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穗南法知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2015-06-1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卓维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陆运营主体为广州卓维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上漖村迎宾路99号南座四层,法定代表人:周捷,股东:周捷、周鑫,经营范围为:服装批发;服装零售;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时装设计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广州卓维服饰有限公司虽已注册“卓维乐”第25类童装商品商标,但卓维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卓维服饰有限公司和“卓维乐”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陈映贞,住广东省四会市。
委托代理人:尹香桂,广东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卓维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周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道英,住广州市番禺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海飞,住广西武鸣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映贞诉被告广州卓维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维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映贞的委托代理人尹香桂,被告卓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道英、黄海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映贞诉称:被告卓某公司与原告陈映贞于2014年4月13日签订了《特许经营单店加盟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4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本合同只授权乙方在广东省肇庆市作为“SOGNIKIDS(卓某乐)”童装品牌特许加盟店,经营该区域“SOGNIKIDS(卓某乐)”童装品牌的服饰;区域保护三公里;”同时,合同第十五条第3款第(3)项约定“甲方侵犯乙方加盟区域范围,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陈映贞依约向被告卓某公司交纳了合同履约保证金5000元,并于2014年4月18日向肇庆市卓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租了肇庆市端州区端州四路泡泡儿童城1楼A16+A17号专柜,用于专营被告卓某公司持有“SOGNIKIDS(卓某乐)”童装品牌服饰,并按合同约定,先后向被告卓某公司支付了货柜款、首批货款等投资共计十余万元,随后于2014年5月初正式开业。正当原告陈映贞满怀信心,生意做得红红火火之际,被告卓某公司却违反合同约定于2014年10月在距原告陈映贞专柜不足1.7公里路程的肇庆市端州区信安路恒裕海湾城首层D54卡又开设了一家“SOGNIKIDS(卓某乐)”童装品牌服饰加盟专卖店。自该店开业后,原告陈映贞原来红红火火的生意,变得一落千丈,根本无法维持店面的基本收支平衡,针对这种情况,原告陈映贞多次与被告卓某公司协商处理办法,被告卓某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为了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原告陈映贞只好提前解除合同。根据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的性质及合同履行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特许经营合同的特许人提供经营资源给被特许人,负有商圈保护义务,即特许人开展经营活动时,应合理避让被特许人必要的经营空间,否则,特许人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解除双方在2014年4月13日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单店加盟合同书》;2.被告卓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未出售货物款项并立即从原告处接收未出售的货物(按原告进货价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止未出售货物款项为71377.62元);3.被告卓某公司立即向原告陈映贞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5000元;4.被告卓某公司立即向原告陈映贞返还货柜款19747元;5.被告卓某公司立即向原告陈映贞赔偿经济损失7600元;6.被告卓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卓某公司辩称:1.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2.请求驳回原告陈映贞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按照合同的规定,我司没有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第6条第4点约定,原告陈映贞没有参加我司举办的订货会。(2)按照合同第3条第3点约定,2014年4月-7月应完成春夏货品的进货6.2万元,原告陈映贞2014年8月-12月未完成秋某货品,只进货3.9万元,其中9000元是以1.5折供货,是我司自愿给原告的优惠价格,以便原告陈映贞可以冲销量;原告陈映贞没有完成单店15万元的进货额;原告陈映贞于首批进货6个月内(2014年4月13日-10月13日)只进货6.2万元(春夏货品)。秋某货品是:10月24日进货3万元,10月30日进货9845元。(3)合同第10条第3点约定,原告陈映贞没有安装也没有使用我司配套软件,原告陈映贞开店以来都没有安装,我司有要求其安装,其拒绝安装。(4)合同第15条第2点第3项约定,原告陈映贞属于违约行为,我司某解除合同。根据原告陈映贞上述三个违约行为,我司足以解除合同。
经审理查明:卓某公司取得第5929778号“SOGNIKIDS”、第6069639号“卓某乐”的商标注册证。
2014年4月13日,卓某公司(甲方)与陈映贞(乙方)订立SOGNIKIDS(卓某乐)童装品牌单店加盟合同书,约定:二、合同期限。1、本合同有效期为1年,自2014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三、甲方授权乙方特许经营内容、区域及方式。1、本合同只授权乙方在广东省肇庆市作为“SOGNIKIDS(卓某乐)”童装品牌特许加盟店,经营该区域“SOGNIKIDS(卓某乐)”童装品牌的服饰。2、乙方只能在本合同规定区域经营“SOGNIKIDS(卓某乐)”童装品牌,如发现有超出范围之外的窜货行为属乙方违约,合同期内甲方须对乙方区域市场保护。3、乙方于连续两季(春夏一季、秋某一季)内,春夏首批进货不低于6万,秋某装首批不低于8万;单店须完成年15万以上的进货额。如乙方于首批进货6个月未能完成年度进货总额的50%,则甲方有权取消乙方加盟“SOGNIKIDS(卓某乐)”童装品牌的资格。四、履约保证金。1、乙方须在本加盟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交纳人民币五千元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2、合同期满,双方履行合同所定条款未有违约事项的,乙方须配合甲方结清双方有关的一切财务账目,甲方在以上工作完成之日起15日内将该笔合同履约保证金原额无息归还乙方。六、供货方式。4、乙方必须参加甲方每年举办春夏及秋某两次订货会,并基本订购当季所需货品,所订货品需在订单确认后10天内(具体时间以营销中心通知为准)预付总金额20%订金,乙方如拒付订金甲方将不保证当季货品之供应。七、奖励机制。2、货架支持。乙方当年累计完成合同规定的进货额,可享有投入店铺货架100%返利支持,甲方分2年每年以货品方式返还二分之一。八、货品退换。3、所有货品退还须在甲方规定期限前完成。超过期限所有货品均视为乙方买断,甲方无须再作退换。九、运输方式、提货、验收。3、退还货品由乙方负责运输到甲方指定地点。十、专卖店(柜)经营场地的管理。1、乙方区域内专卖店(柜)经营场地及基本配套设备必须按“SOGNIKIDS(卓某乐)”童装品牌统一店铺视觉形象系统要求装修,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专卖店(柜)的店面装修图纸,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作出改动,所需一切装修费用由乙方自理。3、为了有效提高店铺的运营效率,甲方支持乙方安装销售管理系统软件,乙方无条件配合执行,甲方收取所安装的销售管理系统软件的成本费用1800元/套。十一、区域市场营运管理。3、乙方加盟区域内专卖店(柜)均须使用“SOGNIKIDS(卓某乐)”统一专用货架,甲方统一制作及发往乙方指定地点,货架费用及运费由乙方承担。十二、商号及营业标志。1、在本协议规定的范围内,乙方在经营店内使用甲方指定的商号、营业标志及销售宣传画招贴等物品。十五、合同解除。2、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3)乙方违反合同中的任何相关合同条款。3、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3)甲方侵犯乙方加盟区域范围;4)甲方违反合同中的任何条款。六、违约责任。1、甲、乙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均须承担违约责任。2、乙方未能按时向甲方缴纳相关款项,且经甲方催促多次无效,甲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合同履约保证金不予退回。5、甲方在合同未到期,而乙方在操作过程中没有违反合同任何条款的情况下,解除合同须经乙方同意,否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作出对乙方损失相符的经济赔偿。十七、合同终止后的处理。1、当合同终止时,乙方店内货品在其所在地自行处理,公司不予退还。十九、其他约定事项。经双方友好约定:4、开业返还50%的货柜制作费用,剩余的按照合同规定返还。6、区域保护三公里。同日,卓某公司向陈映贞作出了区域为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的品牌授权书。
陈映贞为履行上述合同,于2014年4月18日与肇庆市卓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公司)签订了泡泡儿童城扣点合同,约定陈映贞租赁管理公司投资的位于肇庆市端州区端州四路泡泡儿童城1楼A16+A17号的专柜,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陈映贞对此交纳了履约保证金7600元,并约定合作期间,若陈映贞单方面解除合同的,除应立刻支付剩余合同期间的费用、其他费用外,其同意将保证金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管理公司,并赔偿管理公司损失。
2015年1月7日下午,陈映贞的委托代理人罗英凤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肇庆市端州区星湖大道9号恒裕海湾城一楼商城标示为“SOGNIKIDS卓某乐”的童装店铺,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罗某购买了一件“卓某乐”米白毛衣,销售人员将编号为0028009的销售传票交给罗某,罗某并取得销售小票,并对该店铺和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广东省肇庆市震东公证处对此作出(2015)粤肇震东第23号公证书,证实购买行为全过程未发现虚假或可疑情况。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为现场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卓某公司对此公证书予以认可,确认其于2014年10月28日许可他人在恒裕海湾城D54卡开设了专卖店并提供了其与案外人李某的SOGNIKIDS(卓某乐)童装品牌单店加盟合同书,该合同与其与陈映贞订立的合同条款格式基本一致。该合同的期限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区域为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根据陈映贞提供的导航图打印件,其位于泡泡儿童城的店铺与恒裕海湾直线与行进距离分别为1、1.5公里。卓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
根据卓某公司、陈映贞双方确认的应收款明细表,卓某公司于2014年4月26日开始出货,陈映贞于2014年4月23日支付货柜款33000,4月29日支付首批货款62605.8,4月24日支付货柜款10573、10月24日支付货款30000、10月30日支付特卖货款9845,卓某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返还货柜款(50%)19747。陈映贞确认双方交易方式为先订货,后付款。对于货柜款,陈映贞、卓某公司双方均确认为专款专用。在陈映贞开业时,卓某公司就返还了50%(数额为19747)的货柜制造费用,以进货价计算货物充抵。双方在10月30日之后,直至11月21日均显示有交易往来。
陈映贞于2014年12月1日向某公司发出关于违反《特许经营单店加盟合同书》的函,于2015年1月6日发出律师函,要求于2015年1月10日起解除双方的合同。该律师函于2015年1月7日由卓某公司签收。
在案件审理期间,陈映贞、卓某公司对尚存在陈映贞处未销售的货物进行了盘点,双方确认剩余货物合计1283件,货物价值68083.16元。
庭审中,卓某公司陈述其在2014年8月13日发函件要求陈映贞参加订货会,订货会之后与陈映贞进行过口头协商解决,但没有提出过解除合同。对于其曾经通知陈映贞参加订货会,卓某公司提供了2015年春夏订货会邀请函格式、电子邮件打印件、2015年春夏订货会邀请函圆通快递单等作为证据证实。陈映贞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
庭审中,陈映贞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解除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1月10日,之后没有继续经营。陈映贞确认因软件比市场价格贵,故其没有安装使用软件,卓某公司也没有要求其安装。
本院认为: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陈映贞、卓某公司签订的SOGNIKIDS(卓某乐)童装品牌单店加盟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合同的履行期限内,双方应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关于卓某公司在距离陈映贞店铺不足1.7公里之处另行许可他人开设专卖店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根据讼争合同第三条第1、2点、第十五条第3点第(3)项、第十七条第6点的约定,双方约定卓某公司对陈映贞负有商圈保护三公里的义务,若卓某公司侵犯陈映贞加盟区域,陈映贞有权解除合同。现卓某公司违反上述合同义务,陈映贞可据此解除涉案合同。
至于卓某公司抗辩称陈映贞存在三项违约行为,即:1.陈映贞2014年8月-12月未完成秋某货品,只进货3.9万元;没有完成单店15万元的进货额;于首批进货6个月内(2014年4月13日-10月13日)只进货6.2万元,未达到年度进货总额的50%。2.陈映贞没有参加订货会。3.陈映贞没有安装也没有使用其配套软件。故其有权依据讼争合同第十五条第2点第(3)项解除合同,并与他人另行订立加盟合同。首先,对于进货额的问题。虽然陈映贞在2014年8月-12月只进货39845元,未完成秋某货品进货额,但该进货额受卓某公司2014年10月17日许可他人在商圈保护区域内开设专卖店的违约行为影响,故该进货额未达要求不能归结于陈映贞一方的原因。但陈映贞于首批开始进货的6个月内,确只进货62605.8元,未达到年度进货总额的50%,故其行为构成违约。至于陈映贞认为应将其交纳以及卓某公司返还的货柜款计入进货额的问题,由于双方均确认货柜款为专款专用,与货款为独立分列的关系,进货额在讼争合同中应解释为陈映贞实际向某公司所支付的货款额,故陈映贞该主张没有依据,亦不符合合同解释规则中的文某解释,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订货会的问题。卓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通知陈映贞参加订货会,其陈映贞对此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再次,对于配套软件的问题。由于陈映贞自认没有安装该软件,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陈映贞在履行讼争合同过程中确存在部分违约行为。然,需要明确的是,尽管合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但如果解除合同条件约定的过于随意,会使合同被解除的危险增加,这样将不利于交易的安全和稳定,因此,对于约定解除权的行使亦应本着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等原则,以保障当事人在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实质平等,从而维护交易秩序稳定。根据讼争合同的约定,只要双方违反合同所列任何一项义务,都有可能导致另一方行使合同解除权,但实际上,某些合同义务的违反并不会影响合同的正常履行,更不会实质影响双方合同目的的实现,双方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而并非以解除合同为终极目的。本案中,虽然陈映贞存在部分违约行为,但卓某公司对此没有根据讼争合同第十六条第2点的约定进行催告,亦自认没有提出与陈映贞解除合同,且在陈映贞存在半年进货额未达要求的情况下,仍继续履行合同,发货至2014年11月21日。可见,卓某公司在讼争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并未严格执行讼争合同中关于解除合同的约定,亦并未对陈映贞的违约行为提出异议,也未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解除合同,而是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可推定卓某公司对于陈映贞违约行为没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亦没有行使约定的解除权,其在本案中又抗辩称因其有权解除合同,故有权与他人另行签订加盟专卖店合同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双方在履行讼争合同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双方自2015年1月10日之后便没有再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故双方的行为可视为达成解除合同的一致合意。由于讼争合同已经事实解除,陈映贞再请求判令解除合同没有依据,本院不作处理。由于双方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而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故陈映贞主张卓某公司违约的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陈映贞应向某公司退还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未出售库存货物1283件,退还形式可参照讼争合同第九条第3点,退还货品由乙陈映贞负责运输到卓某公司指定地点或讼争合同约定的指定地点。同时,卓某公司应向陈映贞退还未出售库存货物货款68083.16元。由于卓某公司已经依约返还50%的货架款,陈映贞亦未完成讼争合同规定的进货额,故卓某公司无需再行返还剩余的50%部分。由于讼争合同已经协商解除,而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卓某公司再占有陈映贞支付的履约保证金5000元没有依据,应予退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映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广州卓维服饰有限公司退还未出售库存货物1283件;被告广州卓维服饰有限公司应于原告陈映贞退还上述货物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映贞未出售库存货物货款68083.16元(所退还货物应保存完好、无破损,否则应按相应货物数量、价格扣减相应货款);
二、被告广州卓维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陈映贞履约保证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映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6元,由原告陈映贞负担1644元,被告广州卓维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0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荣
代理审判员 梁 颖
人民陪审员 吴树永
二〇一五年六月××日
书 记 员 周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