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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通民初字第15151号

裁判日期:2013-12-0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奇品天下(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嘉创路5号1号楼8层917,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李德翠,已于2019年6月20日注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奇品天下(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虽于2012年4月24日申请注册“奇乐园”第10817788号第35类商标,但仅有寻找赞助服务商标所有权。3、通过商务部核查,奇品天下(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奇乐园”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赵超超,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正豪,北京市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奇品天下(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嘉创路5号1号楼8层917。
  法定代表人李德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应刚,男,××××年××月××日出生。

原告赵超超与被告奇品天下(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晋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超超的委托代理人许正豪,奇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应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赵超超起诉称:2013年7月24日,原告赵超超与奇品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的附加条款约定,今收到原告赵超超代理定金3000元,余款47000元于2013年7月31日前补齐,款到发货,逾期不办理,本合同自动终止。原告赵超超于2013年7月30日向奇品公司交齐款项,但奇品公司至今未向原告赵超超发货,原告赵超超多次催促奇品公司,但奇品公司均予以拒绝,故原告赵超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赵超超与奇品公司签订的《合作书》;2、判令奇品公司双倍返还原告赵超超定金100000元;3、判令奇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奇品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赵超超的诉讼请求。1、按照《合作书》约定,定金为3000元,不是50000元,47000元是代理费余款并非定金,合同签订之后3000元定金已经转为代理费,不再是定金;2、原告赵超超与奇品公司签订的《合作书》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赵超超签订合同后,不愿承担商业行为中的风险,不认真进行市场推广和销售,在其自身原因经营不利时,却向奇品公司转嫁风险,对奇品公司是不公平的;3、原告赵超超要求解除《合作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作书》是经原告赵超超对奇品公司的经营实力、产品结构及产品的价格等做了充分的考察了解,认真进行市场分析后与奇品公司签订的合同,奇品公司也按照原告赵超超的指令,将货物发出,并非如原告赵超超所诉称。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原告赵超超与奇品公司签订《合作书》,约定原告赵超超在湖北省咸宁市销售奇品公司产品,原告赵超超自定经营方式,本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原告赵超超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向奇品公司一次性缴纳代理费50000元,奇品公司按市值为原告赵超超提供同等金额的产品。原告赵超超进货折扣为1.7折。附加条款约定,今收到原告赵超超代理定金3000元,余款47000元于2013年7月31日之前补齐,款到发货,逾期不办理,本合同自动终止。此外,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3年7月24日,原告赵超超向奇品公司交纳3000元,奇品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湖北咸宁市赵超超先生代理费定金3000元。2013年7月30日,原告赵超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奇品公司支付余款47000元。

奇品公司认可已经收到原告赵超超交纳的50000元代理费。奇品公司称其已于2013年9月15日将合同约定的货物发送给原告赵超超,但是原告赵超超没有提货。原告赵超超不认可奇品公司向其发送了货物。

2013年9月8日,原告赵超超向奇品公司递交申请,载明:本人家住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铜钟乡清水村二组,之前在浙江台州务工,因年初在网上看到贵公司的加盟广告,深感贵公司的产品比较新奇特,怀着一腔热血的心情来到北京贵公司考察,在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与贵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了咸宁总代理,代理费都是回家七借八借凑起来的,因家境贫寒,父母老弱无能,又自己一直在外打工时间太久,不多了解家乡的发展情况,加上之前表哥、堂妹答应给予经济支持,无奈他们食言,此时,自己已身无分文,无法履行与公司签订的合同,自己现在身陷困窘,在无可奈何的情况下,特跑来公司跟领导反应,想申请取消合同,本人愿意按时间计算赔偿违约费,望贵公司有关领导按特殊原因给予批准,本人不胜感激。原告赵超超表示,之所以书写申请书是因为奇品公司迟迟不发货,致使原告赵超超租赁的房屋一直空着,后原告赵超超无力继续承租房屋,是奇品公司违约在先。奇品公司表示系原告赵超超的原因导致奇品公司未及时发货。

上述事实有原告赵超超向本院提交的《合作书》、收据、转账凭单,奇品公司提交的申请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赵超超与奇品公司签订的《合作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按照《合作书》附加条款约定,原告赵超超于2013年7月31日前补齐余款47000元,款到奇品公司发货,逾期不办理,合同自动终止,原告赵超超已于2013年7月30日补齐余款,但奇品公司未按约定发货,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赵超超有权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作书》,故对于原告赵超超要求解除《合作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奇品公司收取原告赵超超交纳的3000元定金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赵超超发货,致使《合作书》解除,故奇品公司理应双倍返还原告赵超超定金6000元。关于原告赵超超主张定金为500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合作书》附加条款已注明定金为3000元,且奇品公司向原告赵超超出具的收据亦载明代理费定金为3000元,故本院认定定金数额为3000元,对于原告赵超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奇品公司辩称3000元定金已经转化为代理费的意见,本院认为,奇品公司按约履行发货义务后,定金方能转化为代理费,现奇品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3000元仍具有定金的性质。综上,现因奇品公司违约致使《合作书》解除,故奇品公司理应双倍退还原告赵超超定金6000元并返还原告赵超超代理费47000元,故对于原告赵超超要求奇品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支持其中的53000元。

关于奇品公司辩称系原告赵超超原因导致其未能及时发货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奇品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其应履行发货义务之前,原告赵超超已明确表示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且原告赵超超提交申请书的时间为2013年9月8日,距离奇品公司应当发货的时间已逾一月之久,故即便原告赵超超在2013年9月8日已经丧失了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但不能因此免除奇品公司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奇品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赵超超与被告奇品天下(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签订的《合作书》;
  被告奇品天下(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双倍返还原告赵超超定金六千元;
  被告奇品天下(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赵超超代理费四万七千元;
  驳回原告赵超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赵超超负担五百八十七元(已交纳),被告奇品天下(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五百六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晋 怡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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