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渝五中法民再终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2015-06-1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环球同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3号玉泉大厦写字楼8层813室,法定代表人:曹和明,股东:曹和明、龚淑贞,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培训、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销售机械电器设备、仪器仪表、五金交电、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不含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建筑材料、塑料制品、橡胶制品、金属材料、装饰材料、日用品、机械电器设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机械设备制造(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金牛镇石庄子村北200米)。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北京环球同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虽已注册“油博士”第6638982号第7类榨油机商品商标,但北京环球同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油博士”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抗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志隆。
被申诉人北京环球同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3号玉泉大厦813室,组织机构代码:79162810-0。
法定代表人曹和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西楠,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大龙。
申诉人张志隆与原审被告北京环球同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重庆分公司)、刘大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7日作出(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4820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张志隆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4年8月29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渝检民抗(2014)52号民事抗诉书,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渝高法民抗申字第00007号,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伟华、冉雯出庭,申诉人张志隆、被申诉人北京环球同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环球同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西楠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刘大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3月31日,一审原告张志隆起诉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称,2010年2月2日,原告以26000元的价格向一审被告同创公司重庆分公司购买YBS-C1型榨油机一台。原告运回YBS-C1型榨油机等待托运的配套辅机时,发现所购榨油机存在质量问题,遂于2010年3月17日与被告同创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换机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退回所购YBS-C1型榨油机一台,与此同时,原告在原合同价款基础上增付4300元,认购YBS-E1型榨油机一台。补付差价后,原告将包装好的E1型榨油机运回家,在当月21日打开包装时发现型号与换机协议约定机型不一致,原告当即电话告知被告公司业务负责人陈涛,并于当月22日函告北京环球同创公司,要求退机、退款。2010年3月23日,被告同创公司重庆分公司指派技术员刘大龙前往原告处调试榨油机,刘大龙于第二天声称榨油机已磨合完好。然而,原告用该榨油机为客户榨油时,却发现榨油机达不到一般出油标准,由此导致原告与客户纠纷不断。原告当即要求与刘大龙一同前往武胜县消费者协会,未果。此后,原告又多次与被告同创公司重庆分公司交涉,亦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退回整套榨油机设备,被告同创公司重庆分公司退还原告全部购货款30400元;2、被告同创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榨油机运回公司的运输费;3、被告刘大龙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被告同创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主体有误,被告同创公司重庆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原、被告于2010年3月17日签订了《换机协议》,在此之前签订的购机《合同书》失去法律效力,换机协议签订后的相关事宜均应按该协议内容执行。原、被告在《换机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换回设备以后再不能换其他设备,不能退机。换机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更换的榨油机交与原告,原告、原告之子、原告所聘司机三人确认后,将榨油机运回。另YBS-E型与YBS-E1型榨油机实质上是同一型号;被告所供产品有检验报告,系合格产品,原告称被告所供产品不合格,应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如确系被告的责任,被告愿意承担。原告所购榨油机经调试后能运行正常,且目前已过试用期。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被告刘大龙辩称,其仅是同创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一名工作人员,负责技术工作;该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2月2日,张志隆与同创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张志隆在同创公司重庆分公司处购买YBS-C1型榨油机一台,单价为26100元。因YBS-C1型榨油机功率小,张志隆与同创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10年3月17日签订《换机协议》。协议约定,张志隆将原购买的YBS-C1型、即时炼油机(A型)1台退回同创公司重庆分公司,同创公司重庆分公司同意换新YBS-E1型(老式概念桶)榨油机一台给张志隆,张志隆向同创公司重庆分公司补付差价4300元;张志隆换回YBS-E1型(老式概念桶)设备后再不能换其他设备,不能退机。换机协议签订后,张志隆补足差价,同创公司重庆分公司将YBS-E型(老式概念桶)榨油机交由张志隆,张志隆确认货物后,将其运回。2010年3月23日,同创公司重庆分公司指派技术人员刘大龙前往张志隆处,对张志隆所购榨油机进行调试。刘大龙于次日将榨油机调试完毕,张志隆于25日、26日开始对外试机榨油。现张志隆以所购榨油机存在出油率低、漏气、漏渣等质量问题为由,要求退货并请求同创公司重庆分公司退还全部购货款。庭审中,张志隆明确表示对所购产品不申请进行产品质量鉴定亦不同意更换。另查明,同创公司重庆分公司系北京环球同创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刘大龙系同创公司重庆分公司的技术人员。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同创公司重庆分公司系北京环球同创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虽不具有法人资格,却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张志隆与同创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张志隆以同创公司重庆分公司提供YBS-E型榨油机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退货退款,但庭审中,张志隆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同创公司所供YBS-E型榨油机存在质量问题,且张志隆明确表示对所购产品不申请进行产品质量鉴定,故对张志隆要求退回标的货物,并要求同创公司重庆分公司退还购货款30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大龙系同创公司重庆分公司的技术人员,其在本案中履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2010)渡法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驳回张志隆的诉讼请求。
张志隆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同创公司重庆分公司返还货款30400元并承担运费及诉讼费用,刘大龙承担连带责任。其理由如下:换机协议约定换给张志隆一台YBS-E1型榨油机,但同创公司重庆分公司交付给张志隆的却是YBS-E型榨油机,故应当退货。同创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YBS-E1型榨油机即YBS-E型榨油机外加新型滤油机,无论是YBS-E1型榨油机或YBS-E型榨油机,其产品仪表牌均显示为YBS-E型,张志隆的理解有误,况且交付货物时经张志隆进行了确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刘大龙辩称:刘大龙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张志隆与同创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换机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其有效。协议签订后,同创公司重庆分公司已依据双方约定将货物交付张志隆,张志隆已验收并运回使用。张志隆提出同创公司重庆分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张志隆提出讼争的榨油机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张志隆要求退货退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刘大龙系同创公司重庆分公司的技术人员,其在本案中履行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本院作出(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4820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上诉人张志隆负担。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4820号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一、该判决认定的“双方最终确定的标的物为YBS-E型榨油机”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该判决以张志隆未举证证明诉争的榨油机存在质量瑕疵为由,驳回张志隆要求退款退货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再审过程中,张志隆称,原同创公司重庆分公司交付的机器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还构成欺诈,请求再审判令被申诉人给予三倍赔偿,并赔偿差旅、误工等损失共计105520元。北京环球同创公司辩称,本案中双方以实际行动最终确定买卖的标的物为YBS-E型榨油机主机、袋式滤油桶、老式概念桶。且YBS-E型系列榨油机,属于螺旋榨油机,主机的大小、所采用的材料和生产工艺、质量都是一样的,区别在于滤油系统,YBS-E1型配带滤油机是概念桶,YBS-E2型榨油机配带的是C型袋式滤油机。因此,交付给张志隆的机器就是合同约定的YBS-E1型榨油机,且该机器系合格产品,张志隆未举证证明诉争的榨油机存在质量瑕疵,不能要求退货退款。因此,原一、二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无争议。再审另查明,《换机协议》后,原同创公司重庆分公司交付榨油机一台,该机器铭牌标注为“新型多功能螺旋榨油机,型号YBS-E”,机器正面标注为“新型高效磁选精滤榨油机”,而同创公司重庆分公司向张志隆提供的宣传图册载明“YBS-E1型智能化榨油机”,机器正面标注为“新型智能化高效精滤榨油机”。同创公司重庆分公司已于2013年3月13日注销。
本院再审认为,从机器外观标识看,原同创公司重庆分公司交付的榨油机并非《换机协议》约定的YBS-E1型榨油机,北京环球同创公司辩称YBS-E型榨油机与概念桶配套使用即构成YBS-E1型榨油机无证据证明,且与两种机器的外观标识不同相对矛盾,不予采信。《换机协议》签订后,2010年3月23日,原同创公司重庆分公司指派技术人员刘大龙该榨油机进行调试,次日调试完毕,张志隆于25日、26日开始对外试机榨油,达不到预期效果,即向原同创公司重庆分公司提出异议无果,于同月31日即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交付的货物不符质量合约定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承担退货的违约责任。原同创公司重庆分公司未按约定交付标的物,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张志隆主张被申诉人返还货款理由成立。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北京环球同创公司应当承担返还货款责任。诉争榨油机应由被申诉人自行收回,其费用应由被申诉人自理。刘大龙只是原同创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参与榨油机买卖、调试等行为属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其所属公司承担,张志隆要求刘大龙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张志隆再审中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请求被申诉人赔偿105520元,超过了原审的请求范围,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4820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0)渡法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
三、由北京环球同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志隆货款30400元;
四、涉案榨油机由北京环球同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运回;
五、驳回张志隆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60无、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北京环球同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分别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贞奎
审 判 员 蒲宏斌
代理审判员 吴宝山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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