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二终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2013-11-2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奥宇隆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东路6号嘉业大厦B座1604室,法定代表人:齐合普,股东:张淑芝、张晓杰、齐合普,经营范围为:销售包装食品;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广告设计、制作;电脑图文设计;销售日用百货、医疗器械(一类)、文化体育用品、工艺美术品、化妆品。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奥宇隆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亦庄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齐合普,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作福,北京市义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富宽,男,1977年出生,满族,住天津市蓟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北京奥宇隆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3)蓟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奥宇隆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宇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作福,被上诉人赵富宽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23日,赵富宽与奥宇隆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赵富宽向奥宇隆公司购买价值59800元的销售套餐;奥宇隆公司排位人员到赵富宽所在地协助赵富宽店面选址、为赵富宽店内工作人员提供技术培训;赵富宽作为天津市蓟县(含乡镇)的芙博莱产品独家经销店,奥宇隆公司对赵富宽实施区域保护;赵富宽为提升业绩举行的活动,奥宇隆公司予以支持;奥宇隆公司销售给赵富宽的产品,一年内奥宇隆公司协助维修。销售合同书内的“配货一览表”同时载明:美容、美体、SPA产品的市场价为30000元。合同签订后,赵富宽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2012年5月25日、7月5日、9月19日奥宇隆公司分别通过货物托运的方式将赵富宽购买的销售套餐中的产品及后续购买的产品发送给赵富宽。2012年6月至11月,奥宇隆公司派员工到赵富宽的店面进行技术培训,协助其开展活动。之后,双方就产品质量及服务产生争议,成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销售合同;奥宇隆公司退还赵富宽套餐款59800元及部分产品退货款20000元,诉讼费用由奥宇隆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奥宇隆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赵富宽能否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载明,销售套餐包含美容产品、技术培训、对提升业绩活动的支持、区域保护等内容。因此,双方之间不但具有货物买卖关系,还具有加盟关系。赵富宽提供的录音资料表明,录音时赵富宽和奥宇隆公司的员工丁一兵、陈柱均在场,录音资料能够反映出奥宇隆公司在以下几方面违约:奥宇隆公司提供给赵富宽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且未予及时退换;奥宇隆公司派驻的导师业务操作技能存在不足,不能对赵富宽的员工进行有效培训;奥宇隆公司派驻的导师销售能力存在缺陷,未能协助赵富宽在开展活动期间有效提升销售业绩;奥宇隆公司未对赵富宽的店面予以重视,赵富宽向奥宇隆公司反映问题后奥宇隆公司未能及时有效予以解决。因奥宇隆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未能使赵富宽的员工在美容美体服务技能方面获得预期提高,在店面管理及销售业绩上亦未能获得预期效果。因经营状况持续恶化,赵富宽于开店半年后将店面关闭。现已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赵富宽要求解除合同,应予以支持。赵富宽要求奥宇隆公司退还套餐款59800元,由于所付套餐款包含产品费、服务费、扶植费等,赵富宽在经营店面期间,接受了奥宇隆公司的技术指导与店面扶植,已不具退还条件,故应以赵富宽退还套餐产品,奥宇隆公司退还产品费30000元为宜。奥宇隆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赵富宽要求奥宇隆公司退还其他产品货款20000元,因该20000元产品不属于双方2012年5月23日所订立合同的内容,而是双方另外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赵富宽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奥宇隆公司具有应将该20000元货款退还的其他情形,故对赵富宽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赵富宽与被告北京奥宇隆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3日订立的销售合同;二、被告北京奥宇隆生化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赵富宽套餐款30000元;三、驳回原告赵富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5元,由原告赵富宽负担1120元,被告北京奥宇隆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75元。
上诉人奥宇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后上诉人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二次进货,上诉人均于当日将所购产品发往被上诉人处。上诉人依约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店面选址服务,并即时派出员工为被上诉人提供其他相应的服务。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递交的谈话录音,该证据属于存疑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称上诉人的产品存有质量问题,但在审理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产品质量检测部门出具的“存在质量问题的”检测报告。上诉人既没有迟延履行债务,也没有其他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退还套餐款3000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赵富宽辩称,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上诉人提供的仪器设备并非全新设备而是样机且不能正常使用,致使上诉人派驻的培训老师不能对被上诉人员工进行正常培训指导。由于上诉人管理的瑕疵,虽然经过多次与上诉人相关管理人员协调仍没有达到经营目的。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是客观真实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销售套餐,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完成店面选址工作,并向被上诉人提供技术培训服务。被上诉人作为天津市蓟县(含乡镇)的芙博莱产品独家经销店,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施区域保护。上述合同约定表明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提供专业设备及产品外还负有对被上诉人所购专业设备的使用、技师的培训等提供服务之义务。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显示,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提供的相关服务存在瑕疵,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向被上诉人退还销售套餐中的产品款30000元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套餐款30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但诉争双方的谈话录音能够反映出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存在瑕疵,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性质,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上诉人承担向被上诉人返还销售套餐中的产品款是适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北京奥宇隆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兆青
审 判 员 王纪祥
代理审判员 陈 晨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同顺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