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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汕城法民二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2015-07-0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美佳大厦B座二楼,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股东:东莞市糖酒集团有限公司、胡树均、庾丽媚、姚旭鸿、冯盘江、周振兴、叶志坚、张国衡、邓伟光,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销售:农副产品、日用品、服装、五金、电器、电子产品、成人用品;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保健食品、酒类;零售:雪茄烟、卷烟;国内版书报刊零售;食品加工、洗衣服务(另设分支机构经营);有关企业管理的咨询服务;物业租赁;代客缴费服务;货物进出口;设计、制作、发布国内外各类广告;道路货物运输(冷藏保鲜运输)。

原告黄伟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汕尾市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清君,系广东真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美佳大厦B座二楼。
  负责人张国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海良,系广东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朝贵,系广东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世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汕尾市城区。现羁押于深圳监狱。

原告黄伟欢诉被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何世鎏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清君、被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海良、邹朝贵、被告何世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伟欢起诉认为,原告本在信利电子厂、深圳打工,为自立创业,欲加盟被告一便利店,于2013年6、7月间通过互联网了解到被告一在汕尾设有办事处等情况。2013年7月中旬,原告委托其母亲到汕尾市汕尾大道华誉大厦B楼1801号联系加盟事宜,自称是被告一惠汕揭事业部拓展经理黄楚江表示可以接受加盟。原告于8月初在深圳辞工回家。8月25日下午4时许致电被告一汕尾办事处,被告一的员工被告二在电话中与原告约定,次日下午5时到公司的新办公地点汕尾大道名门御庭3栋902见面。原告及母亲于次日依约与被告二见面,被告二介绍了加盟的有关事项,同时说明被告一已经租下名门御庭117号商铺,为加盟的客户经营使用,并带原告及母亲到现场察看。原告及母亲经商量同意租用该商铺。经双方协商,议定每月租金1万元,每三个月支付租金,租期六年(2013年9月3日至2019年10月2日),承租时交纳2万元押金,外加6000元中介费。8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二带原告及母亲到中介逢源房地产(名门御庭1—1号)签订了《铺面租赁合同书》。同时原告交给被告二首期租金3万元,押金2万元,中介费6000元。9月2日上午10时许,原告按照被告二的通知交给被告二铺面装修保证金3万元。9月10日和11日,原告按照被告二的通知及指定的银行账号分别三次汇入铺面装修款和铺面设备款16万元(1、户名为被告一,农行账号4427500104001****,加盟诚意金3万元;2、户名为被告二,工行账号621226201000612****,加盟投资款10万元;3、户名为被告二,邮政账号621098597000037****,加盟投资款3万元)。之后,被告二告知原告美宜佳便利店的编号为8485店,9月底便可开业。后经几次电话询问,被告二对开业的时间一拖再拖。10月17日上午10时,原告及母亲到被告一汕尾办事处找到被告二,询问开业的具体时间,当时被告一惠汕揭事业部拓展经理黄楚江也在场。被告二当场表示11月15日前可以开业,但要重新签订铺面租赁合同,原定的铺面只能租一半50平方米给原告,租金改为每月4500元,每一年交付一次租金5.4万元,押金改为1万元。10月21日下午,原告及母亲到中介逢源房地产重新签订了《铺面租赁合同书》,本应交铺面租金6.4万元,因原告原已交了5.6万元,所以原告补交8000元给被告二。综上所述,原告付给被告一和被告二的款项共计25.4万元。10月14日至16日,按照被告一惠汕揭事业部拓展经理黄楚江的安排,原告到被告一处进行培训并取得毕业证书,同时签收领取了8485店的全部资料。11月15日,原告在汕尾市城区工商局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并将有关证照发彩信给被告二转被告一进行审核。12月19日,在便利店开业没有着落的情况下,原告及母亲等再次到被告一汕尾办事处协商解决问题,当时被告一粤东区负责人魏再煌和开发经理吴镇校与原告等交涉。原告等提出要明确便利店开业日期和赔偿等要求。经几次协商,魏再煌说经请示总公司后答应退还16万元。之后,被告一到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报案,被告二被公安机关以涉嫌职务侵占罪刑事拘留。案件经过侦查和审理,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以(2014)汕城法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二以加盟被告一便利店的名义收取了原告加盟资金共计人民币25.4万元,判决被告二犯职务侵占罪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原告认为,被告一开设汕尾办事处对外开展业务,其员工被告二等代表被告一拓展加盟业务,包含租铺、装修、提供据便利店设备、培训等,收取原告铺租、铺面装修保证金、加盟诚意金、铺面装修款和铺面设备款,而不给予办理加盟业务的行为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和正常的工作收入权益等,对刚刚站在人生创业起点的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依法应当返还相关款项和赔偿损失。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一退还原告美宜佳便利店加盟款人民币(下同)25.4万元并自2013年9月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计付资金占用费;判决被告一赔偿原告误工费7.5万元(2013年8元至2014年10月,每月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判决被告二对上述退还加盟款及资金占用费、赔偿原告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连带责任;判决被告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二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黄伟欢提供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2、《铺面租赁合同书》,证明被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被告何世鎏将名门御庭117号商铺租给原告,后又变更租赁面积及租金等情况;3、收据、汇款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将现金给付或转账给被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被告何世鎏共25.4万元的事实;4、美宜佳便利店8485店号牌、证书,证明被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发给原告便利店号牌及新员工经培训合格证书的事实;5、告知函、存款通知单、加盟店加盟费用汇总表,证明被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在发现原告交付给被告何世鎏款项与其收到的数额不符时,告知开户行、户名、账号及应交数额的情况;6、货架明细、购买设备明细、加盟店资产投资项目与费用汇总表、8485汕尾名门御庭黄伟欢美宜佳招牌报价表验收表、8485汕尾名门御庭黄伟欢美宜佳卖场报价表验收表、监控设备货物确认单、POS收款机产品订购单,证明被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告知原告投资美宜佳便利店的项目、设备及购货明细;7、美宜佳8485汕尾城区名门御庭黄伟欢分店顶面图、平面图、门面效果图,证明被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告知原告美宜佳分店的设计及装修计划;8、新员工到店实习通知、新员工到店实习申请、新员工到店实习确认表,证明原告到被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接受培训的具体情况;9、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证明原告为美宜佳8485分店办理了有关经营许可证照的事实;10、工资表,证明原告在汕尾信利电子厂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11、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何世鎏及被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名义收取了原告加盟资金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刑事起诉,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以(2014)汕城法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何世鎏以加盟被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便利店的名义收取了原告加盟资金共计人民币25.4万元,被告何世鎏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的事实;12、加盟卡、U盘,证明被告允许原告加盟8485店的事实。

被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在庭审辩称,1、本案被告何世鎏系汕尾市美宜佳便利店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其出具的3万元的收据所盖公章为“汕尾市美宜佳便利店管理有限公司”,答辩人与汕尾市美宜佳便利店管理有限公司系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各自拥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答辩人所诉主体错误,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请;2、被答辩人诉请的所谓加盟费人民币25.4万元,仅有加盟保证金3万元是汇入美宜佳的账户并得到实际盖章确认,其他的款项都是支付给第三方。被答辩人应依法向第三方申请退还或者抵扣其经营费用而不应当要求答辩人进行支付,被答辩人诉请中要求退还“加盟款”人民币25.4万元部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3、本案中答辩人主观上并无错误,发现被告何世鎏的犯罪行为后及时报案处理惩处犯罪嫌疑人,客观上并无任何不当行为,被答辩人诉请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既无事实依据也无证据予以佐证,依法应予驳回;4、相关款项并未进入答辩人账户,答辩人对其是否已经支付完全不知情,更未行使任何占有、使用之权益,依法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提供证据有:营业执照,证明汕尾美宜佳是独立法人。

被告何世鎏在庭审辩称,其是以美宜佳公司职工的身份和原告签订合同,原告已交付25.4万元,其中15.9万元被本人花掉,本人也被判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款项。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4、8均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合同是何世鎏和原告签订,与其无关。对证据3三张收据(编号为775—777)无原件,无法质证,不是我公司收据;收据(编号为262、261、778)不予认可,不是我公司收据;转账凭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收据尾号804是何世鎏盗盖美宜佳印章自己收取。对证据5的告知函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存款通知单无加盖公章不清楚,汇总表不予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没有我方公章,不予认可。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不确定,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1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何世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不管汕尾美宜佳是否独立法人,只是代理点,该证据没有原件,与本案没有关联。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伟欢欲加盟被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便利店(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通过互联网了解到被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在汕尾设有办事处等情况。2013年7月中旬,原告委托其母亲到汕尾市汕尾大道华誉大厦B楼1801号联系加盟事宜,美宜佳公司惠汕揭事业部拓展经理黄楚江表示可以接受加盟。原告于8月致电美宜佳公司汕尾办事处,被告何世鎏(系美宜佳公司汕尾办事处员工)在电话中与原告约定,次日下午5时到公司的新办公地点汕尾大道名门御庭3栋902见面。原告及母亲依约与被告何世鎏见面,被告何世鎏介绍了加盟的有关事项,同时说明美宜佳公司已经租下名门御庭117号商铺,为加盟的客户经营使用,并带其到现场察看。原告及母亲经商量同意租用该商铺。经双方协商,议定每月租金1万元,每三个月支付租金,租期六年(2013年9月3日至2019年10月2日),承租时交纳2万元押金,外加6000元中介费。8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何世鎏带原告及母亲到中介逢源房地产(名门御庭1—1号)签订了《铺面租赁合同书》。同时原告交给被告何世鎏首期租金3万元,押金2万元,中介费6000元。9月2日上午10时许,原告按照被告何世鎏的通知交给被告何世鎏铺面装修保证金3万元。9月10日和11日,原告按照被告何世鎏的通知及指定的银行账号分别三次汇入铺面装修款和铺面设备款16万元(1、户名为被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农行账号4427500104001****,加盟诚意金3万元;2、户名为被告何世鎏,工行账号621226201000612****,加盟投资款10万元;3、户名为被告何世鎏,邮政账号621098597000037****,加盟投资款3万元)。之后,被告何世鎏告知原告美宜佳便利店的编号为8485店,9月底便可开业。后经几次电话询问,被告何世鎏对开业的时间一拖再拖。10月17日上午10时,原告及母亲到被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汕尾办事处找到被告何世鎏,询问开业的具体时间,当时被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惠汕揭事业部拓展经理黄楚江也在场。被告何世鎏当场表示11月15日前可以开业,但要重新签订铺面租赁合同,原定的铺面只能租一半50平方米给原告,租金改为每月4500元,每一年交付一次租金5.4万元,押金改为1万元。10月21日下午,原告及母亲到中介逢源房地产重新签订了《铺面租赁合同书》,本应交铺面租金6.4万元,因原告原已交了5.6万元,所以原告补交8000元给被告何世鎏。综上所述,原告付给被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何世鎏的款项分别为3万元和22.4万元,共计25.4万元。10月14日至16日,按照被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惠汕揭事业部拓展经理黄楚江的安排,被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对原告进行培训。并向其颁发毕业证书及8485店的美宜佳便利店招牌。11月15日,原告在汕尾市城区工商局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并将有关证照发彩信给被告何世鎏转被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进行审核。12月19日,在便利店开业没有着落的情况下,原告及母亲等再次到被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汕尾办事处交涉。原告提出要明确便利店开业日期和赔偿等要求。经几次协商未果。之后,被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到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报案,被告何世鎏被公安机关以涉嫌职务侵占罪刑事拘留。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以(2014)汕城法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何世鎏犯职务侵占罪作出判决。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的行为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有关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被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何世鎏收取原告的美宜佳便利店加盟款等人民币25.4万元,没有履行合同,显属违约,应付还原告加盟投资款、装修保证金、租金等人民币25.4万元。被告何世鎏系美宜佳公司汕尾办事处员工,其向原告黄伟欢收取加盟投资款、装修保证金等人民币22.4万元属于职务行为,被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照准。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提出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黄伟欢加盟投资款人民币3万元。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二、被告何世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黄伟欢加盟投资款、装修保证金、租金等人民币22.4万元。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三、被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对被告何世鎏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黄伟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887.50元,由原告黄伟欢负担1887.50元,被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何世鎏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曾丽华
审判员   吕宏辉
审判员   黄世伦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郑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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