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通民(商)初字第18023号
裁判日期:2015-01-1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奇品天下(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嘉创路5号1号楼8层917,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李德翠,已于2019年6月20日注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奇品天下(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虽于2012年4月24日申请注册“奇乐园”第10817788号第35类商标,但仅有寻找赞助服务商标所有权。3、通过商务部核查,奇品天下(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奇乐园”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王顺成,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铭,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奇品天下(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嘉创路5号1号楼8层917。
法定代表李德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召林,北京市博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顺成与被告奇品天下(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晋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成委托代理人王铭,奇品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召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顺成起诉称:2014年7月10日,原告王顺成与奇品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原告王顺成向奇品公司交纳18800元代理费,奇品公司向原告王顺成出具收据和授权书,授权原告王顺成销售奇乐园产品。交付代理费后,原告王顺成按照奇品公司提供的用户名和密码登陆奇品公司网站选货,发现奇品公司的产品标价与合同签订前奇品公司所称价格相差5至10倍,此时,原告王顺成感觉上当受骗。而之后在收到奇品公司发送的货物后,原告王顺成更加确信奇品公司的行为为欺诈行为。理由是在原告王顺成与奇品公司签署合同前,奇品公司声称其所有产品都是自主研发、生产的创意产品,但奇品公司实际发送的货物均能在市场上以低于其进货价格的5至10倍的价格购买,不仅如此,奇品公司发送的货物很多都是三无产品,没有产品合格证,质量存在严重瑕疵等。结合以上事实,原告王顺成认为奇品公司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提供产品质量存在明显瑕疵,存在严重欺诈行为。因奇品公司的行为,导致原告王顺成租房装修等各项损失,使得并不富裕的家庭生活更加窘迫。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王顺成补充称,原告王顺成通过奇品公司网站以及电视广告看到奇品公司的产品,网站和广告宣传都是人无我有的产品,后来原告王顺成就与奇品公司洽谈合作,签订合同后,原告王顺成不了解自己上当受骗,只是觉得奇品公司的产品标价很高,但考虑奇品公司产品有独特的资源,一开始没有在意。后来进货的时候,发现奇品公司的产品很多都存在质量缺陷,有瑕疵,产品没有商标,让原告王顺成误认为就是奇品公司的产品,原告王顺成也没有认为自己被骗。原告王顺成是通过2014年5月联系代理人,知道此前一批案件都被判欺诈,才知道奇品公司的产品不是人无我有的产品,但是代理人出于个人安全考虑,没有代理。奇品公司虚假宣传,让原告王顺成误认为奇品公司的产品都是人无我有、自主研发,有质量保证的产品,是有赚钱机会的产品。故原告王顺成诉至法院要求:1、撤销原告王顺成与奇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判令奇品公司返还原告王顺成代理费188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奇品公司承担。
奇品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王顺成的诉讼请求。原告王顺成所述没有事实依据。第一、原告王顺成称奇品公司的产品标价与合同签订前标价差距5至10倍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王顺成没有证据证明价格有这么大的差距,原告王顺成签订合同时,到奇品公司考察过,价格也是公开的,奇品公司标价与网站上的标价是一致的;第二、原告王顺成称奇品公司的产品都是自主研发和创意产品,奇品公司没有做过这方面的表述和承诺。奇品公司的产品按照公司的经营理念,是把新奇特点的产品汇聚到奇乐园商标名下销售;第三、原告王顺成称奇品公司的产品都是三无产品,没有质量合格证,没有事实依据,奇品公司生产的所有产品都有合格证,不存在三无产品和质量瑕疵;第四、原告王顺成称奇品公司网站上有“人无我有、奇奇怪怪”的宣传,没有事实依据,奇品公司不存在这种虚假宣传;第五、关于原告王顺成说奇品公司存在欺诈,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原告王顺成在签订合同之前,对奇品公司经营的产品,包括市场价格进行了解,并且通过实地考察,奇品公司对销售产品的所有情况都进行明确的告知,因此不存在误解的情况;第六、原告王顺成的合同未履行完毕,其中合同里都有特别条款,约定合同签订的依据是不包括网站、图片和光盘,因此原告王顺成明知上述材料不是合同签订依据;第七、在法律方面,原告王顺成要求撤销合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撤销合同必须满足实质性条件,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等情况,本案中,均不具有这几种情形;第八、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如果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以实际行为放弃撤销权,那么撤销权已经消灭。综上,原告王顺成不具有撤销权,即便有也已经消灭。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王顺成与奇赢天下(湖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赢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王顺成在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县内销售奇赢公司产品,原告王顺成可自定经营方式,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原告王顺成于签订合同之日起向奇赢公司一次性付清合作费18800元,奇赢公司按市值为原告王顺成提供同等金额的产品,原告王顺成的进货折扣为2.2折。原告王顺成自第二次进货起合计实际进货额每累计达10000元整,奇赢公司向原告王顺成返还1000元,直到返完合作费为止。奇赢公司网站内容、产品图片、宣传资料、光盘等不作为双方签订合同的依据,本合同所有条款奇赢公司均向原告王顺成做了明确的说明,原告王顺成已经充分理解了合同的所有条款,没有误解和异议,对奇赢公司的产品已经充分的了解了相关的所有事项。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原合同编号为D20140618001自动作废。此外,《合同书》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原告王顺成与奇品公司均表示,原告王顺成与奇赢公司签订《合同书》后,并未与奇赢公司实际履行,而是与奇品公司实际履行的《合同书》。2014年6月18日,原告王顺成向奇品公司交纳10000元代理费,2014年7月9日,原告王顺成向奇品公司交纳8800元代理费。2014年6月18日,奇品公司向原告王顺成出具授权书,载明:兹授权王顺成在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经营奇品公司经营的产品,特此授权。
2013年9月11日,奇品公司官网品牌魅力专栏内描述:“奇乐园,顾名思义,集无奇不有的产品和思想,打造快乐购物的天堂,在奇乐园,您收获的不仅仅是一款新奇独特的物件,同时也有一份惊奇不已的心情。奇乐园,从十年前到今天,厚积薄发,众志成城,力争打造史上最大的奇品购物乐园,如今的市场,产品千篇一律,竞争你死我活,卖什么产品才能赚大钱?当然是卖人无我有的产品了,当然是卖奇奇怪怪的产品了,当然是卖奇乐园的产品了”。现奇品公司官网品牌魅力专栏中的上述内容已经修改,不再有“卖什么产品才能赚大钱?当然是卖人无我有的产品了,当然是卖奇奇怪怪的产品了,当然是卖奇乐园的产品了”的描述。现奇品公司官网的企业视频中有“当然是卖别人都没有的产品了,当然是卖奇奇怪怪的产品了,当然是卖奇品天下的产品了”的描述。
另查一,奇品公司向原告王顺成提供的产品系从其他厂家购买的产品。
另查二,奇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奇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德翠。
庭审中,原告王顺成与奇品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均按照原告王顺成与奇赢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的条款履行。且双方均表示,如果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撤销,关于奇品公司向原告王顺成提供的首次配送产品,按照合同约定的代理费金额乘以1.6折,折成现金从应该返还的代理费中扣除,货物不再返还。
庭审中,原告王顺成明确其主张奇品公司存在的欺诈行为是指奇品公司虚假宣传其产品是人无我有、自主研发的产品。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顺成向法院提交的转账凭证、授权书、《合同书》、公证书,奇品公司提交的《合同书》、出库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顺成主张奇品公司虚假宣传其产品是人无我有、自主研发的产品,但根据原告王顺成提交的现有证据,本院仅能认定奇品公司虚假宣传了其产品是“别人都没有”的产品。按照法律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本案中,根据一般认知,原告王顺成与奇品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前,必然会对奇品公司及其产品进行考察,不可能仅凭奇品公司宣传其产品具有“别人都没有”的特点就决定签订合同,且原告王顺成并非独家销售奇品公司的产品,与奇品公司合作的经营者不止原告王顺成一人,即便奇品公司的产品相对其他厂家而言具备“别人都没有”的特点,但原告王顺成相对其他经营者,其销售奇品公司的产品时,已不具备“别人都没有”的特点,故按照一般认知即可辨别“别人都没有”的宣传属于夸大宣传,而此夸大宣传对原告王顺成签订《合作书》并不能起决定性作用,故奇品公司“别人都没有”的虚假陈述不足以导致原告王顺成违背真实意思签订《合作书》;其次,原告王顺成与奇品公司之间已经明确奇品公司网站内容、产品图片、宣传资料、光盘等不作为双方签订合同的依据,原告王顺成已经对奇品公司的产品充分的了解了相关的所有事项,故据此本院亦不能认定原告王顺成因奇品公司“别人都没有”的虚假宣传而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与奇品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王顺成以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要求奇品公司返还代理费188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顺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五元,由原告王顺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晋 怡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睿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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