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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11749号

裁判日期:2014-12-1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星木天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中核路1号院1号楼A楼A107室,法定代表人:王龙,股东:祝波、王龙,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至2017年06月24日);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仪器仪表、通讯器材、文具用品、服装鞋帽、日用品、机械设备、五金交电、电子产品、建筑材料、通讯器材、纺织品、工艺品、矿产品、化工产品(不含化学危险品);投资管理;项目投资;企业策划;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推广、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经济贸易咨询;经济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承办展览展示;会议服务;票务代理(不含航空机票);设计、制作广告。零售预包装食品(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至2017年06月24日)。零售预包装食品(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至2017年06月24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京星木天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虽于2013年10月28日申请注册“中和国际”第13434217号第42类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服务商标,但截止2015年7月15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星木天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中和国际”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星木天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中核路1号院1号楼A楼A107室,注册号:110105009342303。
  法定代表人王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峰,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雪林,女,××××年××月××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星木天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木天华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3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李雪林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投资15800元给星木天华公司委托其建设一个独立运营的网店。依据双方签订的《中和国际商城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星木天华公司应为我提供24小时技术支持,但星木天华公司的技术老师每天的上班时间是上午8点半到下午五点半。合同同时约定我的网店是独立运营的商城,我是该网店的老板,但是星木天华公司给我建设的网店中卖的都是星木天华公司的产品,我想删除也删除不掉,而我自己的货源仅被添加到一个小的板块里,还不能正常运营。网店都应有下载数据包功能,星木天华公司建成的网站也无此功能,因此本案实质就是我投资了15800元给星木天华公司并帮其卖货。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星木天华公司返还我技术服务费15800元,赔偿我车旅费及销售损失共计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星木天华公司负担。

星木天华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李雪林签订《合作协议》,由我公司为李雪林建设网上商城,我公司收取李雪林15800元技术服务费后履行了相应义务,技术支持属消极权利,李雪林未要求我公司提供技术支持则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双方合同中约定李雪林销售我公司提供的货物可以返利,故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李雪林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李雪林与星木天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依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李雪林向星木天华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星木天华公司为李雪林制作开发www.0717xl.com尚都优品商城,李雪林有权独立运营该商城,拥有该网站域名、产品数据及客户数据的所有权,李雪林制作网上商城的目的系销售自己的货物,虽合同约定星木天华公司可提供第三方供货商在李雪林网上商城销售货物,但该销售行为不应妨害李雪林对于网站的运营使用,依据庭审中李雪林登陆网上商城所展示的页面,第三方供货商销售的货物已占据较大部分内容,李雪林亦对该销售活动不予认同,故星木天华公司的行为已妨害李雪林行使权利,且星木天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提供了24小时技术支持服务,故星木天华公司的行为致使李雪林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现李雪林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并退还技术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李雪林要求星木天华公司赔偿车旅费及销售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判决,一、解除李雪林与北京星木天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和国际商城合作协议》。二、北京星木天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雪林技术服务费一万五千八百元。三、驳回李雪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星木天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雪林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而且至原审起诉日止李雪林已经实际使用了网络商城网站长达4个月,故即便《合作协议》解除,也不应判决我公司全额返还合同款。李雪林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李雪林(乙方)与星木天华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依据《合作协议》,李雪林加入星木天华公司,星木天华公司为李雪林开发制作独立域名的网上商城,提供全部产品及服务(免费提供域名、空间),商城域名为www.0717xl.com名称为尚都优品商城,李雪林将独立运营此商城。李雪林与星木天华公司合作期限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为止。李雪林从事星木天华公司提供的购物商城的一切商务活动,并享受经营李雪林商城所带来的一切利益,拥有该网站域名、产品数据及客户数据的所有权。星木天华公司为李雪林提供24小时技术支持服务。星木天华公司提供李雪林网上商城的域名和空间服务器,负责提供货源渠道以及客服服务。星木天华公司为李雪林制作中和国际升级版类商城,提供技术支持及维护,李雪林需向星木天华公司缴纳技术服务费15800元。李雪林合作的购物商城所有的产品订单费用,由买家直接在线支付到指定的支付宝账号或者货到后验货支付,订单结算后李雪林所获得产品销售利润收入全部归李雪林所有,星木天华公司不参与分成。推荐供货商合作成功后,按供货协议利润分成,可获得产品销售利润的10%至30%。《合作协议》签订后,李雪林向星木天华公司缴纳技术服务费为15800元,星木天华公司制作开发了www.0717xl.com尚都优品商城并交付李雪林。

原审庭审中,李雪林通过手机登陆网站方式展示了网上商城情况,依据李雪林的展示,网上商城页面经销商品为酒类产品。李雪林表示该网上商城经销的产品均为星木天华公司提供的产品,李雪林自己的产品无法正常销售。星木天华公司认可李雪林展示的酒类产品系星木天华公司提供的第三方供货商提供,而非星木天华公司自行生产,但星木天华公司表示依据《合作协议》约定并考虑到李雪林初期存在经营货品单一的问题,故星木天华公司为李雪林联系第三方供货商提供货物,李雪林亦可按比例获得第三方供货商所获利润。

另查,星木天华公司系中和国际在线购物系统的著作权人。

再查,二审期间,www.0717xl.com的网址已经无法打开。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星木天华公司与李雪林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李雪林向星木天华公司支付了技术服务费用,星木天华公司应按约定向李雪林交付开发制作的尚都优品商城,并由李雪林独立运营此商城。但根据一审庭审中展示的网上商城情况,在尚都优品商城的网页上经营的酒类产品系星木天华公司提供的第三方供货商提供而并非李雪林自己的商品。根据相关协议星木天华公司推荐供货商合作成功后,李雪林可按供货协议利润分成。但李雪林否认曾与商城上的酒类产品供货商有过供货合作,星木天华公司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李雪林得到相应的分成。故星木天华公司在商城所展示的页面大量经销第三方供货商的产品,已经对李雪林正常使用、经营尚都优品商城构成妨害,且对于合同中约定的24小时的技术支持服务,星木天华公司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以星木天华公司的行为致使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解除《合作协议》,并要求星木天华公司返还李雪林支付的技术服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星木天华公司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45元,由李雪林负担633元(已交纳)、北京星木天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12元,由北京星木天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轶稚
代理审判员   刘永民
代理审判员   王 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梦辰

  • 北京星木天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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