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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通民(商)初字第14788号

裁判日期:2014-11-1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奇品天下(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嘉创路5号1号楼8层917,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李德翠,已于2019年6月20日注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奇品天下(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虽于2012年4月24日申请注册“奇乐园”第10817788号第35类商标,但仅有寻找赞助服务商标所有权。3、通过商务部核查,奇品天下(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奇乐园”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任春,男,××××年××月××日出生。

被告奇品天下(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嘉创路5号1号楼8层917。
  法定代表李德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召林,北京市博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春与被告奇品天下(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晋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春,奇品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召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任春起诉称:2013年12月13日,原告任春与奇品公司签订《合作书》,约定原告任春在辽宁省大连市独家代理奇品公司的产品,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原告任春于签订合同当日向奇品公司交纳代理费58000元。《合作书》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在原告任春经营区域内,有意向的终端销售商(通过奇品公司广告平台)原则上由奇品公司交给原告任春,但在2014年6月,原告任春发现,在其经营的辽宁省大连市同一商场内,奇品公司与另一终端销售商签订《合作书》,该终端销售商直接销售奇品公司的产品,奇品公司未将该终端销售商的销售事宜转交给原告任春管理,奇品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了《合作书》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另外,奇品公司没有按照《合作书》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市值为原告任春提供58000元的产品。奇品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作书》第十四条约定,奇品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58000元。故原告任春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告任春与奇品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合作书》;2、判令奇品公司支付原告任春违约金58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奇品公司承担。

奇品公司答辩称:第一,不同意解除合同,因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而且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不具备法定或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第二,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奇品公司没有违约,所以不存在支付违约金58000元的依据;第三,原告任春称其是独家代理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书》中没有任何地方提到了原告任春属于独家代理,而且从《合作书》内容上看,双方应该是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原告任春陈述的独家代理的问题;第四,胡智不是终端销售商而是分销商,奇品公司与胡智签订《合作书》和奇品公司与原告任春签订《合作书》并不矛盾,只是原告任春取得的授权销售范围涵盖了胡智所取得的授权销售范围,但奇品公司并不因此违约;第五,奇品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原告任春提供了市值为58088元的产品,《合作书》约定,如原告任春发现奇品公司配发的商品存在误差,应在3日内书面提出,事实上,原告任春从未书面提出奇品公司配发的商品存在误差。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近一年,除了首期配发的产品外,原告任春又多次进货,期间,原告任春亦未提出首期配发的货物未按市值58000元进行配送,事实上,奇品公司提供的产品价值为58088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原告任春与奇品公司签订《合作书》,约定原告任春在辽宁省大连市区域内代理奇品公司产品,原告任春可自定经营方式。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原告任春于签订合同之日起向奇品公司一次性缴纳代理费58000元,奇品公司按市值为原告任春提供同等金额的产品。原告任春的进货折扣为1.6折(地市级)。在原告任春的经营区域内,有意向的终端销售商(通过奇品公司广告平台)原则上由奇品公司转交给原告任春。如原告任春发现奇品公司所配发的商品存在误差,需在收到货3日内向奇品公司提出,并提交书面误差单,奇品公司负责调换。任何一方违约均需支付合同额的全部金额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对方。此外,《合作书》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作书》签订后,原告任春向奇品公司交纳了58000元代理费。2013年12月14日,奇品公司向原告任春配发了标价为58088元的产品。

2014年4月11日,奇品公司与胡智签订《合作书》,约定胡智经销区域为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胡智可自定经营方式,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胡智的进货折扣为2.6折。

原告任春向本院提交了大连胜利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业务部出具的证明2份,载明:原告任春在胜利广场长廊D49号店零售经营“奇品天下”商品,胡智在B1F西街34号店零售经营“奇品天下”商品。

庭审中,原告任春撤回要求解除原告任春与奇品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合作书》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任春向法院提交的《合作书》、出库单、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任春与奇品公司签订的《合作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

庭审中,原告任春撤回要求解除原告任春与奇品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合作书》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原告任春主张奇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市值为58000元的产品,构成违约的意见,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如奇品公司配发的商品存在误差,原告任春需在收到货后3日内提出,并提交书面误差单,由奇品公司负责调换,原告任春收到奇品公司首批配发的货物后,未提交书面误差单,且原告任春未对奇品公司提供的产品不足58000元市值举证证明,故对于原告任春主张奇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市值为58000元的产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任春主张奇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胡智移交其管理,构成违约的意见,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告任春经营区域内,有意向的终端销售商原则上由奇品公司转交给原告任春。关于胡智是否属于终端销售商,本院认为,终端销售是指直接把商品传递到消费者手中的销售模式,最终用户可以购买到商品的地方都可以叫销售终端,胡智购买奇品公司产品后,直接进行销售,故胡智属于终端销售商。胡智的经营区域为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在原告任春的经营区域内,故奇品公司应将胡智转交给原告任春,奇品公司至今未转交,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合作书》约定的违约金,奇品公司主张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任春的损失,本院经审查亦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故本院将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对违约金的数额予以酌定,酌定为10000元,故对于原告任春要求奇品公司支付违约金5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支持其中的1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奇品天下(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任春违约金一万元;
  二、驳回原告任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五元,由原告任春负担六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奇品天下(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晋 怡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海萌
书 记 员   梁睿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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