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穗天法知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2015-02-0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漩彩化妆品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陂东路20号大院内自编7号三楼330房,法定代表人:张苗,股东:王艳玲、张苗,经营范围为:材料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生物质能源的技术研究、开发;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化工产品批发(危险化学品除外);香精及香料批发;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教育咨询服务;文化艺术咨询服务;策划创意服务;商品信息咨询服务;大型活动组织策划服务(大型活动指晚会、运动会、庆典、艺术和模特大赛、艺术节、电影节及公益演出、展览等,需专项审批的活动应在取得审批后方可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卡楠菲”第3类化妆品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广州尹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而非广州漩彩化妆品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张苗,股东王艳玲、张苗,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漩彩化妆品有限公司和“卡楠菲”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武汉美源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
法定代表人:袁家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锐东,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莹霞,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漩彩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苗。
原告武汉美源坊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漩彩化妆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锐东、汤莹霞,被告法定代表人张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美源坊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1日签订《卡楠菲品牌经销合同》,约定被告(甲方)授权原告(乙方)作为卡楠菲品牌彩妆化妆品湖北省独家经销商,合作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原告在合作期限内目标销售回款任务为100万元(按甲方供货价计),原告按订单先将全部货款汇入被告指定的(以账户确认书为准)银行账户内,并通知被告,被告在确定原告订货单和货款无误后三个工作日内安排发货。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原告(甲方)在被告(乙方)账上尚有人民币现金523504.53元没有提货,已包含铺底67165.65元,被告在此确认的基础上,保证按原告需要及时予以充足的货源,以保障原告正常的卡楠菲经销业务。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货款,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有415348.98元的货物未发货,也未退还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401103.23元;2.被告支付逾期退还货款利息(以401103.2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5月8日起计至被告支付完毕之日止)。
被告广州漩彩化妆品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的《卡楠菲品牌经销合同》是不成立的,被告和原告在2012年没有签订过任何的合同,只有口头说过,对于涉案《卡楠菲品牌经销合同》的内容均是由原告自己写的,之前被告邮寄过一份加盖了被告公章的空白合同给原告,但原告并无回传给被告,并且对于补充的条款被告并不知悉。2.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也是被告没有按照时间完成任务的100万元,当时我们从100万元谈到了80万元,但是原告也没有做到,导致这个问题一直在延续,原告一直没有将货提出完。之后原告又参加2013年4月22日的厦门会议,原告又打了钱,也就是说原告从4月10日打的款是属于厦门会议的钱,对于机票、酒店住宿旅游、奖品也记录到账中,也是属于提货。原告统计的数据不正确,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卡楠菲品牌经销合同》,载明:被告授权原告作为卡楠菲品牌彩妆化妆品湖北省独家经销商;合作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原告在合作期限内年目标销售任务为100万元(按被告供货价计)。2012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针对上述合同签订《补充协议》,载明:被告确认原告在被告账上尚有人民币532504.53元没有提货,已包含铺底67165.65元,被告保证按原告需要及时予以原告充足的货源,以保障原告正常的卡楠菲经销业务。截止2014年3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415348.98元涉案商品。2014年5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立即退还货款415348.98元及其利息。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发送了价值人民币14245.75元的货物,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随即对上诉诉请的金额作了相应的减扣。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卡楠菲品牌经销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卡楠菲品牌经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及被告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收到原告货款后,应依约向原告发货,然被告至今仍有价值人民币401103.23元的货物未交付原告;被告逾期未向原告发货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及相应的利息(以401103.2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5月8日起计至被告支付完毕之日止)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漩彩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美源坊商贸有限公司退回货款人民币401103.2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01103.23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35元,由被告广州漩彩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廖 俭
人民陪审员杨 思 华
人民陪审员许 秀 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司徒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