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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658号

裁判日期:2014-11-1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金思维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126号2301-2308房,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张淇,经营范围为:市场营销策划服务;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生物技术咨询、交流服务;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生物技术开发服务;生物技术转让服务;生物技术推广服务;预包装食品零售;预包装食品批发。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广州金思维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虽已注册“金思维”第44类美容院服务商标,但广州金思维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和“金思维”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金思维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张淇,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志宏、黄启航,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莲英,女,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
  委托代理人:贺元超,广东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金思维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思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莲英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东莞市塘厦浪花美发美容院于2011年11月30日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经营者为林莲英,领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已于2012年12月24日注销。

2011年7月10日,浪花美发美容院(乙方)与金思维公司(甲方)签订《品牌合作协议》,约定:据甲方品牌加盟及运营的条件和规定,乙方经销28D品牌面部护理系列;甲方授权乙方的加盟级别及首次进货额为100000元;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需支付定金100000元。若乙方未按该协议约定付款,本协议自动失效,甲方有权没收乙方定金,取消乙方的加盟资格并拒绝向乙方提供任何服务(为保障乙方资金安全,请按公司指定账户汇款,未按公司指定账户汇款者公司将视为未收到款项处理,他人带交现金者后果自负);甲方收到全部货款后安排乙方参加培训,培训结束后甲方于3-10个工作日内,按乙方加盟套餐额度及协议约定供货折扣据乙方所需一次或分次供应乙方相等价值的产品;协议有效期一年,自2011年7月10日始至2012年7月9日止,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及乙方付清全部货款后生效;甲方免费向乙方提供管理、策划、促销、店务、教育等相关服务;甲方须保障产品的品质,如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应无条件给予乙方及时调换;本协议有效期内,对本协议任何条款的违反均视为违约,非违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给予经济赔偿等。

上述协议签订后,林莲英分别于2011年7月12日及2011年7月30日向金思维公司转账支付了64000元及30000元,共计94000元。

2012年8月22日,林莲英向金思维公司发出《退款申请书》,内容:本人认为28D产品确实有和其他产品不同之处,当初对贵公司寄予太高希望,希望加盟28D产品后能够在贵公司的支持辅助下,让28D产品特色之处把店铺做的更好,但很多事情难以预料。加盟28D产品后,贵公司导师下店甚少,本店美容师对28D产品了解不足,加上本人能力有限,生意难以继续经营,固决定结业,所以和贵公司相关负责人联系协商,能将剩余产品退回贵公司等。

2012年9月20日,金思维公司复函,内容:经核实,贵院与我司签订的品牌合作协议已经到期,在约定的续约期限内,我司并未收到贵院的续约申请。视为贵院与我司的品牌合作终止,我司不再对贵院提供相关的服务;所有的退款申请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退款事项出现方可退款,贵院提出的退款理由不属于品牌合同约定的退款事项,我司不予退款等。

林莲英为证明金思维公司尚欠货款,提交了多份《销售出货单》,显示账户余款为70776元。金思维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金思维公司为证明其部分营运开支及潜在的经济损失,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案外人刘国珍的《品牌合作协议》,证明因林莲英系经刘国珍介绍,金思维公司需向刘国珍支付提成;2、东莞地区类似林莲英的经营者的营业资料,证明金思维公司给予林莲英一定区域的独家经营权,若林莲英不履行合同,则金思维公司有潜在经济损失。

庭审中,林莲英、金思维公司均确认林莲英实际只向金思维公司交纳了94000元,但因林莲英在签订《品牌合作协议》前参与了金思维公司的抽奖活动,抽到6000元现金券,加上林莲英实际交纳的94000元,构成了《品牌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定金100000元。

另外,林莲英、金思维公司均确认《品牌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定金100000元,在合同生效后已实际转为货款,属于货款性质。

林莲英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金思维公司支付欠款70776元。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7月10日,林莲英开办的浪花美发美容院与金思维公司签订的《品牌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林莲英与金思维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林莲英金思维公司双方共同确认,《品牌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定金100000元,实际为林莲英支付的货款。《品牌合作协议》中并无明确约定该笔100000元货款对应的货物数量及明细,亦并无就款项如何扣减进行约定,应认定为预付款性质。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品牌合作协议》签订后,林莲英实际提取了价值29224元的货物,至2012年7月9日《品牌合作协议》到期之日止,林莲英的账户余额尚有70776元。金思维公司并未向林莲英发送该70776元的货物,根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金思维公司理应向林莲英返还相应的货款。然而,林莲英仅向金思维公司转账支付了94000元,尽管参与金思维公司的抽奖活动抽中现金6000元,但该抽奖活动亦是金思维公司为了吸引商户而付出的经营成本,不能视为林莲英的实际损失,林莲英要求金思维公司支付该部分的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金思维公司应退回的货款应扣除该笔6000元。因此,金思维公司应向林莲英返还货款64776元(70776元-6000元)。

金思维公司称其为履行合同承担了导师指导的费用及营运、仓储成本,并向案外人刘国珍支付了品牌介绍费等。《品牌合作协议》中约定金思维公司免费向林莲英提供管理、策划、促销、店务、教育等相关服务,且并无就金思维公司的营运、仓储成本、品牌介绍费等负担作出约定。金思维公司并无举证证实其因履行合同遭受的实际损失,营运、仓储成本、品牌介绍费亦是金思维公司的正常经营成本,既然金思维公司确认100000元并非定金性质而是货款性质,其应当清楚相应的权利义务及交易风险。在未向林莲英实际发货的情况下,金思维公司以此作为不退还货款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于2014年6月18日判决:一、金思维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林莲英返还货款64776元。二、驳回林莲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林莲英负担50元,由金思维公司负担1510元。

金思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合同签订并生效之后,任何一方均有严格遵照合同履行的义务,林莲英是因为个人原因,需要单方面终止(解除)合同,并非金思维公司原因引发纠纷。金思维公司收到林莲英支付加盟费94000元后,按照林莲英的要求二次为其发货并提供相应的培训,证明金思维公司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对剩余的货物,金思维公司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要求林莲英提货,林莲英也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要求金思维公司发货,而非林莲英有权要求返还货款。2.依据双方签订的《品牌加盟协议》,林莲英支付的费用中,包含了金思维公司提供的培训、策划、店务、教育等相关服务的义务。原审法院将94000元全部视为预付货款,属认定事实错误。3.林莲英要求返还预付货款,应是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解除,而原审判决在确认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判决金思维公司返还预付款,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林莲英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林莲英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核实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无误。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名为“品牌合作协议”,从内容上看,即为实践中存在的“加盟合同”。就双方订立的合同内容而言,金思维公司提供其品牌形象让林莲英加盟,设立加盟店,前者向后者提供产品并给予后者培训和指导,并约定使用该品牌的期限,期满则续约或终止;后者则承诺在加盟期限内购买一定数额的产品。故双方订立的合同是附期限的合作合同,这与一般的产品买卖合同是有区别。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物之所有权给买受人,买受人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除分期买卖合同以外,通常为一次性交易。而本案合同涉及金思维公司提供品牌供林莲英使用,且向林莲英提供经营培训等服务,其义务是综合多样的,并非单一的转移物的所有权,供货只是合同中其中的一个义务,故本案合同不属买卖合同。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林莲英预付了94000元价款,对价是金思维公司提供的品牌使用权,管理策划培训服务以及护肤产品等内容,其中供货义务约定金思维公司在一年期限内据林莲英所需分批供货。在前期金思维公司也依林莲英的要求分两次交付了价值29224元的产品。但是,林莲英之后未再请求给付货物。金思维公司已提供品牌给林使用,也作了相应培训,虽然林抱怨称金思维公司导师很少下店,但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金思维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林莲英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于2012年8月22日发出退款申请书,反映其本身经营不当,导致要结业而不再需要产品,要求退回剩余产品。据此,林莲英要求退还余款,缺乏事实依据。

另外,本案合作合同自双方订立生效,双方亦各自履行了相应义务,合同为附期限合同,在所附期限届满后,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在此期间,并无发生一方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或因合同无效而导致合同履行回转的情形。如前所述,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方有违约事由的情况下,现林莲英要求返还货款,亦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98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林莲英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60元,由林莲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国平平
审判员     叶建伟
审判员     徐 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罗澜
书记员     何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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