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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2014-11-1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江苏瑞美尔特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南通市开发区通富南路39号,法定代表人:翟吉钧,股东:翟吉钧、翟吉明,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批发与零售。一般经营项目:餐饮管理服务;非学历职业技能培训。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江苏瑞美尔特食品有限公司虽已受让“瑞美尔特”第30类夹心面包商品商标,但江苏瑞美尔特食品有限公司和“瑞美尔特”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上海安得列郎晴食品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鹏。
  委托代理人郭坚、韦海南,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瑞美尔特食品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安得列郎晴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瑞美尔特食品有限公司、江苏罗腾堡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腾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罗腾堡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坚、韦海南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l3年6月签订购销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订货要求向被告提供商品、原告向被告提供45天的信用账期及55万元的信用额度、被告未能按期付款或被告所有未付款达到协议约定的信用额度,原告有权立即停止供货并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有未付款项、被告旗下的关联公司即罗腾堡公司享有同等合约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协议规定及被告的要求提供商品并向罗腾堡公司开具发票。截至2014年5月18日,被告尚欠被告货款1,020,100元。原告根据开具发票的情况分4个案件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罗腾堡公司提供总价计238,090元商品,并根据被告的要求向罗腾堡公司开具价税合计金额为238,090元的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5月6日罗腾堡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并退还原告总价计3,300元货物。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4,790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采购协议、送货单、发票、原、被告邮件往来记录、核数通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认证结果清单等证据材料。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就原告向被告销售相关产品及服务一事于2013年6月4日签订《购销协议》1份,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订货要求提供商品,被告所需采购原告商品,均由被告指定人员以电话、传真或短信,将订单发送至原告,原告收到被告订单后,将在双方确认的日期内将货物发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验收商品品种、数量及品质合格后,须在原告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此签收单将作为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的凭证。原告向被告提供45天的信用账期及55万元的信用额度,被告未能按期付款或被告所有未付款达到协议约定的信用额度,原告有权立即停止供货并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有未付款项,被告旗下的关联公司即罗腾堡公司、苏州美瑞餐饮有限公司、莱梅特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享有同等合约内容,本协议有效期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协议到期后双方可重新签署新协议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协议规定及被告的要求累计送货1,288,154元,被告累计退货218,054元,罗腾堡公司向原告付款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20,100元。2014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核数通知》,表示:截至2014年5月18日,被告尚欠被告货款1,020,100元,该款项如与被告帐目记录相符,请被告在本函末端签章证明,并寄回。之后,被告在通知上盖章确认并将该通知寄回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原告索款无着遂诉至本院。

原告根据开具发票的情况分4个案件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罗腾堡公司提供总价计238,090元商品,并根据被告的要求向罗腾堡公司开具价税合计金额为238,090元的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5月6日罗腾堡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并退还原告总价计3,300元货物。

另查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罗腾堡公司开具价税合计金额为238,090元的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获认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欠款不付,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付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自愿放弃相关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行为,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瑞美尔特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安得列郎晴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84,7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95.8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革平
审 判 员   贾海泳
人民陪审员   张素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聪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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