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5)高民(知)申字第00816号
裁判日期:2015-06-19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爱梅尼特(北京)服装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11号1号楼4层A-4-1号,而非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11号紫光发展大厦B1座3层,法定代表人:张永起,股东:王一杰、张永起,经营范围为:销售服装、针纺织品、日用品、工艺品;服装设计;企业形象策划;营销策划;加工服装;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爱梅尼特(北京)服装有限公司虽已注册“艾梅尼特”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但爱梅尼特(北京)服装有限公司和“艾梅尼特”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爱梅尼特(北京)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玲,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雅芬,女,回族,××××年××月××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爱梅尼特(北京)服装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雅芬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中民终字第00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爱梅尼特(北京)服装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合同约定,申请人收到货款后,负责发货并为被申请人代办托运。申请人将货物交付第三方运输后,在没有特殊情况发生时货物是能够送达的。申请人作为托运方,只留存发货单据,收货单据均应在被申请人处。在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收发货的具体数量、金额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将被申请人认可的收货金额认定为实际发货金额,有失偏颇。原审法院没有查清申请人发货数量,申请人已经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价值57万余元的服装。申请人已经向二审法院提交了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发货事实,但二审法院未予深入查明发货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申请人应对其供货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二)现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发货单》、《批发销货单》均为其单方出具,赵雅芬不予认可。物流公司的运输单据,无赵雅芬的签收信息,赵雅芬均不予认可。同时运输单据无法确认申请人向赵雅芬发送货物的品种、数量和价值。申请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北京青鸟物流有限公司《证明》亦无法证明赵雅芬收到货物的品种及货物的价值。二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对事实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爱梅尼特(北京)服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爱梅尼特(北京)服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燕
代理审判员 王 宁
代理审判员 胡昌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