,吴荣娥表示同意,本院不持异议。针对爱梅尼特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请求,因其提供的商店配送单系其单方制作,且提供的物流单据仅为复印件同时在收货人签章处没有任何签字或盖章,吴荣娥亦在庭审中表示从未收到过爱梅尼特公司发送的货物,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爱梅尼特公司向吴荣娥发送了货物及发货数量,故要求吴荣娥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针对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爱梅尼特(北京)服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六百九十二元,由原告爱梅尼特(北京)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三千三百四十六元,剩余三千三百四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阳
人民陪审员 黄士华
人民陪审员 郝建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