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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秦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2014-06-1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秦皇岛天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河北天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河北天粮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中段146号金原商务大厦20层,法定代表人:赵维,股东:胡伟、徐志强、孙景贤、赵维,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8月18日);餐饮管理及对餐饮业的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餐饮业咨询服务;礼仪服务;餐饮技术转让服务;计算机软件系统服务。

原告:黄东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西泰林路158弄201号801室。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8。

被告:秦皇岛天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中段146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9759030-2。
  法定代表人:赵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敏,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温媛媛,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东东诉被告秦皇岛天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东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敏、温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15800元技术转让费,被告转让“天粮™”旗下“一之味”项目相关技术,并承诺提供培训、技术咨询和指导。签约前,被告称原料价格为3、4毛钱每公斤,并保证公司与项目没有问题,并且,来时会有专车接送,会带原告参观公司及培训地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6日才得知原料价格都是上百元每公斤,于2013年9月4日才得知培训地点位于一个小商品市场里边,被告只带领原告去过办公地址和试吃一之味项目产品的地点,未带领原告去过培训的地点,也无专车接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和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应无效,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同时,被告未依合同约定提供专业、规范的技术培训,未免费培训一名技术人员,也未颁发结业证书、未提供长期的技术指导、咨询及技术支持服务,原告实际视察的产品内容以及享受到的售后服务等保障与被告宣称的也有很大出入,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技术转让费人民币15800元;2、按合同约定的相关违约责任,由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7900元;3、按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责任,由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3160元;4、因这份技术转让合同直接导致店铺无法正常运营4955.5元以及相关必要原料及设备支出5044.51元;6、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已经在国家商务局办理了特许经营备案,具有特许经营资格;2、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原告签订合同前,被告已经就公司基本情况、提供培训和指导能力证明以及合同样本等重要内容向原告做了详尽、充分的说明;3、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即对原告进行了技术和理论培训,被告提供的证据技术培训确认书和理论培训结业书能够证明原告参加了被告组织的培训,并掌握了“一之味”项目的核心资料。同时,被告还向原告免费提供了开店需要的部分设备和餐具(包括专用多功能漩茶机、奶昔机、量杯、工作服、塑料杯等)。更为原告报销了往来交通和住宿费用。原告所称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毫无事实根据;4、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1、QQ聊天记录。内容:原告问:“核心原料的价格是多少”,被告的回答:“3、4毛每公斤”。证明合同无效。

证据2、订购网站所提供的原料。内容:蜜香红茶、鲜活绿茶属于新工艺,但是被告没有通告。证明合同无效。

证据3、2014年2月15日14时30分的通话记录。内容:被告没有提供长期的技术指导,只问了关于店铺方面的寻找。证明合同无效。

证据4、双方签订的合同。证明被告违约。

证据5、订购网站所提供的原料。订购网站中可以查到,蜜香红茶、鲜活绿茶属于新工艺,但是被告没有通告。证明被告合同违约。

证据6、通话记录。被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指导技术手册上的金桔蜜香红茶和鲜活优C绿茶的相关技术培训。证明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专业规范及技术培训。

证据7、缴纳技术转让费15800元的票据和采购相关必要原料及设备支出5044.51元的支付宝支付证明。

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内容上看,我公司员工,只是大概说了一下成本3、4毛钱一公斤,但也是不确定的语气,不能仅凭QQ聊天记录就说明我方存在欺诈。对于证据2,只能证明有了新产品,新产品的销售价格是多少,没有通告原告和被告不愿意向原告通告新技术是两回事。对于证据3,不能证明订立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从这份证据中可以得知原告因为资金紧张一直未能开店,我们也可以得知原告已经接受被告的培训,我们更能够看到被告客服耐心解释、积极处理和认真负责的态度,而原告没有提出任何被告违约的实质内容却动辄以“不协商就去法院”、“不协商就采取媒体曝光、网上曝光”的威胁性话语企图胁迫被告与其协商。这说明了什么,说明真正的受害者是被告!原告主张欺诈,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合同无效。对于证据4,原告说的培训地点、培训老师和免费培训的证据就是我们签订的合同,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我们认可,但是原告所说的只是他个人的口头陈述,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证据5,网站订购原料只能证明网站销售原料的价格,与被告违约没有关系。对于证据6,录音通话记录,没有任何一句话可以证明我方存在违约行为,对于通话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有违约。对于证据7,对合同价款的数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相关技术器材等记录,因为是打印件,对于证据形式不予认可,原告采购的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于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1、合同,证明根据合同内容和公司提供技术的合同本质来看,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证据2、特许经营备案资质打印件、第10589298号商标注册证和第10589416号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证明与原告形成的是特许经营合同,合同为有效合同。

证据3、信息披露及保密承诺回执。有原告的签字确认,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对公司基本资料、经营资源、提供培训和指导能力以及合同样本等内容,已经予以充分了解。

证据4、准入单,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经准许原告经营其运营项目“一之味”,被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不能如期开店的原因在于原告本身,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证据5、客户资料确认单,证明原告收到与“一之味”项目有关的运营手册、选址手册、客户服务指南等材料,被告履行了合同内容,不存在违约行为。

证据6、技术培训安排及结业确认书、理论培训课程安排及结业确认书,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安排原告参加技术和理论培训,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证据7、运营指导课件(核心技术资料)、一之味教程(核心技术资料),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提供了专业、规范的技术培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

证据8、配货清单,证明被告免费为原告提供的开店支持,包括设备、服装等,被告履行了合同内容,不存在违约行为。

证据9、住宿及交通报销单,证明被告为原告报销了往来的交通费用及学习期间的住宿费用,被告履行了合同内容,不存在违约行为。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是技术转让合同。对证据2中的第10589298号商标注册证和第10589416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之前电话咨询过商标局,该商标被刘帅个人注册。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有效性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对于这两份确认书的有效性和真实性表示质疑,没有印象签署过。证据7没有收到过。对于证据8、证据9没有异议。

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4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证明双方签订了合同,予以认定。证据7中的技术转让费票据,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原告支付了15800元的技术转让费,予以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1系原被告的QQ聊天记录,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也无其它的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2、证据3、证据5和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7中的原告采购相关必要原料及设备的支付宝交易记录为打印件,且无实物等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定。

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证据4、证据5、证据8、证据9及证据2中的特许经营备案资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对被告所举对证据3、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两份证据上都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不是其本人所签,故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7无原告的签收证明,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2中的第10589298号商标注册证和第10589416号商标注册证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伪,故不予认定。

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综合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人民币15800元技术转让费,被告允许原告使用“天粮™”旗下“一之味”项目相关技术,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依法从事经营,合同有效期为一年,时间自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原告于当天向被告缴纳了人民币15800元。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6日,被告依约对原告进行了技术培训、理论培训,为原告提供了开店所需的一些设备和服装,并报销了其往来的交通费用人民币500元,住宿费用人民币600元。原告未承租铺面,也未实际经营,其称于2013年9月、10月,为准备开店购买相关必要原料及设备支出人民币5044.5元。另查明,被告秦皇岛天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就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相关信息在商务部备案,双方签订合同之前,被告向原告进行了信息披露,原告在天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信息披露和保密承诺回执上签字确认。原告称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主张合同无效,在与被告协商无结果之后,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技术转让费人民币15800元;2、依照合同约定的相关违约责任,由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7900元;3、依照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责任,由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3160元;4、被告赔偿原告因这份技术转让合同直接导致店铺无法正常运营人民币4955.5元以及相关必要原料及设备支出人民币5044.51元;6、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被告允许原告使用“天粮™”旗下“一之味”项目相关技术,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依法从事经营,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费用是技术转让费,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实质系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签订前,原告先在网上了解了“一之味”项目的相关信息,被告向原告披露了相关信息,原告签字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是在被欺诈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故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原告没有实际开店经营,已经表明不再履行该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双方约定的15800元技术转让费包含技术费、培训费、服务费、新产品开发费、技术指导费等,被告已经履行了与技术费、培训费和服务费相关的义务,该三项费用不予返还。新产品开发和技术指导尚未履行,该相关费用应予返还,具体数额双方没有约定,酌定被告返还人民币4000元为宜。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分别赔偿人民币3160元和79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被告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这份技术转让合同直接导致店铺无法正常运营的损失人民币4955.5元以及购买相关必要原料和设备支出人民币5044.51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黄东东与被告秦皇岛天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3日签订的合同书;

二、被告秦皇岛天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东东人民币4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东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原告黄东东负担620元(已交纳),被告秦皇岛天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成新
审 判 员   汪向荣
代审判员   桑华民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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