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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普民三(知)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2014-04-1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山石久渡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普陀区梅川路1247号4幢2楼2068室,法定代表人:陈家锋,股东:黄新万、陈家锋、黄美凤、李坚强,已于2016年12月2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上海山石久渡服饰有限公司虽于2011年12月14日申请注册“山石久渡”第10303389号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但截止2017年10月24日商标处于驳回状态。3、通过商务部核查,上海山石久渡服饰有限公司和“山石久渡”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刘艳丽。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婕,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山石久渡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梅川路1247号4幢2楼2068室。
  法定代表人陈家锋。

原告刘艳丽与被告上海山石久渡服饰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丽的委托代理人周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山石久渡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艳丽诉称,2012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1份《山石久渡专卖店加盟合作协议书》,约定自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8月31日,原告加盟经营被告的产品,双方对加盟费用、运营管理、清算等相关事项进行约定。同日,原、被告又签订1份《山石久渡商铺承包经营协议》,对承包经营期限及商铺承包费用等相关事项进行约定。2012年12月22日,原、被告还签订1份《关于常州五星加盟店联合经营期间辅助品回收的约定》,对联营合同到期后加盟店内辅助品的处理作出详细的约定。2012年12月19日,原告按照《山石久渡专卖店加盟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开具收据。2012年12月24日,原告按照《山石久渡商铺承包经营协议》的约定,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商品押金56952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开具收据。2013年9月17日,被告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原告发送2013年8月份报表1份,该报表显示,被告应支付原告结算款29800.77元。原、被告之间的加盟合作已于2013年8月31日终止,被告应当根据上述协议约定,返还相关款项。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元、商铺押金56952元、结算款29800.77元。

原告刘艳丽为此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即原告身份证和被告工商信息;2、2012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山石久渡专卖店加盟合作协议书》;3、2012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山石久渡商铺承包经营协议》;4、2012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常州五星加盟店联合经营期间辅助品回收的约定》;5、2012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开具的履约保证金20000元收据;6、2012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开具的商铺押金56952元收据;7、2013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的附件为2013年8月份报表的电子邮件。

被告上海山石久渡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山石久渡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刘艳丽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为履行相关合同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商铺押金等款项,现原、被告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已经终止,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款项。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过错责任,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商铺押金等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山石久渡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艳丽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上海山石久渡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艳丽商铺押金人民币56952元;
  三、被告上海山石久渡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艳丽结算款人民币29800.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35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斌
代理审判员  朱希翔
人民陪审员  钱春林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 俊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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