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高民申字第2826号
裁判日期:2014-10-2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爱梅尼特(北京)服装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11号1号楼4层A-4-1号,而非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11号紫光发展大厦B1座3层,法定代表人:张永起,股东:王一杰、张永起,经营范围为:销售服装、针纺织品、日用品、工艺品;服装设计;企业形象策划;营销策划;加工服装;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爱梅尼特(北京)服装有限公司虽已注册“艾梅尼特”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但爱梅尼特(北京)服装有限公司和“艾梅尼特”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爱梅尼特(北京)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11号1号楼4层A-4-1号。
法定代表人:王一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峻岩,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玲,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涵,女,××××年××月××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爱梅尼特(北京)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梅尼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谢涵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7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爱梅尼特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的基本证据缺乏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再审。
谢涵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爱梅尼特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方面是正确的,爱梅尼特(北京)有限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爱梅尼特(北京)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珊
审 判 员 杨咏梅
审 判 员 李宝刚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