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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海民初字第16145号

裁判日期:2013-12-1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农瑞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德力西街9号,而非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红都东路7号,法定代表人:王全义,股东:王力舟、王全义,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销售节能设备。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北京农瑞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虽已注册“香兴缘”第7类制蜡烛机商品商标,但北京农瑞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香兴缘”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北京格瑞考斯国际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32号楼707B。
  法定代表人施素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秀梅,女。

被告北京农瑞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德力西街9号。
  法定代表人王全义,董事长。

原告北京格瑞考斯国际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公司)与被告北京农瑞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瑞鑫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法官殷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哲、章扬共同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瑞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瑞公司诉称:格瑞公司与农瑞鑫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CCTV-7﹤阳光大道﹥广告播出协议书》(以下称《播出协议》)。格瑞公司如约履行,农瑞鑫公司在支付一半款项后拒绝支付。虽经格瑞公司业务人员反复讨要,但农瑞鑫公司不但不付款反而恶语相向。根据《播出协议》约定:“甲方在2012年11月24日付款18000元整”,“倘若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以上条款,违约方必须向对方赔偿总费用30%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的总金额为18000元,违约金额为5400元。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农瑞鑫公司向原告格瑞公司支付拖欠的广告费9000元、违约金5400元。

被告农瑞鑫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格瑞公司(乙方)与农瑞鑫公司(甲方)签订《CCTV-7﹤阳光大道﹥广告播出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中央电视台七套《阳光大道》栏目发布广告,在广告审查通过的前提下按时播出,首播2012年12月2日周日18:05-19:00,次周六23:17-24:12重播。费用18000元,甲方于2012年11月29日前支付。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须向对方赔偿总费用30%的违约金。2013年4月26日,中国农业电影电视中心广告部出具播出证明,称农瑞鑫公司的美缔高分子热能墙板5秒广告片于2012年12月2日、12月9日、12月16日、12月23日在CCTV-7《阳光大道》栏目播出4期广告,首重播共计8次。农瑞鑫公司已向格瑞公司支付9000元。

上述事实有《CCTV-7﹤阳光大道﹥广告播出协议书》、播出证明等证据材料及本案工作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格瑞公司与农瑞鑫公司签订的《播出协议》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行。根据格瑞公司证据可以认定,该公司已依约完全履行了播放广告的合同义务,但农瑞鑫公司仍拖欠合同尾款9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格瑞公司在此情况下主张农瑞鑫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项9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罚则,即“赔偿总费用30%的违约金”,格瑞公司以合同总费用18000元的30%即5400元为标准,主张违约金,具有相应合同依据,农瑞鑫公司亦未提供有效抗辩,本院对此诉请亦予以支持。农瑞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农瑞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格瑞考斯国际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欠款九千元及违约金五千四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元(原告北京格瑞考斯国际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农瑞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殷 华
代理审判员   王 哲
代理审判员   章 扬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邹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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